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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审案行为必须关在法律的笼子里

(2016-01-03 17:36:45)
标签:

杂谈


周立太 

綦江万盛蔡冰等10人分别诉重庆市九众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诉讼期间,蔡冰等人曾向万盛经开区工商局举报九众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开庭前主动调取了工商局对蔡冰等人的信访回复且在开庭时作为证据出示,并以此认为九众公司没有虚假宣传不构成欺诈。开庭时,我当庭质疑法官主动调取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法官说是依职权调取。法官的职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该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上述规定足以说明,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必须是基于民诉法第64条规定的两种情形,或依当事人申请。蔡冰等人的案件既不属于民诉法第64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也无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自行调取证据,明显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诉法及司法解释作出上述规定的目的,就是要规范该由法院收集的证据由法院取证,不该由法院取证的必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以法官审案行为必须关在法律的笼子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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