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通情,中院初院8年后埋单赔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4款的规定,该案被明确排除在“确认”范围之外。但高院在不予确认的同时,却专函中院,指出办案种种不妥,要求尽快赔偿当事人损失。
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承办该案的法官相互推诿扯皮一阵后,各自忍痛割“爱”:中院赔5万,基层法院赔了1·9917万元。
法定死案复活,“水中月”终于变成“盘中餐”。
黑格尔曾说:“上帝啊上帝”,出自幼童之口与出自饱经风霜的老翁之口,其涵义天壤之悬。
列宁说过:任何荒诞结论,总能找到支持它的证据。应在尽可能相关联系中揭示本质联系,才能凸显事物真像。法律是抽象的,证据是孤立的,只有与案情背景水乳交融,才生动醒目、由表及里、一览而尽。一篇《确认申诉书》,使辽宁省高院法官法外施仁促和谐,关键缘此。
确认申诉书
申诉人:张华北,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河北衡水,住址:辽宁省大石桥高坎镇凤凰甸村。
委托代理人:段大赋,北京市欧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010—86300725,13691034199
申诉人因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赔确字第14号裁定,现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5日赔确字第14号裁定,对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西市区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中侵犯申诉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予以确认。
事实与理由:
一、张冠李戴,案外人断成案内人
1997年6月19日晚10时许,辛贵荣骑自行车上夜班,路经营口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部东路口时,在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辽宁5601932号两轮幸福牌摩托车径直撞倒致重伤。驾驶员将受重伤的辛贵荣背至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部后,弃车逃离现场,至今未到案。辛贵荣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
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辛贵荣无责任,驾摩托车方负全部责任。
一审(2000)西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和二审(2000)营民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诉人是摩托车主,“鉴于其(即驾驶员)正在逃逸中,……该驾驶员应赔偿的款项依法应由该车主即本案被告先行垫付。”
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是摩托车主不符合事实。
1984年,申诉人曾购买一台幸福牌两轮摩托车,当时该车什么手续也没有,更未办牌照。只用了几个月便卖给了同乡村民徐东波,以后便不知情。直至交通肇事案发,才得知该车是他人假冒申诉人名字办的牌照,并多经转手买卖。
车辆登记须履行相关法律手续,非申诉人亲自所办或授权他人代办,怎不会查清?!但一审、二审法院未采纳申诉人出示的证据及辩护意见,片面地唯“名字”是问,便作出判决。
申诉人既蒙冤,便多次申诉和上访省、市人大,反映问题。在二审维持原判不到4个月,昭然若揭的事实便得到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4月13日,一审法院上报二审法院“西民监字第12号”《关于张华北申诉一案的情况报告》。报告在列举了四方面事实后,院审委会意见:“原一审认定张华北为被告即车主显系不当,理由是该车籍虽由张华北领名,但系在张华北将此车卖出后,是他人盗用张华北的名,而办理的一切手续,至于转卖情况张华北更不知情,而只凭肇事车辆的车籍由张华北领名,便判决张华北垫付赔偿款,其证据不充分。”
一审法院的“情况报告”出来后仍多经周折。终于在2003年11月11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营民权字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原审列张华北为被告主体错误,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康凤英、辛锐、辛万成的起诉。至此,从申诉人维护自身权益来说,一起错案便在形式上得到纠正,实质上并未纠正。
二、执行错误,六七万变成水中月
“闭门家中坐,祸从天上降。”一个安分守己的农民,被无辜牵扯到交通肇事案中,不但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而且经济上全家被逼入了绝境。
2004年7月20日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西执字第59号“执行回转”民事裁定;三个月后的10月18日作出西执字第59-1号民事裁定:“因被执行人辛锐、康凤敏无履行裁决能力,中止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04)西执字第59号民事裁定的执行。”执行回转成了白条。身陷绝境的申诉人,万般无奈,只得走上申请国家赔偿,要求一、二审法院与被执行回转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坎坷之路。为此,申诉人于2004年10月向一、二审法院呈交了《确认申请书》。
2004年12月25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赔确字第14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对张华北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并无法定暂缓执行事由,故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在对张华北的执行过程中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上述结论,说执行过程中无法定暂缓执行事由,是脱离具体案情,形而上学地理解法律、适用法律;后面适用的两条法律也不当。
