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作了细化规定,大幅度放宽民事再审案件的受案标准,民事再审复查案件逐年递增。据统计,市法院2016年受理民事再审复查案件38件,2017年受理民事再审复查案件46件,2018年受理民事再审复查案件81件,截止2019年10月共复查民事申诉案件达270余件。预计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人民法院将会面临日益繁重的民事再审案件的复查工作。为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职能作用,协调全市两级法院民事审判的裁判尺度,提高法院公信力,通过对2016-2018年审结的民事再审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相关情况的总结与分析,窥一斑而知全豹,研究民事再审案件所反映出的特点、规律以及存在的问题,提出降低再审案件发回、改判比例的可行性建议,形成本调研报告。
一、2016-2018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再审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的基本情况
2016-2018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审理了58件民事再审案件,审结58件。审结的58件民事案件中,发回重审8件,占民事再审审结案件的13.79%;改判24件,占民事再审审结案件的41.37%;再审维持原判14件,占民事再审审结案件的24.13%,调解4件,占民事再审审结案件的5.9%、撤诉4件,占民事再审审结案件的5.9%,以其他方式结案4件,占民事再审审结案件的5.9%。
立案再审案件数量逐年上升。2016年受理案件13件,2017年受理案件17件,比2016年受理案件数上升31%,2018年受理案件28件,比2017年受理案件上升64%。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化改造,畅通了当事人“访”转“诉”的救济渠道。较之过去“不改不再审”的传统纠错模式,依据法定再审事由提起再审的程序设置,降低了再审立案的“门槛”,使得当事人依靠正当司法监督程序救济诉讼权益的观念逐渐觉醒。二、民事案件逐年增多,再审案件比例随之增长。立案登记制度的实施,民事案件的受案标准降低,案件数量逐年攀升,作为民事生效案件的纠错监督程序,必将面临再审复查案件的同比例增长。
案件发回重审比率显著下降。2016年案件发回重审比例为38.46%,2017年下降到5.8%,同比下降85%,2018年发回重审比例为7.14%,,较2017年上升23%。
案件改判比率显著上升。2016年案件改判比例为23.07%,2017年案件改判比例为35.29%,比2016年改判率上升53%。2018年案件改判比例为53.57%,较2017年改判率上升51.8%。
民事再审案件发回率、改判率呈现反比变化趋势,主要基于控制发回重审比例,减轻当事人诉讼负累的诉讼经济原则的考量。对生效判决发回重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程序的安定性、裁判的权威性,这种“归零”重来的程序设置耗费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累。本着诉讼经济与保障权益相平衡的原则,对于属于法律手续不完整或者在具体程序环节方面有瑕疵的程序性违法,程序性错误不影响结果的,即是一种无害错误的一般程序违法,再审无须发回重审,可直接作出纠正程序错误的裁判,通过加强审判监督程序的实体审查力度,发挥裁判指引功能。
二、2016-2018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再审案件被发回重审、改判案件反映出的问题
(一)未核实当事人的诉讼资格进行裁判,且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被发回重审
(2018)青01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杜鼎与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迈迪乐咖店、杜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未充分审查杜鼎应否作为涉案合同的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未充分查实杜鼎出具欠条的效力,实际经营人杜睿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组织诉讼资格尚不明确的杜鼎与原审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未能充分保障杜睿的诉讼权益,剥夺了杜睿参与诉讼所享有的辩论、举证权利,在实际经营人杜睿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不清,盲目达成调解,损害了案件直接利害关系人杜睿的诉讼权益。又如:(2018)青01民再21号青海汇鑫食品公司与青海金联创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浙江中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判令无利害关系的汇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亦无当事人之间关于汇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未查清案件基础法律关系,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判决处理结果侵害了无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上述发回重审的案例,反映出来正确认定当事人诉讼资格的重要性,对当事人诉讼资格的审查认定属于诉讼程序的基础性工作,也是进一步厘清案件法律关系的重要方面,认定的核心在于对“直接利害关系”的审查与判断。“直接利害关系”的认定要件有二:是案件争点关系的实质关联人,受案件处理结果的拘束。只有正确认定当事人资格的情况下,才能平衡案件处理的利益得失,实现司法公正。
(二)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被依法发回重审
(2018)青01民再2号杨润与郑创恩、西宁城西超阳娱乐会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审未能查清与案件诉求有实质关联性的合伙承包经营关系,遗漏了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陈浩,致使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处理失当。
