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落实“明星共犯”夯实“司法打假”

(2009-05-28 15:39:39)
标签:

杂谈

■毕诗成

 

    高法、高检在新出台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分子提供广告等宣传的行为将被以共犯论处。针对舆论热议的明星代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表示:如果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符合《刑法》规定,作为共犯处理是可以的,但是这个前提很重要。
    这是一个让人浮想联翩的表态。很多人会本能地想到:要认定一个明星是在“明知道”还是“明不知道”之下参与了虚假广告,会不会难于上青天?按照以往经验,他们会找千般理由万般借口开脱,比如厂家提供了虚假材料把我们蒙蔽啦等等。“明知”才算共犯的“重要前提”,恐怕难免要成为金蝉脱壳的不二法门。因此,发布会上多名记者揪着此问题不放,网上也疑声隆隆。
    应该看到,明星代言该当何罪虽有 “看点”,但比起“以司法解释完善制售假药罪认定标准”的重要意义而言,显然“次要”了很多。“明星共犯”问题被大家揪住不放,或许还可以理解出另外一层含义:大家不自觉地将其视为一块“试金石”,希望通过它的落实来评判这个旨在为造假售假编织底线的“司法打假”会不会虚蹈,会不会沦为“看起来很美”的摆设。
    两高“司法解释”所扮演的历史使命,就是要在造假售假相对严重、民众深恶痛绝的背景下,廓清一套责任认定边界。但要清醒地看到:以法律规范结束一种既有的混乱状态,注定面临重重阻力。在当下,造假售假已经形成了初步的利益格局,它们必然要坚守既得利益,以顽固的惯性无孔不入地在“司法解释”中寻找利己的空隙,继而成为“司法打假”全面落地的绊脚之石。
    就拿明星做广告来说,他们很可能会钻“明知”这个空当为自己逃避责任追究。医疗机构也一样,“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将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要害之处也在于“应当知道”。如果说“应当知道”被视为明星代言之前与医疗机构使用药品之前的一种责任(必须要了解),那或许还好理解,但有关官员在新闻发布会上似乎更倾向于是一种“主观故意”,就是你“应该是知道的只是不承认”的那种情况,这将为定罪量刑留下过大的主观空间。
    在《解释》中,将广告行为专门列举出来,作为共犯来打击,这很好,但审核产品的机构、发布广告的媒体、代言广告的明星等如何分担责任,都有待于细化。如果没有清晰的责任划定,多方责任最后就会被过分的分解弱化。如果只是简单归罪于明星,虽然很顺“民心”,却未必符合法律理性,最后就如“明星代言虚假食品广告可能倾家荡产”遭遇名人反对一样被虚置。此外,对于定罪标准,现在明晰“是假药,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是劣药,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后果特别严重”,从刑事责任认定上讲,这没有问题。但对于用面粉、淀粉之类做假药劣药的行为,虽然不会造成直接危害,却因为药品无效造成耽误治疗与经济损失,如果单是引入其他罪名以罚款等方式处罚,对制假贩假的威慑力将大为减弱,所以统筹责任认定依据会更好一些。
    或许,法律之所以虚置,就是因为刚性不足的表述总是会被逐利者钻空子,既然是要对涉假、涉劣行为装置栅栏,建立边界,便需要充分考虑条文的刚性与全面性,不给不法者制造任何金蝉脱壳的空间。有了更为详细的司法解释,只是我们在借助司法“打假”的道路上又迈出的重要一步,接下来不妨就以舆论强烈关注的明星代言怎样落实共犯责任为“试金石”,不断夯实“司法打假”的基础,让每一个条文真切转化成制止假药、劣药坑害民众的现实之力,以极大耐心渐进地涤荡每一寸滋生造假售假的土壤。
    (相关报道见A2版)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