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刊社记者采访类作品的著作权属探析
(2009-06-21 09: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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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刊社记者采访类作品的著作权属探析
——兼论教授接受采访收费依法应为显规则
重要事件回放
“我必须收费,否则我宁愿不接受采访!”外交学院宫少朋教授对采访的记者如是说。这是《京华时报》2005年7月1日关于《北京外交学院部分教授统一收取采访费》中最为响亮的一句话。此报道一出,引起新闻界、学术界甚至法学界轩然大波。
2006年3月,李银河博士接受广州日报记者采访收取每小时500元费用再一次引起轩然大波,质疑声不绝于耳。接受采访是否应该收费?它是市场行为问题还是新闻伦理问题?各种评论可谓铺天盖地。( 2006 年4 月8 日, 广州日报)
关于采访是否应当付费,或者说接受采访是否应当收费,有两种完全不同的声音:有坚决反对者,更有赞成者。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新闻传播学院院长、教授展江认为,教授接受采访要收费是“腐败向高校渗透的表现,应该受谴责”。
研修法学出身的陈杰人认为,这些教授是利用当下“中国学术研究高度计划化和垄断化”的环境,以“只此一家,别无分店”的话语霸权心态,在索取不光彩的利益(陈杰人:《学术垄断造就“采访费”》,《南方日报》2006年6月20日)。
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教授喻国明表示,付费采访会形成“一切东西都可以用钱收买的观念”,严重危害社会氛围。
以上可谓反对者的主要代表和观点。
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副教授马少华认为,“付费采访”现象完全是新闻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市场化之后的新现象;付费采访,如果只涉及新闻媒体的成本与采访对象的劳动,则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问题,则应听其自行解决,不必拿新闻理念和公众权利说事。你们为其他的信息——比如明星秘闻——付出(或接间付出)的金钱还少吗?为什么不愿意付钱给更严肃的精神劳动呢?(《容忍和尊重更多的价值 付费采访与价值冲突》,2006 年4 月10 日,北京青年报)
广州著名杂文家鄢烈山认为,一位教授,对要求采访的记者付费是天经地义的,根本就没有该不该的问题。(鄢烈山:《采访付酬何错之有》,2005-06-22,都市快报)
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教授陈力丹认同马少华的基本观点,认为国内新闻界近年出现“付费采访”事情是媒体市场化的表现,是一件极其自然的现象,媒体不应该对它进行“妖魔化”。但同时认为媒体应该对“付费采访”抱有平常心,相信时间长了,它会成为一种潜规则。(《李银河博士接受采访收取每小时500元费用引发争议》,2006 年4 月8 日 ,广州日报)
对上述不同意见,我认为,反对者没有丝毫道理,无须辩驳,赞成者虽有一定道理,主要从感性和社会现象出发,但没有抓住采访为什么必须付费的实质,没有从根本上揭示采访付费、被访收费的正当性与法律依据。
学者说法
一、报刊社记者采访类作品的著作权利初始形式,决定了采访类作品的基本性质属于合作作品。
报刊社记者采访类作品的初始形式,经常有两类表现形式,一类是的一问一答式口述作品;二是采访者向被采访者提出书面采访提纲,被采访者以书面形式对采访提纲所涉问题进行回答的书面采访形式,这种情况作品的初始形态直接表现为文字作品。无论哪种形式的采访稿,该作品的形成都不是记者一人完成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因此,无论哪种形式的合作作品,著作权都属于采访者(记者)和被采访者共同所有。为了充分论证这一问题,笔者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1.采访的完成,必须是采访者与被采访者的共同合意才能完成。采访者对被采访者发出采访请求,是合同法上的要约行为。被采访者接受采访,是合同法上的承诺行为。要约与承诺行为,构成了双方合意成立,构成一种合同。如果被采访者拒绝接受采访,则不存在合意的完成。这种合意构成了创作的合意。这是合作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的前提条件。
2.接受采访是被采访者与采访者互动合意进行共同创作的过程。采访者根据创意,会事先设置采访提纲,也会随机根据创意进行采访。被采访者接受采访并就有关问题进行回答。采访者提出的每一个问题,都是一种独创性创作活动,依法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被访者对其回答的每一个问题也都享有著作权。问与答既是独立的创作的作品,二者的结合又构成合作作品。在多数情况下,这种问与答创作的作品的初始形态,其作品形式属于口述作品。记者对采访过程的记录形式,包括但不限笔录、录音、录像等,都是对双方合意创作的口述作品的复制形式。
二、.采访稿是采访者在对双方(或多方)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进行再创作而形成的新作品。
多数情况下,记者的选择、改编、汇编等独创性劳动是合作创作的口述作品向文字作品的形式转化或转化过程。采访者在合意创作的口述作品(或文字作品)的基础上,根据采访目的等进行选择、改编、汇编等独创性劳动,形成最终的采访稿(文字作品)属于汇编作品或改编作品。因此,采访稿是在采访者主导下在采访者与被采访者互动合意创作的口述作品(文字作品)基础上经过采访者选择、改编、汇编而形成的新作品,对报刊社来讲,最终形成的作品形式均为文字作品。最终形成的采访稿是记者将采访对象口述作品或者以书面形式对采访问题的答复形成的文字作品进行系统整理,改编、汇编而形成的新作品。
报刊社刊发的最终形成的采访稿,主要有两类表现形式:第一类专访性一问一答式采访稿。第一类型的专访问答式采访稿,基本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情况,或者说至少具有较强的可分割性;记者的独创性主要在于对各合作作品进行汇编,享有该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第二类通常对被采访者回答的问题采用某某某认为(或说等)形式进行表达。第二类型的采访稿实质上是第一种类型采访稿的转化形式,即由直接的问答式经过记者的较多加工、整理主要是改编而形成的不可分割或难以分割作品,即将采访者和被采访者的作品完全或者在更大程度上融为一体而形成的新作品。记者享有改编作品的著作权。
