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学习公社 |
交货时间是指卖方按买卖合同规定将合同货物交付给买方或承运人的期限,故而又称“交货期”或“装运期”。交货时间对买卖双方的利益均有很大影响:买方来说,关系到能否适时地取得货物,满足其销售或使用的需要;对卖方来说,关系到能否在规定时限内备妥货物,安排运输,办理各种必要手续,以交付买方。而且,交货时间的早晚又往往关系到买方支付与卖方收取货物价款的时间,直接影响企业的资金运用。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一般均须对交货时间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交货时间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个要素,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交易条件。按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凡规定有交货时间的买卖合同,卖方必须严格按规定时间交付货物,不得任意更改,若有提前或延迟,均构成违约,买方有权拒收货物,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也规定: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一段时间内交付货物;如合同未规定日期或一段交货时间,则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该公约第37条、49条、52条又规定:如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以前交货,或者延迟交货,买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和/或拒收货物,也可宣告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138条也明确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货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交货地点是指卖方按买卖合同规定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或承担人的地点。交货地点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具体安排,在涉及运输的合同中,还涉及租订接运船舶等运输工具或指定承运人等事宜,因此,交货地点对买卖双方均至关重要。我国《合同法》第141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如当事人未约定交货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则凡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若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也有相似的规定。
由于交货地点往往与在买卖合同所采用的贸易术语有密切联系,因此,正确选用贸易术语非常重要。
在国际贸易中,存在着“交货”和“装运”(shipment)两种不同的用语,因此,也就有“交货时间”(time of delivery)和“装运时间”(time of shipment)两种不同的提法。但是,在使用FOB、CIF、CFR以及FCA、CIP、CPT等六种装运术语达成的交易中,卖方在装运港或装运地将经出口清关的货物装到船上或者交付给承运人以运交买方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因此,在采用上述六种术语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交货”和“装运”在一定意义上是一致的,在实际业务中,人们往往把它们当作合同词来使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历次版本以及新版本第500号出版物第46条a款对“装运日期”(dates for shipment)作了如下明确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用于规定最早及/或最迟装运日期的‘装运’(shipment)一词,将被理解为包括诸如‘装船’(loading on board vessel)、‘发运’(dispatch)、‘收妥待运’(accepted for carriage)、‘邮政收据日期’(date of post receipt)、‘收货日期’(date of pick up)等及类似词语,还包括在信用证要求多式运输单据下的‘接受监管’(taking in charge)。”以上规定虽是针对信用证条款中关于装运日期的“装运”一词的解释,但在采用凭单交货条件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有关“装运日期”一般也可按此解释。
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在采用FOB、CFR、CIF、FCA、CPT和CIP术语订立的买卖合同中规定卖方应于何时、何地交货时,以使用“装运时间”、“装运地点”较为相宜。可是应当指出,在这类合同中,货物交由“承运人”的所谓“交货”,在尚未转让货运单据之前,只是推定交货(constructive
delivery),货物的占有权并未转移到买方手中,所以,这种“交货”与采用实际交货(actual
delivery)术语合同中把货物的占有权置于买方实际控制之下的交货是完全相同的。从这个意义讲,“装运”和“交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即使按上述F组和C组术语达成的合同,也最好还是把“装运条款”与“交货条款”严格分开,即使用“装运时间”不用“交货时间”这个词,以避免产生误解。
至于E组和D组术语,均采用实际交货方式,且分属启运与到达术语,所以,按该组术语达成交易时,“装运”和“交货”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决不能加以混淆或相互代替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