(三)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处理结果错误,被依法改判
(2018)青01民再8号孙建奎与马富贵房屋租赁案。原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双方关于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条款认定违约金数额,在未审查口头变更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承租人关于口头变更合同的内容,判令驳回违约金诉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民事案件的审查处理必须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依据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合同认定合同违约责任,就该案而言,在原审被告以口头变更了合同抗辩逾期交付租金责任成立的情况下,须着重审查口头变更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应由提出口头变更合同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口头变更合同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审被告并未就此提出证据,原审法院亦未就此问题向原审被告释明举证不利的后果,属于缺乏证据支撑的事实认定,认定事实错误。
(四)遗漏判项,导致案件处理错误,被依法改判
(2018)青01民再13号秦龙鹏与西宁城北东龙建筑物资公司租赁合同一案,原审判决在审理意见部分确认了“秦龙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东龙租赁站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由徐躬喜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结论,但在判决主文中遗漏了徐躬喜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项,导致再审改判。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主要是由于审判人员素质不高或工作疏忽,对裁判文书的撰写规范掌握不到位,没有树立审理意见与判决分项严格对应的意识,属于审理案件的重大过错,因此民事再审审查过程中对此应严格审查,发现此类问题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发回重审。
(五)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导致案件处理错误,被依法改判
(2018)青01民再17号耿万红与乔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认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判断案件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诉讼时效经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处理错误。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应当立足于法律关系发生时的时空去考虑,诉讼时效的本质在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及时有效的规范和处理,督促双方各安其位、各得其所,从而维护整个交易市场秩序的稳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应谨慎从严审查,不能轻易地依据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当事人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细致划分分期履行债务的时效计算结点,参酌行使权利的可能性、主张权利的有效性等因素认定行使权利的起算点,兼顾债务人的时效利益与债权人胜诉权益的衡平。
(六)对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当事人的取证申请,未作处理,违反法定程序
(2018)青01民再1号马国胜与徐志仁、徐志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因对当事人的取证申请未准许,亦未答复,违反法律程序,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被依法改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是当事人重要的程序权利,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从调查证据必要性以及当事人申请取证的动机两个方面审查应否予以准许,并给付合理合法的程序回应。目前,调查取证制度面临两个问题:一方面是当事人由于制度原因调查取证比较困难;另一方面是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对一些难以收集或收集成本过高的证据可能怠于作为。因此,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审理需要”和“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从严把握,并且应当防止当事人利用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拖延诉讼。
(七)再审出现新证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依法发回重审
(2018)青01民再15号徐子婷与杜卫东民间借贷一案,杜卫东于再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证明了借款用途以及款项交付的方式,明确了借款关系的合法性以及借款人的偿还义务,纠正了原审关于借款本金的错误认定,依法维护了出借人的财产权益。关于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已经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即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错导致以前客观存在但直到再审中才发现的“新证据”不会再受到“证据失权”的对待。对于新证据,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发现证据的过程,对原审不能发现证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举证,否则应当适用推定原则认为当事人具有再审之前就发现该证据并提出的能力。对当事人以前就已经发现但是故意不提交的证据,除了法律规定可以采用的以外,即使影响到原判决、裁定,也不应予以认定。
