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使破产管理人安排对永中科技破产资产进行“整体拍卖”,无论竞拍是否成功,均应无效。何故也?
2008年3月11日,无锡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与百慕大永中科技(Evermore
Software, Ltd.)签订“重组协议”(简称“3.11合营协议”),确认了无锡永中科技公司是中外合营企业,不仅仅是合资企业,保证按照此协议修改“合营章程”以及“合营合同”(见“重组协议”的3.1.1条款)。应该认为,在无锡永中科技公司的发展历史上,此资产“重组协议”具有发展里程碑的重大意义。2008年9月2日,无锡永中科技公司的中方股东委派方存好出任永中科技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从此,永中科技公司的发展翻开了新的一页,也可称之为“方存好时代”。
实际上,方存好,作为中方股东代表人,任职永中科技董事长之后,并没有干什么好事,比如:非法设立永中软件,...
...直到最后,致使永中科技破产、清算,甚至“整体拍卖”永中科技的核心资产,企图“清零”外方股东。至此,外方股东百慕大永中的核心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在海峡两岸ECFA协议的鼓舞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百慕大永中在今年5月底规定的“申诉”期间之内,依法有效向江苏省高等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上诉、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5年11月3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7次会议讨论通过)”的第十一条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裁定在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诉期间内以及自收到当事人申诉状后至申诉案件审理终结期间,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暂缓执行。”截至8月5日,百慕大永中并未收到江苏省高院关于“申诉”的裁定,但是,在这一合法的“申诉”期间之内,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做出了“破产资产拍卖”的行动,直接违反了江苏省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裁定在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诉期间内以及自收到当事人申诉状后至申诉案件审理终结期间,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暂缓执行”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理当宣布无效。
我国是一个法制国家,护法与违法是一场严肃的斗争,不是“儿戏”。据说,对于“8.5拍卖”,无锡永中“小毛头”高声欢呼:“我们得救了!”我认为,无锡永中软件从诞生开始,一切活动均属违法行为,谁也救不了你们。如果你们不相信,那就走着瞧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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