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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涉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之十二:怀疑职业病致工伤,应先申请职业病诊断

(2022-04-15 17: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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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工伤

人文律师

职业病

分类: 职业病防治与维权

职业病涉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之十二:怀疑职业病致工伤,应先申请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律师团提示:对于怀疑劳动者所受损伤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联的,劳动者或其家属不应直接申报工伤,而应当先申请职业病诊断,通过法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确定患者所受损伤是否职业病,之后再申报工伤,否则,不仅浪费宝贵时间精力,甚至有可能错过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最佳时机。与昨天推送的职业病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相比,本案对于及时申请职业病诊断的优先性更具典型意义。】


相关案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行终333号 2017年11月27日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9日,原告宋小小等四人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841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东莞社保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东莞社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法院查明:宋大大2016年12月19日入职东莞电机公司处,任冲减车间员工,其于2016年12月24日5时左右,在公司宿舍休息期间感到身体不适,后被其叔叔宋小二送往东莞市中堂医院抢救,同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哮喘”。2016年12月29日,东莞电机公司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就宋大大上述死亡一事向东莞社保局申请非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宋大大此次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841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宋小小等四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根据《员工出勤情况统计表》及东莞社保局对陈某某、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宋大大2016年12月23日的正常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陈某某、黄某某均陈述当天上班期间均没有发现宋大大有身体异常的情况出现,宋大大也没有说过自己身体有任何不适。钟某某亦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3日21时回到宿舍看见宋大大正在服药,宋大大称其感冒了,直到次日凌晨被宋大大急促的喘息声吵醒。再根据宋小二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事故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宋小二24日早上5时50分许,接到宋大大电话称呼吸困难,后宋小二7时20分许来到宿舍,劝说宋大大前往医院,后宋大大9时多前往医院途中出现停止呼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综合上述证据来看,均不能证实宋大大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虽后宋小二又于2017年1月6日出具《宋大大事故情况说明》,陈述宋大大23日下午3时许出现咳嗽现象,并在庭审中陈述宋大大23日下午上班期间有告诉其身体不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的规定,宋大大宋小二是叔侄关系,两者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本案亦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宋小二的上述陈述。故仅凭宋小二的上述陈述,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宋小小等四人主张宋大大上班期间需接触粉尘、二氧化硫等,宋大大的死亡属于职业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职业病须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所确定,本案无证据证实宋大大患职业病。因此,东莞社保局据此认为宋大大的此次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并无不当。宋小小等四人诉请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小小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宋小小等四人承担。

宋小小等四人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宋大大2016年12月15日经麻涌医院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结论:未发现噪声作业的职业禁忌症;处理意见:可从事噪音声岗位工种工作。经体检合格后于2016年12月19日入职东莞电机公司担任磨模工作。宋大大2016年12月23日(星期五)在上班期间出现咳嗽、流鼻涕喘症状,与感冒等上呼吸道感染症状相似,实际是哮喘病的发病开始,但治疗被延误后,病情往往会继续发展,支气管阻塞加重,从而出现喘息症状,严重者甚至有呼吸困难、胸闷直至死亡。宋大大正是不了解哮喘的危害性,对于上班期间出现咳嗽、流鼻涕的症状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向公司请假看病。在其旁边工作的工友宋小二仍友善提醒其本人应该及时去治疗或买些药服用,同时要多喝水。宋小二本人原审出庭作证时,也已详细描述了当时宋大大发病时的情景。2016年12月23日(星期五)宋大大下班后自行服药。东莞社保局于2017年1月6日询问钟日阳的《询问笔录》显示:“我洗完澡准备上床休息时,我看到宋大大正在服药,我问他什么事,当时宋大大告诉我说他感冒了。2016年12月24日凌晨,我被一阵急促的喘息声吵醒,于是起来准备上厕所,起来发现是宋大大坐在床上,呼吸急促,偶有咳嗽,上完厕所我问他怎么样,当时他没有回答我。”这段话进一步佐证了宋大大2016年12月23日(星期五)上班期间已开始生病,并听从了工友宋小二友善提醒及时买药服用。也进一步说明了工友宋小二在一审法庭作证时描述情况的真实存在,验证了宋大大的发病时间的确是在上班时间(星期五)开始。综上,宋大大入职体检时并没有发现有引发猝死的疾病,可从事噪音声岗位工种工作。在2016年12月23日(星期五)在上班期间出现咳嗽、流鼻涕的症状是哮喘发病的开始发病,再到晚上自行服药,至24日死亡正好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东莞社保局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去查清事实而急忙判决是错误的。再论东莞电机公司提供的工作环境是抛磨光机,粉尘极大、用于抛光冷却的微乳切削液吸入人体是有毒有害物(见一审证据:微乳切削液危害提示),而哮喘发作的诱因是空气污染空气不同种类的污染物,如工厂排出的粉尘、二氧化硫、职业性吸入物如塑料、油漆、电器、粘合剂等工业原料甲苯二异氰酸醋会诱发哮喘,等有害物质就可能诱发哮喘。因此,宋大大在大粉尘、有毒有害的微乳切削液(见证据)两大诱发哮喘的元凶下,宋大大的死与其工作环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是实实在在的职业病致人死亡,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责令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宋小小等四人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东莞社保局的调查及原审法院的核实,宋大大2016年12月19日入职东莞电机公司处任冲减车间员工,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其于2016年12月23日下午5时30分下班后回到员工宿舍休息,2016年12月24日凌晨5时许在宿舍感到身体不适,后被其叔叔宋小二送往东莞市中堂医院抢救,当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哮喘”。根据东莞社保局对陈某某、黄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宋大大2016年12月23日上班期间并未出现身体异常的情况,宋大大也没有说自己身体有任何不适。又根据钟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宋小二的《事故证人证言》可证实,宋大大是于23日下班后在宿舍出现不适症状,并于24日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以上均证明了宋大大突发疾病时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关于宋小小等四人主张的宋大大死亡属于职业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职业病须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所确定,根据中堂医院诊断证明书,宋大大的死亡诊断为猝死,死亡原因为哮喘,不属于“患职业病”。因此,宋大大的此次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也不符合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宋小小等四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东莞电机公司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小小等四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被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宋大大的死亡能否给予认定工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宋小小等四人主张宋大大系由职业病导致死亡,但未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要求提交宋大大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而东莞市中堂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亦显示宋大大的死亡原因为“哮喘”,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所谓视同工伤,是指在理论与逻辑上本不属于工伤的情形,通过限定性规定当作工伤处理,进而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视同工伤已突破工伤的基本理论边界,故须加以严格审查,不宜随意扩张解释。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与突发疾病死亡并列视同工伤的情形,前提同样基于突发疾病,那么在突发疾病时应与后者呈现出对工作造成影响的趋同性,即工作状态不能再得以延续。换言之,若符合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定情形,至少需要达到在突发疾病时造成工作无法继续而中止,或者说,进而须立即前往就医乃至送院抢救的程度。本案中,纵观全案证据材料,宋大大下班后的次日凌晨在宿舍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后被送往医院途中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前上班期间,宋大大未曾出现过因病需中断工作的情形,即便按照宋小二所称,宋大大在上班期间也只是出现过咳嗽现象并告诉其身体不适,其正常工作状态并未因此而受到任何影响。可见,宋大大的死亡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定情形。故,东莞社保局对宋大大的案涉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宋小小对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2/12 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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