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历史倒退
(2010-09-15 12:0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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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周立太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是司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历史倒退。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时,加班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最高法在以前的司法解释中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最高法2001年12月6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一字不差。因此加班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在诉讼中已经有法可依,最高法现在又作出另外一种解释,既没有必要,又互相抵触。
另外,根据司法实践,由劳动者自己承担加班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是不现实、不可操作的,变相的是要从诉讼规则的设计上剥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权利。因为劳动者即使天天加班,每天加班十多个小时,他也往往无法对加班事实的存在举示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他往往没有这个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比如:劳动者上下班要打卡,这个卡真实地记录着他上班时间和下班时间,是加班事实是否存在的最有力的证据,但这个卡往往最后都被用人单位收回。劳动者如果找同事作证,但同事敢得罪自己的老板和用人单位吗?为了生存,出于利己,他肯定不会作这个证。
事实上,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永远都是弱势一方,加之中国目前劳动力市场是供大于需,从而导致了现在的用人单位不将工人当人用,想让他们怎么加班就怎么加班,加班了又不付加班费成普遍现实。再加上一些地方政府根深蒂固的重企业发展、轻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利益主义思想,以致企业违法用工,长期拖欠工人工资,工人讨要工资有时需要付出健康甚至生命代价成了一个众所周知却一直无法得到解决的天大的问题。在劳动者权益保护环境本已恶劣成如此状况的情况下,最高法又出台这样的司法解释,完全是逆客观现实而动,是一场实实在在的作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