三、民事再审案件发回、改判的原因分析
(一)重实体、轻程序的工具主义意识积弊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由于程序法发展的相对滞后,案件处理更加注重实体处理结果,在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方面的意识薄弱,对于程序作为实体公正的载体性价值认识不足,案件处理的职权思想,使得法官对于保障当事人在程序中的自主权抱有轻视态度。就本次调研中反映出的问题而言,对于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没有认真细致的审查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案件审理结果的关联程度,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动机。忽视了当事人关于申请调查取证的程序权利,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通过出具书面回复意见或者向当事人作释法告知笔录的方式明确是否予以准许的意见。这种程序性回应体现了案件审理的规范性、严肃性、公正性,是当事人信赖实体处理结果的载体,是体现法院作为审判中立机关的专业体现,应予以重视。
(二)办案缺乏严谨的态度、法学素养欠佳
案件裁判作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技术性工作,强调案件审理的严谨、细致以及案件处理的专业性,本次调研梳理出的当事人资格审查错误、遗漏判项、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事实认定不清等问题,反映出了原审办案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缺乏细致、严谨的工作态度,专业素养有待进步一提高。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个小的疏忽都可能导致工作上的失误。上述问题的产生多为办案法官没有吃透案情,对基本事实缺乏全面、深入的了解,致使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偏差甚至是错误。因上述问题被当事人申诉再审的案件,约占进入再审案件数的55%,是两级法院改进审判质效、减少再审改判、发回比例的重点。在办案法官法学素养方面,根据我们统计,有54.3%进入再审的案件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进入再审的,这可能有不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尽相同的因素,但有些案件反映出部分法官在法律的学习和适用上存在问题,对重要法律问题的理解一知半解,对重要的法学理论及概念认识不清,如某劳动争议纠纷案,判项竟然为“合同无效,予以撤销”,如何有效地提高法官的法学素养和适用法律的水平成为我们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三)审判技能有待提高,办案指导思想有偏差
在我国现阶段,我们在办案时必须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甚至有些案件中,为了社会和谐的目的,须使社会效果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达到最大化。但过犹不及,保障办案的社会效果必须在法律的限度内,无视法律存在,片面追求社会效果是不符合法治要求的。在我们办理的再审案件中两种极端情形都存在。片面追求法律效果:如(2018)青01民再1号马国胜与徐志仁、徐志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根本不顾及当地长期以来就土地承包形成的民俗惯例,未能兼顾双方长期就土地开荒、使用过程中的利益得失,片面地适用法律进行判决,导致当事人对法院不满。片面追求社会效果:如某离婚案件,为了解决财产分割的矛盾,判决房屋归男方所有,而由女方居住至其再婚和另有住房不再居住为止,结果女方居住到现在已经7年,但其一直未再婚,根据判决判项一直在此房屋居住。上述两种极端情形都是在法官办案中要尽量克服的问题。
四、减少案件被发回重审、改判的意见和建议
(一)加强审判质效管理,不断提高法律适用的能力和水平
民商事案件日趋复杂和多样化,对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通过加强法官业务培训,夯实法官业务储备,尤其是对新出台的重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及时学习和研究,掌握立法精神并能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内涵,为准确适用法律奠定基础。通过加强绩效考核和管理,科学评价审判质效,构筑案件质量的保障体系,倒逼法官自觉提升案件审理水平。通过严抓裁判文书质量,提升裁判文书撰写水平,裁判文书是人民了解法院办案质量的直接窗口,也是减少上访申诉的最有效的途径,结合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对当事人进行有针对性的答复,可以有效化解当事人对案件处理公正性的疑虑,使得当事人明白处理结果的妥适性依据,通过对案件裁判思路的了解确定诉讼利益得失,真正服判息诉。严格规范案件审理程序,通过强化审判管理,来合理配置和使用法院的司法资源,增强法官的司法能力,提升法院处理矛盾纠纷的实体和程序上的公正度,从整体上提高司法的效能。通过规范详细的司法统计整体把握审判活动的状况。例如,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间反映了法院审结案件所需要的时间,表明了法院在一定时期审理案件的速度。判决、调解、撤诉等指标显现了纠纷处理的不同样态,申诉率的高低说明了普通程序解决纠纷的效能。司法统计提供的数据越是真实细致,就越能精准地反映法院审判权运行的具体情形,就越能为作出正确的司法管理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以管理促提升,为进一步降低案件发回、改判率提供科学的激励机制。
