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工作规程(试行)
(2022-08-13 14:3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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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查令民事审判法院执行法律责任法律效力 |
分类: 法律实务 |
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工作规程(试行)
作者:湖南高院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二)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或必要性的;
(三)申请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查的;
(四)其他不宜由代理律师持调查令调查的情形。
第五条
起诉阶段,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一般由代理律师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时提出。
审判阶段,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一般由代理律师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执行阶段,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一般由代理律师在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六条
(一)申请书;
(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律师函;
(四)代理律师有效的执业证书;
(五)随行人员的身份信息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编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申请人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接受调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
(五)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
(六)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的客观原因;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具体列明,仅载明调查“案件相关资料”等概括性内容的,不予签发。
第七条
审查内容包括申请资格、申请理由、申请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等内容。签发调查令时,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向代理律师送达律师调查令使用须知和保密协议。决定不予签发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一)案件编号和律师调查令的编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代理律师的姓名、执业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及随行人员身份信息;
(四)接受调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及提供证据的相关要求;
(六)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签发单位名称、签发日期和印章;
(八)人民法院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九)妨害调查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
代理律师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事项。期限届满,调查令自动失效。代理律师有正当理由确实无法在有效期限之内完成调查,可以重新申请调查令。
第十条
代理律师持令调查时,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主动出示律师调查令、执业证、随行人员身份证件等证件,由接受调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核对。
接受调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得要求持律师调查令的律师或者随行人员提供律师调查令、律师执业证、随行人员身份证明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
接受调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律师调查令核对无误后,应当根据律师调查令指定的调查内容及时提供有关证据,不能当即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
接受调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提供的证据如为复印件或复制品的,应当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加盖骑缝章。所调取证据由接受调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过特快专递寄送至签发法院,也可以由代理律师转交签发法院。
第十一条
接受调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无证据提供,应当在律师调查令回执中说明原因和理由或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由经办人签名、加盖单位印章或由接受调查的个人签名确认后交代理律师。
律师调查令可由接受调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存档。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代理律师逾期未将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律师调查令回执交还签发法院的,或者逾期未将因故未使用的律师调查令及回执交还签发法院的,法院工作人员应当于逾期之日五个工作日内催交,并将催交情况记录在卷。
持令调查获得的证据及信息,代理律师应当保密,仅限于本案诉讼使用,不得在其他事务中使用或泄露。
第十四条
(一)伪造、变造律师调查令的;
(二)持伪造、变造律师调查令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律师调查令收集的证据的;
(四)不当使用持律师调查令获得的证据或信息的;
(五)擅自泄露、散布持律师调查令获得的证据或信息的;
(六)利用持律师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影响案件办理的;
(七)利用持律师调查令收集的证据诋毁对方当事人声誉的;
(八)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还律师调查令或回执的。
(九)其他滥用律师调查令的。
对律师事务所存在把关不严导致律师出现上述情形的,签发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