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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精读

(2010-07-28 09:57:56)
标签:

法律

被保险人

保险金

第三者

杂谈

分类: 合同法

今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保险法。其中,第六十五条对原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第六十五条在原保险法第五十条两款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款规定,所增加的内容理顺了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在责任保险赔偿上的关系,突出了对第三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使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范更加完善,在网络上受到了广泛的好评。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如何理解和适用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谈两点认识。

一、明确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归属,理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赔偿程序上的关系

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留了原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如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实践中有些人认为,据此规定,第三者对责任保险的赔偿金有请求权,即第三者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但这只是一个授权性质的规定,依据这个规定,保险人对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一是必须有相关法律规定,二是必须有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而上述条文本身,是不能作为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保险金请求权的依据的。

现实存在的责任保险,大都为商业性质的险种,很少有法律规定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而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除产品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等险种外,机动车责任保险等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极少有这方面的约定。作为保险事故受害人的第三者,其人身或财产遭受的是被保险人的侵害,对被保险人存在侵权赔偿的请求权。但第三者与保险人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关系,如果其对保险人有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这是一个令主张第三者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论者难以回答的问题。即使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其请求权仍然属于合同当事人,而不属于第三者。以上困惑说明,关于第三者可以绕过被保险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主张,很难在法律上找到依据。

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增加的第二款,在很好地解决了第三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的同时,也很好地解决了保险金请求权的基础和权利归属问题。我们知道,保险人之所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要赔偿保险金,是由于他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的特点决定了合同当事人只能依照约定承担责任。在责任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该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在这里承担的责任虽然名为赔偿责任,但本质上是合同责任。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也来源于合同。因此,从请求权基础分析,对保险人有赔偿保险金请求权的应该是被保险人。

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既明确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也理顺了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赔偿程序上的关系。这个条款的前一句是说,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是,必须有被保险人的请求,这是因为只有被保险人才存在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这个条款的后一句是说,在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第三者有权代位行使。第三者的这个权利,还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基础之上的。反过来说,如果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直接属于第三者,法律何必设立“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这两个前提?即使是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仍然把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赋予被保险人。这是因为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仍然是合同关系,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

二、设立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加强对第三者权利的保护

原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体现了简化赔偿程序和及时保护第三者权利的立法初衷,但是由于配套法律的欠缺,使这一规定在机动车责任保险等一些常见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实践中形同虚设。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增加的第二款、第三款在保护第三者合法权益方面作了操作性很强的规定,有效解决了原保险法第五十条存在的问题。

一是设立赔偿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制度,使第三者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前段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设立的就是这种制度。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产生两个法律效果:第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之债确定,被保险人基于侵权关系成为第三者的债务人;第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赔偿的保险金确定,被保险人基于合同关系成为保险人的债权人。新保险法针对这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参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原理,规定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把应赔偿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第三者。这本质上是被保险人把自己对保险人的赔偿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者,以简化两个债的清偿程序。

二是设立赔偿保险金代位请求权制度,以保证第三者能够及时获得赔偿。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后段关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设立的就是这种制度。之所以要设立这种制度,是由于被保险人从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保险金最终要支付给受害的第三者,虽然被保险人因此可以减少以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的支出,但肯定不能从中获利,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形,而最终的受害人还是第三者。基于这种情况,为了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新保险法参照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原理,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里应该既包括第三者以代位的债权人身份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请求,也包括以诉讼方式直接起诉保险人。不过,对被保险人是否怠于行使请求权如何判断、如何衡量,却是一个需通过实践总结和司法解释进行规范的问题,否则,这个规定在适用中有可能产生新的争议。

三是设立限制被保险人领取赔偿保险金制度,保证第三者获得有效赔偿。在过去的责任保险实践中,曾经出现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保险金后隐匿躲避或挥霍一空或用于清偿其他债务的情形,以致第三者无法得到赔偿。这种情形的存在违背了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为了避免这种损害第三者合法权益情形的发生,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这个规定,被保险人在未依照第二款的规定把领取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者的情况下,只有在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领取赔偿的保险金。这个规定也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提出了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领取保险金时必须提供已经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证据;二是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必须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从这个规定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的保险金,由此造成第三者无法得到赔偿的,保险人应该向第三者赔偿相应的损失

 

 

 

论责任保险案保险人之诉讼地位

兼析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目前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采取“双轨制”,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存在。按照法律规定,这两种三者险都属于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如果对第三者造成伤害,第三者能否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在诉讼中将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和明确的司法解释,加之各人理解上的差异,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同意将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的法院同意将被保险人列为被告,保险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有的法院认为只能将被保险人列为被告。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混乱,影响了裁判的统一和公正。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笔者就对该规定的理解及保险案保险人之诉讼地位略陈如下,以就教于同行。