记者作为报刊社的工作人员,以其职责采访、改编、汇编等创作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以此创作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因此,依《著作权法》的规定,除非有合同约定,采访者采访、改编、汇编合作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的著作权属于采访者。
三、采访付费、被访收费是合作作者行使著作报酬权的重要方式,依法应是显规则
获得报酬权是著作财产权的总称,是著作权人包括合作作品的共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这就是被采访者与采访者共同完成的口述作品甚至是文字作品报酬权的法律依据,是采访付费、被访收费的法律依据之一。
无论任何形式的采访稿,采访者对被采访者口述作品(甚至文字作品)的选择、改编、汇编都不是采访者不付费的理由。《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是采访付费、被访收费的法律依据之二。
采访稿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版发行或传播,出版者均应依法向被采访者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从著作权法语景下看,接受采访既是合意创作的过程,又是许可采访者复制、发行、改编、汇编等形式使用作品的过程。这就是采访付费、被访收费的法律依据之三。
从著作权角度看,其实,采访付费、采访收费都是同一事物的两个不同方面,也都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它们只是被采访人合作作品著作报酬权实现的一种通俗说法。因此,采访付费、被访收费于法有据。所以,采访付费、被访收费依法应是显规则。
四、采访不付费既是一种违约行为,更重要的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1.采访不付费首先是一种违约行为。《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合作作品的报酬由合作创作的著作权人共同享有。获得报酬权是合作作品著作权人共享的最基本的权利。除被访者声明放弃报酬者外,合作作品的一方不能不将合作作品使用获得的报酬与另外的合作者进行合理分割。否则,就违背了合作作品的合同之意,是一种违约行为,就是合作作者行使了另外合作者未明确许可的权利。
2.采访不付费更重要的是一种侵权行为。(1)采访不付费违背《著作权法》规定的出版者“不得为”的强制性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2)采访不付费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法定条件,依法不构成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在12种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合理使用制度。但在采访稿中对被采访人口述作品(文字作品)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的任何情形。首先,合理使用是指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但是所有采访稿对被访者口述作品(文字作品)的使用,都是经过被访者即著作权人许可的。其次,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须是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接受采访是一个即时创作过程,该作品的发表有赖于采访稿的发表(被访者向采访者即时口述作品的行为或者以书面形式创作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3)采访不付费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法定侵权行为。
五、规范采访付费收费秩序,建立良性互动新闻作品创作市场
1.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高度正确认识采访付费是建立良性互动新闻作品创作市场的主要方向。
从著作权角度看,采访付费、采访收费应当是新闻作品创作常态,是一种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规则。但目前在我国却遭到了相当多的新闻媒体的反对。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新闻出版业对著作权法对权利人保护的基本规定认识不足。因此,新闻出版业者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成为创新型国家建设,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积极推动者,是规范采访付费、收费秩序,建立良性互动新闻作品创作市场的基本方向,甚至是最为主要的方向。
2.合理确定付费标准是建立良性互动新闻作品创作市场的基础性措施。
《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采访付费标准主要由市场决定。这是由新闻采访的基本性质决定的。因为,相当多数情况下,被访者均是某一领域有重要影响的人士,他们的作品价值很高,具体情况主要由采访者与被采访者协商决定。但是,国家有关机构制定合理的报酬标准或政府指导价,是规范采访收付费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措施。在国家没有制定该标准前,报刊社主动根据市场情况制定自己的合理付酬标准,是指导记者采访付费谈判的重要依据,这是提高新闻创作水平和新闻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措施。
3.采访者主动付费与被访者合理收费二者结合起来,共同营造良性健康可持续发展的新闻创作市场。
采访付费的实质在于尊重被访者的权利。一般而言,主动付费,尊重被访者的权利,被访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积极配合采访者圆满完成任务的。在外交学院宫少朋教授采访事件中,因记者不付费采访多人而未成就,最后可能采访了水平有一定差距者完事,或者使该采访任务最终不能完成。前者,影响了采访的质量和水准,后者则根本就没有完成预定采访任务。在李银河博士采访事件中,因记者按约付费圆满完成了高质量的采访工作。由此,可以看出采访付费对提升采访质量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作为被访者也要根据市场情况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也不能漫天要价,在尊重权利的基础上主动并尽可能地高质量完成被访任务,与采访者共同营造健康的高水平的新闻创作市场,双方共同努力实现新闻事业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