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这样的二审要当头棒喝
(2008-08-05 11:5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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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周立太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依两审终审制度,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如果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和裁定不服上诉的,二审法院必须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即为终审判决或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实行两审终审制的最根本的目的,是由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是否适当,审理的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从而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依法进行审判监督,使存在错误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在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得到纠正,从而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由此可见,民事案件的二审无论是对确保司法公正,还是对维护法律和法院审判的权威性,都具有重大而实质性的作用。
因此,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在诉讼程序上理当比一审人民法院更加严格、严谨,在适用法律对案件予以裁判时,理当比一审人民法院更为客观和公正。然而,现实却并非如此。
下面是某中院在开庭审理我代理的一件民事上诉案件时,在开始庭审调查前,法官与当事人双方的一段对话:
法官:本案由×××、×××和×××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我叫×××,另两名法官不能到庭。我受合议庭的委托,下面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请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周(即本文作者,以下同):我首先对法官阐明一个观点,我并非对合议庭人员有意见,但法院在开庭前并未书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当事人对合议庭的法官根本未见过面,也不知道他们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这样唐突地问是否申请回避,我及我的当事人根本无法判断,也无法回答。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不应该流于形式,这个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法官:你的意见我会转告合议庭,但现实情况就是如此,他们还有其他案子也象我一样正在开庭。下面开始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除上诉状内容外有无补充?
周:无补充。
法官: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双方当事人有无新证据提交?
均答无新证据。
法官:今日庭审到此结束,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择日判决。
美其名曰的开庭审理,就这样草草收台。
十多年来,我曾在除西藏以外的全国3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理过上千件民事二审案件,遇到的情况与前述情形几乎如出一辙。
综合观之,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依法告知当事人,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一审法院一般是在向当事人送达开庭通知书时一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人员,而二审法院一般是在开庭时才当庭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当事人往往对二审法院的法官无法了解,如果不通过询访调查,当事人对承办自己案件的法官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本就无从知晓,要求当事人在开庭时知晓合议庭成员后马上作出是否申请回避的决定,完全是流于形式,当事人即使对合议庭的这种作法提出异议,也不会被理睬。
二是二审合议庭有名无实。《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民事案件必须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实中的操作方法是,二审法院受理二审案件后,只确定一名案件承办法官,至于合议庭的其他两名法官,则由案件承办法官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和随时更换。到开庭时,其他两名合议庭法官一般都不会到庭参加庭审,即使到庭,也大多是在堂上坐几分钟后便悄然离开,名义上的合议庭审理变成了实质上的独任审理。庭审后合议案件时,由于其他两名法官没有参与庭审,也没有看过案件材料,仅仅是听承办法官的当场介绍,所以他们对案情的了解根本就不全面、不客观,如果承办法官有意要偏袒某方当事人而向他们作不实不公陈述,甚至于是作枉法裁判,其他两名法官也无从发现而给予指出和纠正。同时,由于本身就只是挂名,所以他们主观上也不会对案件的实质问题和判决结果持高度重视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如此一来,承办法官的个人意见,实质上就成了合议庭的合议意见,这样形成的终审判决,质量如何不言而喻。
三是二审法院的法官在合议庭中互相挂名,容易形成默契,权力置换不可避免。实践中,各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都实行按行政区域由法官划片包干承办。比如:由A、B、C、D等多名法官组成一个案件承办组,凡是来自X县的上诉案件,在两年内均由这个组承办,两年期满后再重新划片分组。当A承办某离婚案时,由B和C挂名组成合议庭,这个离婚案子的审理和判决自然受A主导,B和C则合而不议。如果A提出这个案子要如何判而B或C却提出异议不默契配合,A自然心情不爽。那么当下一次B承办另一案件A又挂名为合议庭成员时,难免A不以牙还牙,同样使B的个人意志难以实现。久而久之,这一组的法官们自然会形成默契,今天你在这个案件中支持我,明天我在那个案件中支持你,正所谓:“与人方便,与己方便。”大家一团和气,各取所需。
对于二审法院普遍存在的合议庭法官只闻其名不见其人、虽然开庭却不讲理的问题,当事人往往怨声载道,大骂“老子交了钱到二审法院,结果连审案的法官都见不到,说话的机会都没有。”他们对二审判决结果如果稍有不满,则会拿此说事,四处上告,从而埋下严重的社会隐患,影响社会安定。他们要是知道二审法院合议庭是这样一种办案“机制”,恐怕没有几个当事人会相信二审判决的合法和公正,后果可能会更为麻烦。
以为法官者必然一身正气而自会严格执法、公正判案,那只能是一种自欺欺人的幻想。人天性就是自私的个体,对于法官我们首先也只能假定他们是自私的,而由于他们职业的特殊性,国家和社会又必然要他们在判案过程中严格依法,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这是一组矛盾。正是于此,《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了一系列的包括二审合议庭审理制度在于的规范体系,其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通过规范约束法官的行为,在当事人与承办法官、承办法官与承办法官之间形成立体监督制约机制,抑制法官的私欲,从而确保法律精神在二审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中得以贯彻,进而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实现法律公平和社会公正。
然而,现实展示给我们的却是另一个与立法精神和目的完全相左的二审状况:当事人对法官的回避申请权被变相剥夺,合议庭的组成有名无实,合议庭合议案件时合而不议,法官之间监而不督。如此情形之下,二审法院的对案件的审理又怎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审判决进行全面、公正、客观的复查?这样形成的终审判决质量何以保证?法律设立两审终审制度的目的和初衷怎能实现?存在错误或偏差的一审判决怎能得到发现和纠正?
所以,我们应该对这样的二审当头棒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