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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取证不能“厚警薄民”

(2008-05-06 17:2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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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周东飞

  从4月1日起,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选择开封等6个省辖市交警支队开展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试点工作。在试点工作中,交警将通过电子执法仪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全程录像,以有效证据增强执法的说服力。(5月5日《法制日报》)经过技术认定的录音录像证据,其还原真实的能力足以让其他证据

相形见绌。河南交警对现场执法进行全程录像的尝试,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固定违法证据,减少执法纠纷,应该得到鼓励和肯定。

  但是,必须看到,交警在音像记录、保存、认定的整个过程中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没有必要的制衡手段,将很难杜绝他们在录制、保存音像资料的过程中“为我所用”,剔除销毁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一个基本的原理在于,保持权利与权力间的平衡,将有助于防范权力的滥用。在依靠交警内部监察机制制约,以及最终仰仗司法权力救济之外,必须赋予公民制衡公共权力的实质性权利。在交警拥有了执法录像权的情况下,作为执法对象的公民应当被赋予同等的音像取证权。

  在同一起执法纠纷中,不仅交警可以用电子执法仪录下公民违法事实,公民也有权同步以手机等工具记录下现场的事实状况,特别是警察的执法情况。这样产生的两份录音录像证据,应该被赋予同等的效力。交警可以凭借录像指认公民违法,公民也可以拿出自己的录像为自己辩护,甚至反诉警察在执法环节的违法行为。如此一来,将有利于复议机关和法庭弄清事实辨明是非,同时有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

  在私法领域,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公民可以做的,这当然是一个常识。但是除此而外,公民的权利依旧需要法律的认定和赋予。否则,我们将难以理解,为什么各国的宪法不厌其烦地罗列种种公民权利,为什么一个公民掏出手机拍摄城管执法,会被执法者群殴致死。既然河南交警的执法录像还处于试点阶段,既然这样的试点还需要规范和梳理,那么提出一个同步赋予公民音像取证权利的建议,还有其价值。这种赋权,不仅仅是确认公民手上的音像证据有效,而且要保证公民不会因拍摄取证而加重处罚。推而广之,公民的音像取证权不应局限于河南,也不应局限于交通执法,只要公共权力获得录像权的地方,公民的取证权都应同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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