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之祸
(2009-01-19 14: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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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子女计划生育法律杂谈 |
分类: 随感 |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赵虎
在上一个星期五的时候看到一篇报道:一个再婚母亲为了能和现在的丈夫生育一个孩子,竟然伙同他人杀死了自己和前夫生的亲生儿子。晚上和同事们一起吃饭,席间,专做刑事案件的韩律师也说起了这个案子。可见,这个案子对于人们心里的冲击力之强。
虎毒不食子,这个案子之所以有这么强的冲击力,就是这个案子所体现的伦理之伤、道德之痛!这个母亲的行为自然会由法律主要是刑事法律来评价,但是,这个案子所体现的仅仅是一个丧心病狂的母亲吗?
生育,是自然界的生物得以延续的行为。无论有没有法律,人们都是可以生育的,这是毋庸置疑的。人类的生育还不同于动物界的生育。生育不只是关乎人类的繁衍,当人成为人之后,生育成为了人类情感上的一个扭结,社会结构的一个纽带。人类的生育不同于动物。雌性动物(哺乳动物)有发情期,在发情期里可以和不特定的雄性动物交配,之后生育。但是,人是不一样的。人的生育是有选择性的。作为女人,不会像动物一样。甚至,人在选择性行为对象的时候和选择共同生育对象的时候标准有可能不一样。比如,由于各种环境的影响,一个人有可能和配偶之外的人发生性关系,但是,如果让他(她)选择和配偶之外的人生育,考虑的因素就会不同了。生育是人类感情的一部分,也是家庭存在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人会经历恋爱——结婚——生育这样一个过程。这是一个合乎人性的过程,人类的道德一般会否定没有爱情而结婚、没有爱情没有婚姻而生育。反之,对于有了爱情,有了婚姻,而无法生育,同样是不符合人性的。
如果人类要生存下去,就要承认生育是人的一项天然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法律所赋予的,而是在逻辑上先于法律,法律只不过是将这种权利描述了出来。这种在逻辑上先于法律规定,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我们称其为人权。生育权是人权中的一种。现在的世界,人口数量太多了,以至于不得不控制人口数量。人为的控制人口数量本来是不符合人权标准的,能够实施它需要一个更强有力的理由。这个理由就是集体人权高于个人的人权,生存权高于生育权。人类的生存是集体人权、是人类的生存权;生育权是个人的人权,并且低于生存权。但是,人权的抵触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一种共融的关系。我们因为以上的理由可以说计划生育政策是符合人权要求的。但是,人类生存权对于个人生育权的抑制只能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如果个人没有了生育的权利,自然人类就没有了生存权。所以,生育权中蕴含的精神要在计划生育中体现。计划生育只是对于生育权中量的控制,而不是质的控制。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应该说这种规定是符合人性和人权的要求的。但是各地制定自己的具体办法时就出现了许多问题。比如在这个案子中,再婚的夫妻也是夫妻,夫妻是有权利生育一个子女的。这里用得是“生育”二字,这个词体现了“生”和“育”两种法律事实。但是在地方的条例中,许多规定剥夺了再婚夫妻生育子女的权利。这样的“具体办法”是否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值得商榷。但是,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符合人性的,是不符合人权要求的。具体理由如前所述,不管有没有法律,有爱情就会有婚姻,有婚姻应当有子女——这是人性。甚至我们可以省略婚姻这个阶段,如果把婚姻视为法律上的定义。我们可以说有爱情就有生育。这来源于人性的要求,来源于人类生存下去的规律,来源于人对于共同生育另一半的特定选择。
本文无意反对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在执行这一政策的过程中的种种违反伦理道德是事件。无论是任何一种好的想法,如果不考虑道德、伦理的要求,当推之极致的时候,最终会走向反面。
新闻
本报讯(记者 杜俊岭) 本属于成人的矛盾纠葛,却牵扯到无辜的孩子。李盈芳决心杀害9岁儿子时,只想着怎样去报复,并没有考虑要面对死刑的制裁。
母亲雇人杀害9岁亲生儿子
36岁的李盈芳,曾是中国农业银行澄城县支行职工。1997年,和前夫曹亚军结婚生子曹一凡。2002年冬天,前夫不幸死亡,对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她和婆婆签订协议共同抚养,婆婆负责曹一凡的日常生活,她有权探视及短期照管。
2004年李盈芳与侯某再婚并两次怀孕,却被丈夫前妻韩某告发违反政策而流产。
2006年,丈夫的女儿春春(化名)以不上学为由,威胁父亲与李盈芳离婚,不准二人再生孩子。李盈芳产生报复的念头,出资7万元雇王瑞杰杀春春。11月23日,王瑞杰藏在春春家门口,趁其上学出门时抓住其衣服,准备实施杀害遭到反抗,只得逃离现场。
李盈芳得知杀人未遂后,产生杀死亲生儿子的想法,以便让曹、韩两家互相猜疑,排除再次生育的障碍。李盈芳从家中找了条布带,王瑞杰驾驶租来的车辆,11月24日下午4时到澄城县百货公司,李盈芳将曹一凡骗上车,王将其拉至罗家洼乡公路,李盈芳借故离开后,王瑞杰将孩子勒死,抛尸于庄头乡曹庄村公路旁。同年11月27日,两人被当地警方刑拘。
认为有癔症一审判死缓
2007年12月6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盈芳、王瑞杰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陕西省精神卫生中心、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分析鉴定,认定李盈芳既往表现基本符合癔症的诊断标准,第二次流产后有抑郁表现,有心因性幻觉(注:指在强烈心理因素影响下出现的幻觉,幻觉内容与心理因素有密切联系),因此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王瑞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一凡的奶奶经济损失45000元。
宣判后,王瑞杰上诉提出,判决认定勒死受害人证据不足。而曹的奶奶提出,量刑太轻。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对陕西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鉴定书对李盈芳的鉴定结论断章取义。王瑞杰否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依法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曹一凡的亲人而言,最终发生这样的事情,他们也有点想不明白,“以前李盈芳对曹一凡非常好,像正常母亲那样疼爱着自己的儿子,丈夫去世后她的性情大变,慢慢地对曹一凡的感情越来越淡了。”曹一凡的姑父说,后来李盈芳很少和孩子接触。
二审认定作案时与癔症无关
经过一年多的审理,近日,省高院认为,李盈芳为达到生育目的,伙同王瑞杰预谋实施杀人,杀死一人,一次未遂,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瑞杰不但参与预谋并直接实施杀人,系主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盈芳为报复和排除生育孩子的障碍,出资雇用他人两次实施杀人,并杀死亲生儿子。
虽然李盈芳被鉴定为患有癔症、有抑郁表现、有心因性幻觉,但作案时与癔症和抑郁没有直接关系,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参照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学分会司法精神病学组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提纲原则”,结合具体案情认定作案时,李盈芳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刑法》规定,维持对王瑞杰的原判,撤销对李盈芳的原判,终审改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两被告共赔偿刑事附带民事经济损失6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