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服务合同纠纷案例
(2022-05-03 16: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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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8民初14585号
原告:汪永,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宏,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靠志市场营销策划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9565号1幢1层A区1718室。
投资人:王兴宏,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波,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康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惠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会予丰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91弄105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汪永,执行董事。
原告汪永与被告上海靠志市场营销策划中心(以下简称“靠志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9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印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靠志中心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康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宏、被告靠志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印、第三人康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2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2年1月19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会予丰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予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2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宏、被告靠志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印、第三人康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第三人会予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某约定返还服务费人民币10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某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102,900元(105万×0.98%×100天,自2020年8月2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100天)。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由于该标的存在抵押情况,原告决定放弃购买,被告承诺保证处理掉抵押问题,并协助办理全部手续,服务费总额是105万元,同时承诺:2020年7月31日前未能完成全部手续的话,被告于2020年8月1日前全额退还105万元服务费。原告即与被告签署了该协议,协议还约定被告如未于2020年8月1日退还全部服务费,逾期每日按0.98%的违约金赔偿原告。后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被告足额转帐了105万元。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且未于2020年8月1日前退还全部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服务费,被告总是一直推托、拖延,拒不退还,原告无奈,只得向贵院提起本诉讼,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并支付迟延返还违约金。
被告靠志中心辩称:一、除原告所主张的协议书外,原告还以其公司名义于同日与被告签署了一份营销策划服务合同,故其以公司账户转账给被告的105万元,实际上是两份合同的款项。2020年3月15日,原告名下的会予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介绍原告,以不超过42,998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提供该套房源的信息费用,协助意见、谈判的劳务费用,及与本次买卖相关的咨询服务费用、协助办理产证等费用,合计105万元。同日原告名下的会予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营销策划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根据会予丰公司的要求,协助会予丰公司对其自身的品牌及展览会项目进行策划推广会,会予丰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固定服务费用105万元。之后,会予丰公司作为付款方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5万元服务费,故原告与被告未能履行协议书,这一份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向某返还会予丰公司支付给被告的两份合同的服务费,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居间服务,成功帮助原告购得协议约定的房屋,也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公司提供营销策划服务,被告的合理义务已履行完毕。首先被告从某原告所主张的承诺保证处理掉房屋的抵押问题,被告仅是介绍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服务提供方,并非该房屋开发商或卖方,无权,也没有能力对该房屋进行任何处置,事实上是因为XX房XX小区的房屋价格低,且靠近地铁站、大型商场、医院及学校性价比高,原告购买意愿强烈,希望被告帮助其购得,故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且协议书中也没有对处理房屋的抵押问题进行任何书面约定,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其次,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帮助原告按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功购买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房屋,原告与该房屋的开发商康桥公司,已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于2020年7月10日完成了该房屋的交付,现在被告已在实际使用该房屋的过程中,同时被告也长期按照会予丰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策划推广服务,故被告的服务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将会予丰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退还给他本人,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帮助原告办理完成全部手续,原告及康桥公司对此具有过错,被告没有过错与被告无关。被告作为受托方,已充分按照原告要求成功促成原告与康桥公司之间的房屋交易,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办理完成相关手续,被告作为服务提供方,根本无权为原告进行办理,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一般社会实践,也应当是由房屋的开发商或卖方来协助买方进行办理的。而根据本案所涉房屋出售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了由买方及原告自行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20年8月31日前办理过户申请手续,该约定所涉及到的办理产证时间也晚于本案所涉协议约定的时间,故原告作为该房屋的买方,要求该房屋卖方以外的其他方为其办理完成全部手续,显然属于给被告强加无法由被告自行完成的义务,而对于康桥公司是否与原告办理完成了相关手续,被告一不清楚,且对此不负有任何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该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况下,仍抱着捡漏的心态,希望被告介绍其购得,其应当预见购买之后可能会出现的一些问题,故原告对此也具有一定过错。