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着张水山老师实习办案:本诉反诉我方均胜诉对方申请再审被高院驳回
跟着老师实习办案(一):对方申请再审被高院驳回
建筑合同纠纷本诉反诉我方均胜诉
对方申请再审经过听证被高院驳回
实习律师郭春晓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30日,原告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5760000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商丘某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结算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书》,三方共同确认:截止2018年4月15日原告将上述工程施工至基本完成,但由于被告增加生产设备的原因要求拆除部分工程并另行增加工程量。原告已经施工部分的总工程款为65119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32000元,剩余14799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工程验收前被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却拖欠工程款不付。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将被告诉之巩义人民法院,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提起反诉,让原告给付被告质量损失600万元。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工程款1439900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申请再审,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委托张水山律师和郭春晓实习律师代理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经过开庭听证审理,驳回了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诉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净化工程剩余工程款1479900元;
2、判令被告就上述欠款,从201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实际支付至欠款本息还清日止;
3、判令被告就上述欠款,从2019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支付至欠款本金还清日止;
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反诉请求】
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反诉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有问题,提起反诉,让原告返还工程款172.87万元,支付不合格工程修路、返工或者改建费用200万元,违约金130.2万元。
【一审判决】
2021年11月15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豫0181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399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7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59元,由本诉被告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7014元,减半收取23507元,由反诉原告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
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2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豫01民终16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94元,由上诉人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申请再审】
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为:
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
2、申请人于被申请人签订的三份合同系无效合同;
3、一审法院对申请人因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提出对“案涉工程是否符合约定标准,不符合约定标准部分的工程量、对应的合同金额及维修、重做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导致错判的主要原因。
【答辩理由】
我方针对对方的申请理由答辩如下:
1、申请人在开庭前没有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且证明事项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这对于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已经进行决算来说,其证明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采纳答辩方意见没有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合法。
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的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印章,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因被告原因拖延工程验收,并擅自决定将工程投入使用,诉讼中,发包方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并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对此,法院不应当支持。
【申请再审裁定】
2022年9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豫民申5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事项:1、执行巩义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1民初第3714号判决书第一项,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4399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执行诉讼费177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59元。
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一案,2021年7月16日,巩义市人民法院制作了(2021)豫0181民初第37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79900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11月15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豫0181民初第3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新福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399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7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59元,由本诉被告郑州新福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提起上诉,2021年12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6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2022年1月2日前对申请执行人主动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已执行约80万元,余款正在执行中。
【办案小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是近年来比较热点的,纠纷比较多的案件类型,涉及的标的额往往比较大,法律关系也会比较复杂。我跟随张水山老师参与办理的这起建设工程再审案件就是比较典型的案情复杂,过程曲折的一个案件,每一个审理阶段都伴随着特殊问题的处理。本案在一审阶段就存在着对方当事人以所谓的“刑事理由”干预一审法官立案和保全的行为,当事人通过到中院、高院、监察委信访等多种途径救济下,巩义市竹林法庭才于当事人起诉后的18个月更换了审理法官正式立案。在之后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对方当事人以所谓的“刑事理由”多次干预案件的审理及执行,使案件的进展一波三折。有必要在这里简单阐述一下影响整个案件进展的“刑事理由”:对方称其代理人周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双方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周某有受贿嫌疑。再审申请人依据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企图否认被申请人承建工程的实际价值,多次以被申请人代理人吴某与周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关,并以工程质量不达标为由,拒绝向九九归一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企图通过追究吴某行贿罪的刑事责任,从而干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正常审理。本案一审、二审阶段判决均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的执行阶段,再审申请人不服一、二审判决,向省高院提出了再审申请,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省高院经过再审审查支持了我方的答辩意见,肯定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诉前就案涉工程完成了工程决算,并且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了案涉工程,其再针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主张权利,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申请证人出庭的证明事项也是为了说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而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周某商业贿赂案件,因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刑事犯罪的成立且不能证明该“刑事理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三份施工合同无效。最终,河南省高院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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