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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铁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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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患者在劳动能力重新鉴定期间用人单位能解除劳动关系吗?

(2012-12-03 20:5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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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人文律师认为:如果职业病患者对原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法定鉴定期间即使劳动合同期满,此时用人单位也不能当然解除劳动关系。

 

(以下节选自袁永正再审申请书)

关于被申请人开除申请人行为的效力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并恶意规避法律,其对申请人的除名决定应属无效,依法应予撤销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1、关于申请人所谓“旷工”的事实经过:

申请人于 2010128被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于20112月收到该鉴定结论后申请人随即申请复查。2011325,在复查结论尚未作出之时,被申请人即向申请人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人对此多次向被申请人表示异议,如在该通知的《送达回执》上进行了注明,又在42后向被申请人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公司作出说明和回复,致被申请人关闭了申请人的邮箱。

201147双方拿到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书,被申请人虽通知申请人回去上班,但究竟在何岗位上班、工资待遇如何发放、此前被停职期间的工资如何计算等关键问题上并没作出具体安排,申请人为此要求被申请人作出明确答复,被申请人拒绝,此后双方为此多次交涉均无结果,申请人因此才拒绝糊里糊涂地返回公司。

2、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就在公司附近继续治疗并持续与其交涉要求解决复工各项具体问题,却故意绕开申请人将所谓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以邮寄方式送达,甚至寄到申请人户籍地四川老家,导致相关文件无法及时送达。这样的通知行为,违背了合理、充分告知相对方的民事行为基本原则。

3、对已鉴定为六级伤残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声称其辞退决定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劳部发【1995309号第30条的规定,即申请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何为“严重违反”?申请人以为,此处“严重”的标准不应由被申请人单方任意解释。如前所述,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申请人是因为被申请人拒绝对其合法要求作出适当说明和安排从而才不愿糊里糊涂地返回上班的,被申请人的态度也表明申请人即使返回公司也面临着无事可干无所适从的窘境。在申请人看来,被申请人先是无视员工尚处工伤处理程序期间即迫不及待地终止劳动合同,随后又回避员工所提合法合理之要求而强令其无所适从地返回公司,并明明可以电话或当面却故意采用邮寄方式来通知,自始至终,被申请人均蛮横无理,而申请人坚持维护法律所赋予劳动者的基本尊严,包括及时的和充分的解释说明、合法的和妥善的工作安排等,如果连这种起码的要求都不被承认和保护,如果连这种要求也要被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试问,谁给了被申请人制定如此无法无天的规章制度的权利?劳动者的体面劳动的尊严又如何保障?

因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工作相关待遇作出妥善安排之前拒绝上班,并不违法,对于六级工伤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开除决定违法,应予撤销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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