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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办学校外聘教师应享有哪些待遇?

(2011-04-01 13:33:07)
标签:

公办学校

外聘教师

适用法律

维权

协商

分类: 劳动法

    2011年3月13日,一位昵称“武泉务实”(估计是“无权无势”的谐音)网友说,我们7人是西北与华北交界处某公办学校的外聘一线女教师,大的39岁,小的28岁,都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和教师资格证,在本校从教最长的19年。我们干活比牛累,现以宪老师为例:她原来兼本班48名学生的语文、数学及一节活动课、一节写字课教学;每天7:25进校,拼搏3-5节课,傍晚7点多离校;课后有语、数等三四种作业批改,还有繁重班务工作。现改任一年级一班的班主任、两个班数学(每班每周4节课)、两个班写字(每班每周各一节)、二年级两个班活动课(每班每周各一节)、每周早读5节(每节30分钟),还负责两操管理。

    但我们待遇却比狗差,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学校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拒绝缴纳住房公积金,没有其他任何福利待遇;月工资名义上800元,实发70%即560元,其余30%要靠课时费来挣,寒暑期间没有这30%,一个暑假两个月才发800元工资,学校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是860元每月。在编教师的工资待遇原来比外聘教师高出一倍,现在又增加了绩效工资,学校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遗憾的是,他们除了退休、离职、不能胜教、因病不能工作外,在一线教学的仅有4人。学校依靠这7名外聘教师支撑正常教学,如果没有这7人支撑将会立刻瘫痪。请问我们应该享有哪些待遇,应当如何维权?

    回答:第一,首先应当弄清楚公办学校外聘教师维护权益受什么法律、法规调整?《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九十六条对上述第二条又作了补充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那么,这“国务院另有规定”指的是什么?人事部印发的《对江西省人事厅情况反映的答复意见函》(国人厅函[2007]153号)对这7个字作了明确说明:“经正式函请国务院法制办及全国人大法工委明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是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围,有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应当适用该文件的规定。” 由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意思是说,35号文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换句话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按35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实行聘用制的,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

    从以上分析,我们得出如下结论:不推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推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中,没有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也适用《劳动合同法》。所以,这些事业单位里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人员包括:在推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中,除已签订聘用合同人员之外的所有人员;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推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中的所有人员;事业单位中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什么合同都未签订的人员;事业单位中通过劳务派遣、人事代理、人才或劳务租赁方式使用的劳动者或雇员。由此可以看出,以上7名外聘教师所在学校属于推行了聘用制的事业单位,这7名外聘教师又没有签订聘用合同,所以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受《劳动合同法》的规范与调整。

    第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第21号令发布的,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指出:“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笔者指出,这里的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包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劳动者个人负担部分。这部分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另行为劳动者缴纳。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根据以上规定,学校应当补发这7名外聘教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由于教师多次反映未果,学校属于无故拖欠,因此学校还应当支付拖欠工资差额1-5倍的赔偿金。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应当继续支付每月两倍工资。

    根据以上规定,学校应当从2008年2月份起,向这7名教师支付每月双倍工资的差额,一直支付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日的前一日为止,才符合立法的本意。

    第四,《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将于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规定,学校应当为这7名教师补缴社会保险费,只要教师投诉或者被监督检查发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学校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依规给予处罚。

    第五,这里应当特别提醒的是,用人单位拒缴、欠缴、未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不能提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尽管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这个条款的立法本意,就是将社保缴交标准等争议排除在受理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06年编著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此条的解释是:我国实行社会统筹保险制度,按照《劳动法》、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保险费统一由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及其职工征收、征缴和管理,这就将社会保险待遇争议转化为一种行政管理的范围,此时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应属于行政诉讼,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

    根据以上规定,这7名教师如果与学校协商补缴不成,应向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投诉,由这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强制追缴,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不履行追缴职责,劳动者可以其行政不作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就是说,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不能给予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首先应当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2002年3月24日修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三十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以上规定,这7名教师如果与学校协商补缴不成,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学校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笔者咨询手机:18321864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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