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拉松式的工伤行政诉讼引发的思考
(2012-06-17 10: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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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太律师 |
分类: 司法不公 |
周立太
案情并不复杂
万州区沙龙路居民黄俊明于2007年8月13日受聘于重庆市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东渝营运管理分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10月22日上午8点50许,黄俊明在工作场所清洗擦桌布时跌倒,当即送往万州区分水中心卫生院抢救,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日中午12:10分离开该院,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发左侧额叶血肿,脑疝形成,同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漫长的“拉据战”让人身心疲惫
2007年11月20日,重庆市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东渝营运管理分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7]173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黄俊明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于2007年10月28日死亡的性质不属于因工死亡。
死者家属陈明凤(黄俊明之妻)认为渝北区劳动局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向重庆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8]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渝北区劳动局所作的渝北劳社伤认定决字[2007]17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陈明凤对市劳动局维持渝北区劳动局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不服,向渝北区法院提起诉讼,渝北区法院作出了(2008)渝北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渝北区劳动局的认定结论。
为此,渝北区劳动局再次作出渝北劳社伤决字[2008]1173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明凤之夫不属于因工受伤。陈明凤仍不服认定,再次向渝北区法院起诉,渝北区法院经审理,以(2009)渝北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维持渝北区作出的11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陈明凤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7月6日以(2009)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明凤不服上述判决,于2009年10月28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3月11日以(2010)渝一中法行申字第12号驳回陈明凤的申请,并于2010年3月17日送达于陈明凤。陈明凤对此不服,于2010年9月1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9月1日以(2010)渝高法行申字第73号通知书驳回。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赔偿案件,案件经过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等近乎马拉松式的诉讼,作为工伤受害人的陈明凤一家付出了高额的人力、物力、财力,经过两年多时间,可谓已经精疲力尽。但时至今日,陈明凤一家未获分文赔偿,陈明凤仍在申诉。
本案之我见
为什么一起并不复杂的工伤案件,明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却经过了这么多程序后依然没有结果,工伤受害人的权益如何保障?作为陈明凤委托的代理人,我对本案的看法:
(二)原一、二审法院对渝北区劳动局提供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的法律性质认识错误。
法医学文证审查并不同于法医学文证检验(法医学文证检验是法医学检验鉴定的基本手段之一,被称为“文证审查”),法医学文证审查指法医学专业人员对案卷中涉及法医学内容的文图证据进行的技术性审查活动。法医学文证审查只是一项技术协助活动,其目的是协助具体诉讼部门完成对文图证据审查活动,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的内容,主要是对文图证据本身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所作的评价,所以,审查意见不具备证据属性,不能作为诉讼证据被采用,法医学文证审查主体所出具的审查意见,只能作为诉讼机关的定案参考。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将渝北区劳动局提供的由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法正[2008]医鉴字第259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作为证据采纳极为错误,应予纠正。
(三)司法部于2000年11月29日发布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四条规定,死亡原因认定应该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液分析和书证审查的方式作出,而渝北区劳动局并未采取该规定的方式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由此渝北区劳动局对陈明凤之夫黄俊明死亡原因并无相关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因此渝北区劳动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审法院应依法予以认定陈明凤之夫黄俊明死亡为工伤。
本案值得引起关注地方
一、现行工伤认定程序繁琐,时间周期漫长,因此经常出现伤者无人掏医疗费,死者无人掏火化费的现象。
二、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而本案未办理工伤保险,陈明凤认为是工伤,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然而劳动局委托法医鉴定所进行文字审查其合法性值得思考。
三、法医鉴定所是否有资格进行文字审查。文字审查的结论是否真实、科学、合法。
四、黄俊明在工作中摔伤是不争的事实,即使摔伤后引起并发症,是摔伤引起,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为何劳动部门认定不是工伤,法院却判决陈明凤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