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切实维护参保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 [2011]16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28号)和《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咸政发[2010]19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预算、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通过参保居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等渠道筹集的,用于支付符合领取条件的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等支出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经办中心”)为每个城乡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全部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六条
经办中心应配备专职财务人员。按照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准确反映基金运行情况,确保基金的安全、有效使用。财务人员发生变更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财务交接工作。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反映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
第八条 经办中心应按照基金预算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基金预算的编制应综合考虑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以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包括参保人数、缴费人数、享受待遇人数、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及利息等。
第九条
经办中心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复核,经县政府审批后,报送上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办中心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基金预算执行,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县财政部门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中心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并报上级财政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基金按国家相关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县政府和各镇政府组织引导参保居民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县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县域内参保居民人数安排补助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基金使用、保费收缴、政策落实的监督工作。经办中心负责保费筹集、养老金支付、个人帐户管理、基金管理和年检等工作。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政府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及其他收入。
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保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收入。
集体补助收入是指镇、村组或居委会等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居民个人缴费给予的补助收入,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收入。
政府补贴收入是指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包括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以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第十四条 经办中心要在财政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主要用途是:暂存参保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政府补贴收入、转移收入、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五条
基金征缴收入应按月缴存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收缴个人缴费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资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票据。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基金支付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支出项目和随意改变支出标准。
第十八条 基金支出包括:养老金待遇支出、转移支出、退保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养老金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参保居民的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础养老金支出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两部分。基础养老金支出中包含按规定支付参保居民的基础养老金、高龄老人加发待遇的养老金补贴支出等。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是指个人帐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帐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帐户积累总额 ÷139。
转移支出是指参保居民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退保支出是指参保居民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一次性支付的除政府补贴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经办中心在财政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和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条 经办中心要根据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用款申请,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公章。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对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应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第五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基金专用计息帐户,在财政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
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只能各设一个帐户。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征收机构转入的基金收入;接收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根据经办中心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转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中心记帐和备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和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中心记帐和备查。
第二十六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基金结余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时,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中心记帐和备查。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七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中心应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同时做到经办中心、财政部门定期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和经办中心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二十八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定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二十九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中心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条 经办中心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 经办中心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三) 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泾阳县财政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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