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发回重审二审再审抗诉
张水山律师重大改判建筑合同纠纷案例:
诉求2800万一审判决843万 发回重审改判549万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2日,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与丁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2015年2月14日,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丁某为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代理人。工期400天,开工日期2015年2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5日,合同价34379367元。2017年工程还是半拉子工程,丁某停止施工,将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诉之巩义市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给付丁某工程款2800万元,一审判决给付丁某843万元,双方不服一审判决,二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改判给付丁某549万元,润达公司上诉,二审改判给付丁某258万元,润达公司申请再审,省高院指令郑州中院再审,再审维持二审判决给付丁某258万元。润达公司
申请抗诉,省检察院受理抗诉,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说 明】
2018年,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诉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丁某赔偿逾期交工损失,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丁某连带赔偿润达公司误工损失200多万元。
【一审诉讼】
丁某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8 年7月 8日作出(2017)豫0181民初4183 号民事判决书。
丁某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4.2万元及利息62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之后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2.依法确认本案所涉及的巩义市润达龙港国际项目全部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原告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3.被告张东宁、张龙强对被告巩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总价款中1500万元及利患(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某支付工程款8436394.54元并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驳回丁晖的其他诉论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1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83510元,由丁负担107655元,由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855元
【发回重审】
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丁某双方均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324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豫0181民初8413号民事判决书。
【重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晖支付工程价款5,493.300.05元,原告丁晖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22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31122元,由原告丁晖负担187,157元,由被告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3,965元。
【二审诉讼】
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丁晖双方均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 年2月27日作出(2019)豫01民终24917号民事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8413号民事判决;
二、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向丁某支付工程价款2581003.77元,丁某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122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311122元,由丁某负担187157元,由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3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53元,由丁某负担9968元,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285元
(四)该案再审诉讼情况
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 )豫民申3611 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郑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豫01民再544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豫01民终24917号民事判决。
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申请抗诉】
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民再544号民事判决书,在适用法律、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定性均存在严重错误,致使申请人应得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应当判决驳回被申请人丁某在原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特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法决定抗诉。
【抗诉理由】
一、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工程主体质量合格是错误的。
二、涉案工程是半拉子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在又检测出重大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
三、本案在丁某起诉时尚未到工程的支付节点,其不能主张未到期的债权。
四、半拉子工程能否鉴定及鉴定意见能否采信问题。
五、350万元质量保证金是案外人巩义第二建筑公司交纳的,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说即使各方同意转用为本案的质保金,也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退还。
六、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实际施工人无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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