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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刘忠斌在煤矿从事采煤及管理工作期间,患上尘肺病,经诊断为患尘二期,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四级伤残,煤矿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待遇社保机构已依法给付。
刘忠斌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享有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刘忠斌向巫山县人民法院以煤矿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该院判决不予支持,刘忠斌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请示与答复
市二中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慎重起见,于2014年11月13日向重庆市高院民一庭发出《关于因职业病已经获得工伤赔偿的是否还支持民事赔偿的咨询报告》,二中院民一庭对此案是否支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限于残疾赔偿金;第二种意见认为除医疗费以外的所有民事赔偿费用。民一庭趋向于第二种意见。市高院民一庭随即以【(2014)渝高法民一复字第45号】复函于二中院,复函中认为如果职业病病人与用人单位对职业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认为有证据证明民事赔偿高于工伤赔偿的实行补差原则(见复函附后)。
二中院收到此函后以此理由判决驳回刘忠斌的上诉。
三、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不能混为一谈
1.刘忠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煤矿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刘忠斌患了职业病,根据其鉴定等级,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的工伤待遇系依法核定,刘忠斌如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引发的争议属行政争议,其救济途径是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2.刘忠斌起诉煤矿所依据的是《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人赔解释,刘忠斌依法享受的工伤赔偿待遇是根据缴费基数获得的,相互之间不能抵扣,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更是不同的法律调整对象。
四、市高院民一庭答复错误,引人深思。
1.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享有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字面理解,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应享有其他合法的民事赔偿。
现行的民法通则、侵权法、最高法院人赔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已有明确规定,一般人理解为同时获得双赔,职业病病人的工伤不同于一般劳动者的工伤,因为职业病人将会承受终身痛苦,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增强企业职业病的防控意识,减少职业病的发生。规定给于企业惩罚性赔偿,此条款的规定与《安全生产法》是一致的。
2.《职业病防治法》系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只有全国人大才能有权对此作出解释,重庆高院民一庭无权对此作出解释,结论是超越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指出:司法解释必须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以公告形式发布方可生效,而重庆高院民一庭却以此答复不支持职业病人的诉求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更加说明法院内部存在暗箱操作。法院自身强调公开、公平、公正,居然不公开,又从何谈起公平与公正。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建立法治国家,重庆高院民一庭却背道而驰。
3. 职业病病人遭受职业病伤害后,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但从法的适用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属于法律,其位阶和效力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应适用位阶和效力较高的法律,故刘忠斌患职业病可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
4.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旨在分散工伤损害的赔偿风险,因此,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劳动者受到职业病伤害时,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
因此我想说,重庆高院民一庭的法官,如果其家属不幸患上职业病,每天不停咳嗽,每年均需洗肺,时时刻刻承受着常人难以想象、无法承受的痛苦,你会作出如此评价和答复。作为一个法官,应当具有最基本的良知、社会道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