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性爱日记构成名誉侵权吗1法律评说
(2011-10-21 06: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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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公务员“性爱日记”在网络上已是沸沸扬扬,铺天盖地。对此,温州市龙湾区外宣办有关人员称:“女公务员性爱日记”内容系无中生有”。如此同时,有人提出公务员“性爱日记” 构成对某些特定的人名誉权侵害。
“性爱日记”是否构成对某些特定的人名誉侵权害呢?。
鄙人以为,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法律上的名誉权侵害。《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一般来说,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则是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保有和维护自身名誉的权利。
1、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的具体标准:
(1)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对受害人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
(2) 行为人客观上是否有捏造事实或散布虚假事实,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以及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3) 受害人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4) 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2、 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侵权的标准:
(1)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3)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
3、“侵害名誉权”, 应该区分公众人物和普通百姓。
作为公众人物,必须要接受舆论、媒体更加严厉苛刻的监督。从法律上讲,每个人都有名誉权,但在法律解释上,必须做出严格区分。区分的结果,一定是更加严格地限制公众人物用名誉权的方式提起诉讼。普通百姓,才是名誉权的重点保护对象。
第二,从公务员“性爱日记”看,是否构成对某些特定人的名誉权侵害?
1、公务员“性爱日记”是采取以拼音字母代替具体人物名称的,有其特殊性;但如果在现实生活中,有人能“对号入座”——明眼(熟悉的)人能看出指的是谁,同样可视为文章指向了“特定的人”。从《温州龙湾:“女公务员性爱日记” 内容系无中生有》一文提供的资料看,女公务员“性爱日记”中涉及的人员,确系龙湾区一个街道办事处的干部。据《温州龙湾:“女公务员性爱日记”内容系无中生有》称:公务员“性爱日记”中的人物名,虽然均采用姓氏或英文代替,但有细心的网友发现,这些英文其实是人名的拼音首字母,对号入座之后恰恰是温州龙湾区一街道办事处的多名领导的名字,根据网友提供的名单,且经过记者在龙湾区政务网上的确认,这份名单的人名确实是龙湾区一个街道办事处的干部。
2、要看是否“无中生有”,恶意中伤。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温州龙湾:“女公务员性爱日记”内容系无中生有》一文认为,公务员“性爱日记”系“无中生有”,但要真正成为追究文章作者法律责任的证据,还需经过严格的程序,而不能简单的凭某个人说的“是”与“非”。
3、名誉权侵害是自诉案件,必须由当事人向名誉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