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吃自己
(2009-06-26 15:3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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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侵权人车辆管理所律师违法行为人文化 |
分类: 法意 |
《律师法》规定律师有调查取证权,可是《律师法》的地位就像律师的地位一样,很难在国家机关得到尊重和执行,任何一个机关用任何一个理由就可以轻易地否定掉律师本来就不多的权利。
有一个侵权案件,被侵权人的牡丹卡丢失,因为当被侵权人发现自己的牡丹卡丢失的时候人不在国内,就没有及时申请挂失。等他回到国内发现自己的名下有多条违法记录没有处理,也就是说在被侵权人人不在国内的时候,却在国内多次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这本身是一个荒唐的逻辑。因为被侵权人的交通牡丹卡是被侵权人在自助机上被划走的,所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不能依职权消除被侵权人的违法记录和罚款。
这个案子一开始我们想打行政诉讼。因为我们认为作为行政处罚,首先就是要明确具体的违法行为人是谁。行政处罚不是债务承担,只要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就可以免除自己所承担的债务,而由第三人承担。而公安机关设立自助机的行为免除了自己进行主体审查的义务,这种情况下,违法行为人可能不是收到行政处罚的人。没有违法而受到行政处罚显然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被侵权人人在国外,不可能在国内违法,所以不应该对他进行处罚。但是,在我们进行了反复考虑并请教了法院工作的朋友之后,我们否定了这一诉讼方案。不是因为法律原因,而是因为我国的国情,我们认为这样做胜诉的希望不大,对于当事人来说不利。因为交通队设立自助机不是个别现象,而是普遍的。如果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就意味着所有的交通队设立的自助机将失效。一般情况下,法官缺乏这样的勇气,因为他们要考虑“社会效果”。如果我们自己遇到了这样的事情,我们完全可以去按照这种思路来做,因为即使不成功,也有可能推动有关部门的工作有所改进。但是,作为律师,应首先考虑的当事人的利益,我们不能为了自己的某一个目标或者理想牺牲当事人的利益。
我们做出了第二个诉讼方案,以侵权纠纷为由直接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因为那些使用被侵权人的交通牡丹卡的人应该构成民事侵权。因为他们使用了不属于自己的物品,而且把应该自己承担的罚款转移到了侵权人的名下,应该属于民事侵权。但是,这个诉讼方案也同意遇到了问题。首先,交通队拒绝告知我们侵权人的姓名等具体情况,只是告诉我们违法的车辆。律师也不可以查询,除非有法院的调查函。我们没有办法,只能拿着交通队告知我们的车牌号码到车辆管理所,希望能在车辆管理所调查这些车辆的具体情况。车辆管理所的同志看了我们的律师证、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和当事人的委托书之后告知我们查不了,因为他们有文件,只有律师拿着法院的调查函才能查。我们要求看相应的文件,这位同志非常痛快的递给我们,但是告诉我们只许看,不能复制。我们看到这个文件是北京高级法院发给北京市公安局的文件,内容大致是在诉讼阶段,律师可以拿着法院的调查函调查取证。这个文件本来是法院为了节省自己的人力,也为了适应现实(实际很多法院都是这么操作的)出来的一个文件。其实,这个文件也是有问题的。看似是赋予了律师一项权利,其实却是剥夺了律师在车辆管理所的调查取证权。因为如果律师有调查取证权的话,还用拿法院的调查函才能调查吗?在诉讼阶段需要拿法院的调查函,没有进入诉讼程序的当然律师不可以调查取证了。就是这么一个逻辑思路,车辆管理所理解为自己可以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而在以前,律师拿着律所的介绍信是可以到车辆管理所调查车辆的具体情况的。
记得看过的一部电影叫《喜马拉雅峰》上有一个镜头,一条蛇盘成了一个圆圈,用自己的头吞自己的尾巴,叫做“自己吃自己”。这个案件就成了自己吃自己。公安机关说我们有法院的调查函才能给你车辆的详细信息,而不给你详细信息,就不知道被告是谁,不能到法院立案。法院不能立案,法院就不会开出调查函。理论上司法应是维权的最后的途径,但是现在连这个最后的途径都堵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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