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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生罚款已全面取消,全国和地方法律法规废止超生罚款

(2022-10-05 15:05:54)
分类: 社会评论

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并取消了超生罚款的法律责任规定。

从2021年9月9日起,国务院令取消了全国超生罚款,相关行政法规已经废除。各地政府陆续废除超生罚款的地方行政法规。

上位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取消超生的法律责任,则不存在超生的概念,也不存在超生违法的行为,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基于原来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超生罚款也因为法律的修改,而依法要废除。故而有上述的这些废止行为。

附相关法律法规

【1】2021年8月20《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一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年9月9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废止以下行政法规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 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公布)

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5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政规〔2022〕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2002年8月30日印发的《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云政发〔2002〕110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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