康桥公司作为该房屋的开发商,卖方天然的负有帮助买方办理该房屋相关手续的义务,如果康桥公司出于自身原因未能帮助买方办理完成相关手续,显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与被告未能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向某退还会予丰公司支付的全部服务费,显然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四、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如果法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请求下调原告在诉讼请求当中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即逾期每日按0.98%进行赔偿,实质上相当于主张逾期利息,而根据该标准计算出的逾期利息年利率为35.77%,显然远高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2的4倍,即15.4%,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如果法院最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也请求法院依法下调该违约金标准。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与其之间的一份合同的履行问题,要求被告将另一合同主体支付的两份合同款项全额向某退还,显然没有任何依据,而在被告的合理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仍以被告未履行应当由康桥公司及其自行履行的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服务费用,也显然有失公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康桥公司述称:该居间费康桥公司不发表意见,是原、被告双方合意达成。
第三人会予丰公司述称:其与被告所签的《营销策划服务合同》是做账的协议,但是在三方协议书上标的很清楚,以三方协议为准。
经开庭审理查明:2020年3月15日,原告汪永作为乙方、被告靠志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会予丰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定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方介绍,乙方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房屋(商铺),建筑面积为150.01平方米,商铺总价6,450,130元;甲方协助乙方于三日内与上述房屋的开发商签订出售合同,如购买单价超过42,998元/平方米,则超过部分由甲方承担,房产证上的土地使用年限2004年1月26日至2074年1月25日止;乙方支付甲方提供该套房源的信息费用、协助议价谈判的劳务费用及与本次买卖相关的咨询服务费用、协助办理产证等费用合计壹佰零伍万元整;但乙丙方与出售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乙丙方无须支付甲方上述费用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小写:1,050,000)元整。支付时间为:乙方与开发商签订出售合同当日(签约之前)支付该款项。乙、丙方按甲方要求支付款项及提供相应办理房产证资料,2020年7月31日前甲方房产证办理未能及时办理完成,甲方于2020年8月1日内全额退还咨询服务费用、协助办理产证等费用合计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小写:1,050,000)元整,逾期每日按0.98%违约金支付乙、丙方,但如2020年7月31日前甲方房产证未能及时办理完成是乙方自身的原因,则办理产权的时间予以顺延;乙丙双方确认:乙方系丙方的实际股东和经营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上述款项壹佰零伍万元整,由丙方按上述时间通过公司帐户代付给甲方;乙方、丙方自行结算处理,与甲方无关;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3日内向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丙方;甲、丙双方为财务做帐需要,可另行签订相关服务协议,但实际的履行以本协议为准。同日,第三人会予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靠志中心作为乙方签订《营销策划服务合同》,内容为,一、合同期限: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二、在服务期限内,甲方2021年3月15日展览项目时,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策划、推广;三、在服务期限内,乙方协助甲方对自身的品牌对各展览会项目进行推广;四、服务费用:2020年3月20日之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固定服务费用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小写:1,050,000元),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甲方在3日内向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根据乙方策划的要求,提供客观、真实的相关资料和数据;2、有权了解乙方的工作进度和实施情况;3、有权接收乙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及相关文件资料。得到双方书面签字认可后,有权获得与本项目相关的知识产权的申请权和所有权;4、要求乙方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服务项目;5、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时完成和交付每个阶段的工作成果,提供有效服务和支持;2、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的约定获得服务费;3、乙方的策划和设计方案,如果侵犯了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其责任由乙方自负;4、保护甲方所交付的一切工作相关物品,包括所有报告、文件、统计资料及其他材料,不得丢失、传播、泄密;5、乙方在充分了解甲方产品、市场状况及相关信息后,应成立项目组为甲方服务;6、为了达到预期目标,乙方定期或不定期向甲方进行专业培训;根据甲方需要涉及到特别提升培训项目,乙方负责向甲方推荐和组织专业培训机构实施培训,其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另对工作成果交付、保密等事项作了约定。
另查明,2020年3月16日,第三人会予丰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分两笔支付给被告服务费105万元。同日,原告汪永与第三人康桥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该合同约定,2020年8月31日前,由汪永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网上交易查询单,被告提供的《营销策划服务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审核并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营销策划服务合同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营销策划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因为两份合同签订的都是105万,被告声某105万是两份合同的款项,这个也显然是与事实不符;这样高额的中介服务费,违反常理,为什么违反常理?因为被告有一个承诺说我要找一个保险公司提供一个反担保,才能把原来房产上面的抵押去掉,才能办理过户,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能同意接受这样的一个100多万的高额的中介费,这个是在古往今来都没有这么高的中介费。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和第三人会予丰公司按被告支付款项及提供相应办理房产证资料,2020年7月31日前被告房产证办理未能及时办理完成,被告于2020年8月1日内全额退还咨询服务费用、协助办理产证等费用合计105万元。但由于被告介绍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房屋(商铺)已被第三人康桥公司抵押给他人,致使原告无法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被告明显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协议书确定的义务,过错在被告。被告理某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原告其已收取的咨询服务费用、协助办理产证等费用105万元。关于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方式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靠志市场营销策划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永服务费105万元;
二、被告上海靠志市场营销策划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永逾期违约金[以10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上海靠志市场营销策划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忠
人民陪审员 孙宝珍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书 记
员 浦燕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