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论剑——重大改判案件代理技巧》案例十三:一审判决被告支付15万元及利息二审改判被告支付2

《法庭论剑——重大改判案件代理技巧》
张水山 著
(上册)重大改判民商案件代理技巧
第一部分
第一章

案例十三:车辆抵偿纠纷案二审重大改判
一审 判决被告支付15万元及利息
二审
改判被告支付 2万元及利息
【案情简介】
洛阳市台胞某实业公司以车抵偿郑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对抵偿的价格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一审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车的价值作为抵偿车的价值依据,台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委托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张水山律师代理二审,上诉请求以收条中的车的价值作为抵偿车的价值依据。我的代理意见得到了二审法院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两车抵偿价值共为壹拾伍万伍仟元,判决洛阳市台胞某实业公司给付郑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151544.24元购车款及购车利息,二审认定单车抵偿价值为壹拾伍万伍仟元,改判洛阳市台胞某实业公司给付郑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21544.24元购车款及购车利息,为当事人挽回13万元购车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
【一审判决】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市台胞某实业公司给付郑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151544.24元购车款及购车利息。
【二审代理词】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本案两份收条中的“车价为壹拾伍万伍千元(155000)”,是双方约定的以车抵款的东风车的单车价值;2、一审算帐错误,经算帐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购车款,应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但。下面是作者提交给二审法院的代理词。
一、两份收条中的“车价为壹拾伍万伍千元(155000)”,是被上诉人业务经办人孙某所写,被上诉人若有异议,可以进行笔记鉴定
上诉人提供孙某所写的与本案相关的另外五份收款条、证明三份,和本案两份收条中的字迹(包含“车价为壹拾伍万伍(155000)”)进行比对,肉眼可以很清楚看出这些字均是被上诉人业务经办人孙某所写,孙某所写即被上诉人所写,被上诉人所写即证明双方在交易前均认可抵款车的单车“车价为壹拾伍万伍(155000)”。
二、两份收条中的“车价为壹拾伍万伍千元(155000),均是被上诉人业务经办人孙某和上诉人事先协商好的以车抵款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两份收条中的“车价为壹拾伍万伍千元(155000),是被上诉人业务经办人孙某所写,以车抵款是事先协商好的,以车抵款的价格也是事先协商好的,价格由孙某自己亲自写上去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从交易习惯和常理上说,没有协商好以车抵款的车的价值,双方是不会进行车辆转移,更不会进行车辆过户的
从交易习惯和常理上说,车价不说好是不会交付车辆的,双方谁都不傻,谁也不会事先没协商好以车抵款价就近行交易和过户而为以后找麻烦,没有协商好以车抵款的车的价值就进行车辆转移和车辆过户,是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的。
四、被上诉人在车辆交付并过户数月后,单方委托鉴定以车抵款的车的价值,显然不能作为抵偿车的价值依据
我们知道,车价变化很快,且降价幅度很大,今天和明天、这周和下周、这个月和下个月价格是会变化很大的,更不用说相隔数月了;我们更知道,单方委托的估价,只要出钱或有关系,价格完全可以随人而定,毫无客观性和公正性可言。一审以此估价结论对抗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收条,显然是错误的。
五、一审算帐错误,经算帐,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款,应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二审判决】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洛阳市台胞某实业公司给付郑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21544.24元购车款及购车利息。
【办案小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