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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知识(25):何谓“故意”?

(2015-12-09 07:08:44)

      在社会上,教书匠受到人们的尊敬,社会名誉很高。国家用专门的法律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但是,他们也有法律责任,“有名(誉)不能任性”。

    1994年元旦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注意下面带第一条款)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应当注意的是:短语“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与短语“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含义是有本质区别的,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在法理学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由此可见,单位领导不问教师本人是否存在“故意”的心理状态,只要是“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就给予教师处分,显然是不适当的,曲解了教师法,钻了教师法条文的”空子“。简单说来,有人认为:“教师不讲课就得给予开除处分。”这种言论是站不住脚的。持有这种主张的人,必须拿出“故意”的事实证据,否则,就是“别有用心”。

袁萌 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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