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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的救济途径

(2022-03-16 11:04:20)

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的救济途径

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的救济途径 

 

一是有权向追赃的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如刑事诉讼法第107条。[1]

二是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2]

三是庭审中提出异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4条。[3]

四是不起诉、撤案时的异议权。如四部委《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法[2016]386号)第14条。[4]

五是执行过程中提请书面异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5]

六是申请国家赔偿如《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第18条、第3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3条。[6]

七是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处分如《刑法》第314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5款,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法律依据:

[1]刑诉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2][1]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4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法[2016]386号)第1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起诉的,或者经公安部提请批准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权属情况,查明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6]《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18,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36,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的救济途径
张水山(微信手机):13707690227、王艳丽(13938803051)、郭春晓(1503851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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