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的法律意见书
(2016-06-27 23:5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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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金长 |
分类: 法律评论 |
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的
法律意见书
鉴于部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依然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法律效力”存在疑惑,笔者特写此法律意见书,以供参考。
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一、两个部门批复相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应适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即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具有法律效力。
1、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办函[2001]64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你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上海银发【2001】1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9]24号
广东银监局:
二零零九年二月五日
笔者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属于国务院下属部门,其两者制定的批复在法律位阶上属于同违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时间晚于人民银行的批复属于新法,所以应当适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即“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两个部门的批复不得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及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债权属不可转让的情形,因此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具有法律效力。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也作出过同类判决,判决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具有法律效力,详见《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成春、郑清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安民初字第2368号)。
附:1.最高人民法院《济宁龙源建材有限公司、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与济宁龙源建材有限公司、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民申字第2494号);
2.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成春、郑清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安民初字第2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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