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例

(2022-03-12 14:38:04)
标签:

青浦法院

青浦公安局

青浦检察院

青浦律师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分类: 法律论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7民初7024号
原告:莫祚保,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万山镇闸山村莫庄民组4号。
被告:朱清云,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珠冠巷77号,实际居住地上海市普陀区江宁路1220弄11号901室。
原告莫祚保与被告朱清云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斐达、潘宇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祚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0年6月4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普陀区昌化路1028号房屋各类补偿款9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就普陀区昌化路1018号店面饭店经营事宜签订了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全权负责饭店经营管理,且与被告经济独立核算;原告每月支付6万元给被告,每两年月付款递增6%,同时另付押金18万元。2019年年中,案涉房屋根据上海市“五违四必”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需要,被要求于2019年7月31日前关停。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9年8月9日签订《协约书》,约定因案涉房屋地块整治办给与的所有清退补偿款双方各半获得。目前,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经营人已完成所有的清退配合工作。被告已获得一次性合同解除补偿款180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求证,被告隐瞒所获金额且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朱清云辩称:1、认可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于2020年6月4日解除;2、认可取得180万元补偿款的事实,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90万元补偿款。该补偿款由各种类别构成,其中还包括了被告的个人因素,因此不同意按照被告所获得的180万元补偿款的50%支付给原告;3、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现有昌化路1018号店面,为甲方多年经营的饭店,经协商从2016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共肆年合作期)由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双方达成以下条件:一、由乙方全权负责饭店的经营管理,经济独立核算。甲方不予干涉……四、甲方原营业执照保留,营业所需要的水、电、气和税务、工商、卫生、餐厨垃圾、公关、一切相关费用,又乙方承担……六、甲方派一人上班,每月工资贰仟元(2000元),负责税务卫生等相关外部事宜……”。
2019年8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约书》,《协约书》约定:“2019年8月9日,约定人朱清云(甲方)和莫祚保(乙方)就昌化路1018号温州鹿城餐饮部(美食缘)面临拆迁清退做如下约定:房东方面(现委托昌化路1028号地块整治办)的赔偿款由甲乙双方五五分成。”
再查明,2019年12月11日,被告(乙方承租人)与案外人上海荣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出租人)、上海义泰兴实业发展中心(丙方)、傣家村地块清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丁方、见证人)签订《解除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上海市‘五违四必’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要求……上海市普陀区昌化路1028号地块内经营场所已于2019年7月31日全面关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昌化路1018号沿街二层楼房共计160平方米、1008号50平方米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及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下:……3、甲方应支付乙方一次性合同解除补偿款180万元,此款由丙方代甲方支付给乙方。4、甲乙双方就昌化路1018号沿街二层楼房共计160平方米、1008号50平方米租赁合同提前解除事宜无其他任何争议……双方与第三方债务(如有),由双方自行负责解决……”。2020年1月20日,案外人上海义泰兴实业发展中心向被告账户汇入1,771,203.90元,并备注:解除合同赔偿款。同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称:“……我朋友这边说不止135万肯定不是空穴来风,你那边还有一张补偿款协议,我希望你能够提供……你看是不是再坐在一起聊聊”。被告回复称:“小莫我已跟你讲过了,只有一份解除合同,没有你说的补偿款协议……”。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上述金额系扣除被告应向案外人上海荣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6月房租28,796.10元后的余额。同时,双方对于昌化路1018号沿街二层楼房共计160平方米、1008号50平方米均包含在双方合作经营范围及《合作协议》约定的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协约书》《解除协议》、业务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合作协议》于2020年6月4日解除,该解除的合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协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荣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的内容及案外人上海义泰兴实业发展中心的付款情况,被告已获得180万元的补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协约书》的约定支付其所得补偿款的50%。被告辩称,其所得补偿款由多项因素组成,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协约书》未约定被告的履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微信的表述即是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要求从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的表述既未明确被告履行的金额,又未明确履行的期限,同时还称“坐在一起聊聊”,表示出了协商的意图,故原告主张1月22日向被告主张支付本案系争款项,本院难以认定。根据本案送达情况,本案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收到本案诉状及证据副本,该日可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的日期,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根据被告的收款情况及本案事实,本院酌情将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时间定为2020年5月21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祚保与被告朱清云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0年6月4日解除;
二、被告朱清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祚保支付补偿款90万元;
三、被告朱清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祚保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豪卿
  书  记  员 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