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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含军之妻因工出差发生交通事故不治身亡,经宜宾市人社局认定为因工死亡,交通肇事方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额予以赔偿。周含军向宜宾市人社局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局以四川省人民政府所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为依据只赔偿差额。周含军不服,依法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局判决维持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诉讼费由周含军承担。周含军不服,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人认为上述判决实属不当,理由是:
一、周含军之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属《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周含军之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其妻死亡后,应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更是不同的法律调整对象。社保机构不予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二、《劳动法》第73条明确规定,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条件、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对因三者侵权引起的工伤待遇未能规定扣减,四川省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规定扣减,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相抵触的。
三、《工伤保险条例》未出台前,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实行扣减,但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时未采用原《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行扣减的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6日曾以(2006)行他字第12号复函于新疆高级法院,对此情形应双赔。宜宾市中级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否定最高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认为不属于司法解释,故不予双赔,实属不当。
值得注意的是,新疆高院对此类案件的请示直接报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对此作出的批复,此批复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宜宾中级法院对此有不同意见应当逐级报请最高法院,直接在判决书中加以否定,是不适当的。最高法院对此应当引起关注。
一、周含军之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属《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周含军之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其妻死亡后,应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更是不同的法律调整对象。社保机构不予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二、《劳动法》第73条明确规定,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条件、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对因三者侵权引起的工伤待遇未能规定扣减,四川省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规定扣减,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相抵触的。
三、《工伤保险条例》未出台前,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实行扣减,但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时未采用原《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行扣减的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6日曾以(2006)行他字第12号复函于新疆高级法院,对此情形应双赔。宜宾市中级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否定最高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认为不属于司法解释,故不予双赔,实属不当。
值得注意的是,新疆高院对此类案件的请示直接报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对此作出的批复,此批复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宜宾中级法院对此有不同意见应当逐级报请最高法院,直接在判决书中加以否定,是不适当的。最高法院对此应当引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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