(二)加强评查工作力度,促进审判质量提升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各地法院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司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落实法官办案责任终身制。在目前情形下,相应的司法体制改革配套制度和理念还没有完全建立之前,面对审判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现状,如何提高案件质量就成了亟需要解决的问题。在这样的形势下,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符合现实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提高内部管理水平、完善部门之间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案件质量,做到谁办案谁负责的有效措施。案件质量评查所发挥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大,与一般的监督管理方式相比,它所具有的功能,能从根本上提升内部监管水平的工作成效。一是规范功能。案件质量评查是一种在现有的制度基础上向更完整、更精细方向发展的内部管理方法,其形成的工作制度或者评查标准将形成保障案件质量的内部规范。比如我院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标准》等规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的《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实施办法》,就案件质量的评查范围、评查标准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二是引导功能。加强案件质量评查,能更好地规范司法行为,减少司法办案不当现象,同时案件评查结果所体现的价值导向会内化为各业务部门及办案人员的内在自觉行为,将提升内部管理与提高办案人员办案水平有机结合在一起,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三是评价功能。案件质量评查所提供的案件信息,可以比较客观地、全面地反映业务部门办案的整体情况,可以统计每个业务部门存在的问题、个案及类案存在的问题、某个问题出现的总次数及某个人在某个问题上出现的次数等,案件质量评查为个人绩效考核、内部监管和外部评价提供了必要的信息支撑。
(三)树立以改判为原则,以发回重审为例外的裁判思维导向
发回重审是一种成本高、诉程长、整体效率低且易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的结案方式,须谨慎适用。公正是审判的灵魂,司法公正体现了社会正义,离开了公正,审判就失去了存在价值。而迟来的公正则失去了它应有的价值,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正。公正与效率强化了诉讼效益观念,对法院而言,就是以最低的审判成本来实现司法公正;对当事人而言,就是以最小的诉讼投人实现自身的权利。因此,审理再审案件应该在坚持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以改判为原则,以发回重审为例外。对确实需要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具体理由和具体要求,不仅对下级法院产生拘束力,也便于下级法院付诸实施。再审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面对形式上已具有终审效力的裁判,再审应给予足够的尊重,把握好依法纠错的限度,努力实现司法终局性与裁判正确性之间的动态平衡。
(四)加强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案结事了”减少上诉
调解是法院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方式,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调解结案的优势在于:首先,调解是在双方互相谅解、共同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的,既解决纠纷,又维护团结,不仅有助于双方今后保持良好关系,更重要的是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其次,调解不仅避免诉累,而且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最后,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便捷高效的处理,不影响当事人申请执行。西方法谚“最瘦的和解胜过最胖的诉讼”。调解不仅能够实现维护再审申请权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并重,而且实现案结、事了、人和。近年来,由于不断强化调解意识,充分利用再审审查调解不同于普通程序调解的优势,我院再审审查中案件调解率和自动履行率逐年提升,一批疑难案件得到化解,再审审查调解势头良好,也极大地丰富了民事调解的内涵。比如有的“骨头案”通过再审审查达成和解协议后又自动履行,以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裁定终结审查方式结了案;有的“连环案”通过再审审查达成和解协议后双方请求出具调解书的,以裁定提审并同时出具民事调解书方式结了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民事再审审查会议上提出“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建立科学有效的再审审查阶段的调解工作机制”,无疑为创新再审审查调解工作指明了方向。实现民事再审审查权由被动再审向主动化解延伸,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更是当下实现维护再审申请权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并重的有效举措。
总之,对再审发回重审、改判案件,上下级法院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建立科学的再审案件管理分析机制,把保障和提高审判质量作为主线贯穿,以构建科学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为前提,以激发法官追求高质量审判的责任心和事业心为基本导向,以管理调动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使各项制度之间更加协调统一,从而更好地发挥制度的整体功能和改革成效。真正建立起再审发回重审案件质量问题的发现、反馈、分析、协调和纠正的长效机制。对裁判不公、不当的行为则通过加强监督预防,依法依纪严肃惩戒,促使法官自珍、自警、自律,始终把司法公正作为追求的职业目标。
律师点评:转发此文,是认为西宁法院的做法凸显了司法公正。对于错案以改判为原则,是降低诉累,提高司法效率和减少司法资源浪费,更是凸显司法公正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