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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的修改意见

(2022-03-20 11:09:37)

对“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修改稿)”的修改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 张水山

 

1、第三条原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逐年增加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治理、管理装备、宣传教育等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修改意见:逐年增加----逐年按洛阳市财政收入的   %增加

修改说明:原文不具有可操作性且随意性太强。

2、第四条第一款原文: 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状况和交通需求,可以决定实施机动车保有量增量、种类调控和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及其他重大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修改意见:去掉“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 治理措施。

修改说明: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是对人身自由的一种变相限制,涉嫌违法。

3、第六条原文: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媒体等有关单位应当义务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偿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气象预警等公益信息。

     修改意见:义务宣传所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偿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气象预警等全部公益信息 。

  修改说明:原文不具有可操作性且随意性太强。

要量化,好操作,并要规定不宣传法律法规、不无偿发布公益信息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4、第八条第二款原文: 规划部门应当在会审前将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分析报告,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修改意见:在“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分析报告”后增加解决交通影响方案。

修改说明:解决交通影响方案对缓解建设期间的交通堵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三款原文:经会审,规划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规划设计方案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调整;无法调整的,规划部门不得批准。

修改意见: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含解决交通影响方案。

修改说明:解决交通影响方案对缓解建设期间的交通堵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5、第十一条第二款原文: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

修改意见:“可以施划停车泊位”修改为“应当免费施划停车泊位。”

修改说明:城市道路是公共资源,应免费对公众开放。

6、第十三条第一款原文: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修改意见:“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修改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或道路正常通行的。”

修改说明:影响道路正常通行也需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款原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修改意见:申请审核意见均含解决交通影响方案。

修改说明:解决交通影响方案对缓解施工期间的交通堵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7、第十七条第三款原文: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修改意见:“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去掉

修改说明:该条违反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

8、第十八条原文: 禁止机动车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以及其他装置。

修改意见:其他装置修改为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修改说明:用语规范明确。

9、第十九条第一款原文: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未纳入机动车管理的燃油助力车、老年代步车等交通工具禁止在城市区道路上行驶。

修改意见:质量技术监督并应发布信息告知第一款所列车辆符合及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目录。

修改说明:让老百姓能知道信息,不让老百姓花冤枉钱、受窝囊气。

10、第二十一条原文:客运机动车、出租车、校车、重型载货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监控系统。

修改意见:国家有关规定应将有关规定要具体明确。

修改说明:让人知道是否是强制性安装

11、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原文:拖拉机所有人、驾驶人在办理相应的登记、检验等手续时,应当将涉及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修改意见: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去掉,

修改说明:该款违反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

12、第二十四条原文:  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配合交通警察检查。

修改意见:检查修改为依法检查。

修改说明:检查行为需加以必要制约。

13、第二十九条原文:不得在车行道上停留、拦乘机动车、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乞讨以及实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修改意见:不得有去掉“有”

修改说明:语句不通。

第三十条 行人、驾驶人携带宠物上路的应当妥善看管,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因看管不善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携带人承担相应责任。

14、第三十二条原文: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身份无法确认的,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死亡人员身份确认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金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修改意见:去掉该条。

修改说明:人身损害赔偿金通常是通过调解、和解或诉讼才能解决的,数额是可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谁来请求?问谁要?要多少?不给付怎么办?

15、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或者交通警察对交通事故现场拍摄的视频和照片,应当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

修改意见:应当作为修改为可以作为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

修改说明:1、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逻辑错误。

16、第三十六条原文: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一方未依法购买保险,无责任或者负次要责任一方当事人已经依法购买保险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

修改意见:先行赔付修改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修改说明:先行赔付有限额限制。

17、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原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保存记录,方便当事人查询。

修改意见:并通过合法方式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查询和确认。

修改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告知义务,相对人有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

18第三十九条原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车辆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登记备案的联系方式,通过信件或者短信等方式告知:

修改意见:通过信件或者短信等方式告知:修改为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查询和确认:

修改说明:送达方式应合法,相对人有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

19、第四十四条原文: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修改意见: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根据影响情况处以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修改说明:对长期违法影响公共安全或交通通行的行为应重罚。

 

 对“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的修改意见

张水山(微信电话)1370769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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