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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违法文件何时寿终正寝?

(2009-03-25 10:56:49)
标签:

杂谈

周立太

2004年10月15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市政府令第168号)对该文件进行了审查并以“渝规审发[2004]第24号”文予以登记。

“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文件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视同停工留薪期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如给付的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应当实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予以偿还。”第(三)项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文件的前述两款规定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据此,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付费用的具体办法,授权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外,任何法律法规均未授权省级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可以。现行法律法规未授权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当然无权出台关于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而“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文件第十二条第(一)、(二)两项内容均属于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的性质。

第二,“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文件不仅违反了《劳动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同时也与《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相抵触。《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其中并没有说因交通事故(第三者侵权)引发的工伤,可以不进行工伤赔偿或应该进行赔偿款抵扣。

第三、第三者侵权赔偿(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由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调整。第三者侵权赔偿是以当事人各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责任分担,而工伤赔偿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属于职工该当享受的待遇性质。因此,当职工因第三者责任引发交通事故伤害并被确认为工伤时,第三者对职工的事故责任赔偿不能代替工伤赔偿,也不能对相应赔偿金额抵扣。因此,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文件的前述两款规定不符合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和精神。也正是基于此,劳动部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交通事故第三者赔偿可以抵扣工伤赔偿,但后来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这一规定。

第四、1996年我到深圳后办理的第一件民工案件,就是一起民工交通事故死亡索赔案,当时死者家属不仅获得了全额的交通事故赔偿,而且同时也获得了金额的工伤保险待遇。目前,我还没有遇到全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这类案件可以不双赔,或者可以进行差额抵扣,唯重庆如此,而且还是以违法的正式的文件形式加以确定。这是在开历史的倒车。

值得注意的是,可能因为“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文件而受到权利侵害的并非只有企业单位的员工。从理论上讲,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员,都可以因交通事故而发生工伤,所以这个违法的文件的“打击面”有多大不言而喻。

打开电视,摊开报纸,从法律条文中,从政府红头文件上,从领导讲话中,老百姓感受到的几乎是无时无刻不是在强调“严格执法”、“依法行政”,然而“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这样一个明显违法的文件,居然还通过了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登记审查,居然还能大行其道,被层层政府机关和人民法院加以适用,让人感到义愤,更让人感到悲哀。长此以往,谈何以民为本?谈何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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