    一、新《保险法》施行前,责任险的第三者不能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请求保险赔偿金

    2002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旧《保险法》)第五十条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实践中很多人认为第三者对责任保险的赔偿金有**请求权,即第三者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

    其实,这是对该条款的误解。该条并不能作为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保险金请求权的依据。首先,这只是一个授权性的规定,其行文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该规定只是赋予保险公司选择的权利,并非为其设置的强制性义务;其次,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即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必须有相关法律规定,或有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约定。

    就目前保险合同约定来看,特别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等责任保险合同,均未设置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条款。况且即使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其违约请求权仍属于合同当事人即保险公司,而不属于受害第三者。

    另外,现行的责任保险,大都属商业性的险种,很少有法律规定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除了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的“地面第三人责任险”,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外,到目前为止,基本没有其它“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虽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于如何赔偿,赔偿的具体对象是谁?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第十七条作出授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国务院根据授权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因此,无论交强险还是普通第三者责任险,仍把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赋予被保险人,受害第三者并没有该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虽然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其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依照交强险合同进行了索赔,并提供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确定赔偿金数额、和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等。并且该条文使用的也是授权性规范“可以”,只是授予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的权利,而不是保险人必须向第三人直接赔偿的义务。因此该条款同样不能作为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或者第三者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的法律依据。事实上,该《保险条例》在保险理赔程序条文中,只字未提受害第三者,明显将受害第三者置于整个保险理赔程序之外。可见,新《保险法》施行前,现行法律并未真正赋予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从法理上讲,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没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为唯一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保险公司之所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要赔偿保险金,是由于它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的特点决定了合同当事人只能依照约定承担责任。因此,从请求权基础分析,不管是商业保险还是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都是合同关系,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旧《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均坚持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另外,从实践效果看,过分强调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容易导致被保险人怠于履行提供证明、资料以及先行赔偿的义务,消极坐等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事实上如果被保险人不提出索赔、提供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根本无法理赔。最终几乎所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根本无法提前获得赔偿,与交强险先行赔偿的立法初衷相悖。

    综上,新《保险法》实施前,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不管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是“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受害第三者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直接请求赔偿金,既无法律根据,也无理论依据。

    二、新《保险法》实施后,责任险的第三者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请求保险赔偿金

    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在旧《保险法》五十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第三款: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新增加的这两款,根据责任保险的性质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进一步明确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从而否定了司法实践中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的做法,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理顺了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赔偿程序上的关系。明确保险公司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偿的两个前提条件——“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与“被保险人的请求”;如果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第三者有权行使直接请求权,此规定对保护第三者合法权益有很强的操作性。

    新《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设立,体现了两项法律制度:一是赔偿保险金转让制度。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伤害时,产生两个法律后果:第一,被保险人基于侵权关系成为第三者的债务人;第二,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成为保险公司的债权人。新《保险法》六十五条二款针对这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参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原理,规定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把应赔偿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第三者,以简化两个债的清偿程序。当然这只是确定的债权的转让,不是保险索赔权的转移。因为保险索赔权还属于不确定的期权,赔不赔、赔多少只有经过理赔才知道。

    二是赔偿保险金代位请求权制度。实践中经常出现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形,最终使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证。基于这种情况,为了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新《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二款参照《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原理,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以保证第三者能够及时获得赔偿。这本质上是被保险人把自己对保险公司的赔偿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者,这里的“请求权”既包括第三者以代位债权人的身份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也包括以诉讼方式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可见,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为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结束了第三者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争议。

    另外,在过去的责任保险实践中,经常出现被保险人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保险金后隐匿或用于清偿其他债务,第三者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形。这既违背了责任保险的立法宗旨,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从根本上杜绝了发生这种情形的可能,保证了第三者能够获得有效赔偿。

    三、需要进一步明确之处

    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虽然有可圈可点之处,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根据该条的规定,保险赔偿责任确定无争议的,保险公司才能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把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第三者。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 是指被保险人应该向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抑或承担责任比例的确定,还是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核算出的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

    第二,对被保险人是否“怠于行使请求权”如何判断,在何种情况下,才称得上“怠于行使”?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产生新的争议。

    第三,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应获赔偿部分”时,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递交哪些手续和材料,保险人在多长时间内完成赔付?第三者“应获赔偿部分”如何界定?

    第四,“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公司如何知晓?是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

    所有这些问题在新《保险法》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关部门也未作出解释。希望国家尽快出台有关解释,真正做到有法可依,适用法律正确,理解执行时没有歧义。切实维护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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