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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作原因遭他人报复致死不算工伤?

(2009-08-01 10:52:10)
标签:

杂谈

周立太

吴文莲系死者李雍的母亲。李雍(四川巴中县人大学文化)生前系东莞长安乌沙华高电业制品厂聘请的总务主管,负责管理维修部、保安组、人事部、报关组等部门的工作。

200641318时许,李雍到该公司保安员训练场所给全体保安员开会,并让全体保安员提建议。保安员张忠伟因出言顶撞而遭到李雍的批评。

200641412时许,李雍在公司食堂就餐时,被张忠伟用铁水管猛击头部,导致李雍当场死亡。

吴文莲委托本人担认其代理人,依法向东莞市社保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该局2006523作出非工伤认定。吴文莲人不服,于2006529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东莞市社保局自行撤销2006523非工伤认定,并于200673作出因工受伤的结论。

李雍所在用人单位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向广东省劳动厅申请复议,该局于2006125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200673东莞社保局作出的因工伤亡决定,限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认定。

吴文莲不服,依法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323以(2007)越法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撤销省劳动厅2006125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限省劳动厅2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省劳动厅不服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07820日作出判决撤销原判,维持省劳动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吴文莲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19作出25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定于200985900时在第五法庭开庭审理。

另查明张忠伟于2006912日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未通知其家属参与诉讼,其用人单位分文也未予赔偿,同时查明李雍于200243日与其妻段群淘经东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子李征洋由李雍扶养,现其子跟随于祖父母生活。

 

本人对此案的看法

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李雍因工作原因被他人报复致死,认定为因工伤亡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理由如下:

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作:(三)三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死者李雍作为保安部的主管,在事发前一天的保安员会议上,基于工作管理上的需要,因工作问题与保安员张忠伟发生纷争,且事后李雍并未对此作出不公正的处理,故李雍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责任。

李雍遭受的报复伤害是由李雍本人所不能抗拒的,故其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上述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指单位规定职工从事符合国家规定的日常生产、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的时间,或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的其他类型的工作时间,以及规定的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

“工作场所”应理解为工作中为进行与工作相关事宜的活动场所,包括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协作区域以及工作期间临时休息区域。

本案死者李雍受到的暴力伤害发生在职工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及临时休息地点,符合上述《工伤保障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如果职工在工作管理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却不能认定为工伤,而让职工个人承担风险,明显加重了无恶意劳动者的义务,不仅显失公正,而且不符合我国工伤保护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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