1、关于执行过程中的法定暂缓执行事由问题。
列宁曾经说:脱离具体环境,人们将无法回答下雨好,还是不好。以下是对申诉人强制执行的具体环境。
2001年4月13日,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西民监字第12号:《关于张华北申诉一案的情况报告》,认为张华北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也就是说,申诉人与该起交通肇事案毫无干系。在二审法院没有给予答复前,西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于2001年10月22日将申诉人拘留,要求交付执行款6·9917万元。因被拘留,申诉人提出钱款可以交到法院,但在没有结论前不要给付对方当事人。但在钱款交后的第二日,即10月23日,执行庭却雷厉风行地将该款给付对方。
这足以证明:西市区人民法院是在明明白白知道这是一起错案的情况下执行的!这就是本案执行的具体背景。
办案法官的逻辑是这样:虽明知是错案,但有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就不会错。这反映出办案法官既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也不通晓法律。
首先,判决错误,必然导致执行错误。这是逻辑的应然。西市区人民法院当时发现判决错误,不是处于感性认识阶段,感觉可能出错;而是处于理性认识阶段,从事实和法律上已经全面地、深刻地把握到一二审判决必错。下述事实可以证明:从(2001)西民监字第12号《关于张华北申诉一案的情况报告》出来,其后虽有周折,但直至(2003)营民权终字第16号确认一二审判决错误的《民事裁定书》下达,无任何新的证据对上述“情况报告”列举的四项“复查后的事实”作任何增减损益。在明知判决必错的情况下硬去强制执行,能以“无法定暂缓执行事由”推卸责任吗?
其次,西市区人民法院对申诉人的强制执行,违反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依该条规定,执行员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都可以暂缓执行,然后去做该条规定的三件事,否则违反该规定。而发现本案确有错误,是经过西市区人民法院复查,并召开审委会复议形成的集体洞察,与一个执行员的“发现”在质上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西市区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问题上,更应遵守上述规定,否则属执行违法。然而,法院还是不分青红皂白地执行了。这种执行行为,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角度,违背了正义、公正原则;从法律部门角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部分的立法精神;从具体法条角度,违反了上述第258条司法解释。
综上可以看出,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对张华北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并无法定暂缓执行事由”不能成立。
2、关于适用两条法律条文不当问题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故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在对张华北的执行过程中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上述法律条文引用,显属不当。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执行过程没有针对性,应当适用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如前所述,西市区人民法院在发现判决确有错误,没有采取法定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害申诉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后果,应属执行错误,即执行行为违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本案执行过程属外延不当。该第十一条共15项,前14项是列举式的具体规定,第(十五)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部司法解释难以解决确认中的所有问题,如果出现条文中无明确规定又必须确认的,应当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五)项的规定。
三、天下奇案,依法应当予以确认
毛主席说:事物的性质是由其矛盾的特殊性决定的。该案与一般执行回转案件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主体资格错误。张华北与该交通肇事案毫无干系;这与通常因民事经济纠纷而产生的执行回转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故不能像一般的执行回转案被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主体错误,即张三的事放到李四身上,若不纠正,全世界50亿人,人人自危。由此可见办案法官的威风。
(2)法院在执行前明知是错案而强制执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3)执行回转无法实现,(2004)西执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成白条。申诉人对交通肇事案受害者家人深表同情,但其产生的后果目前国家尚不能解决,怎能让一个无辜的农民(申诉人)来埋单。
(4)他人冒用申诉人名义办理车牌照,已属侵犯其合法权益,法院的错判、错执行更使其雪上加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等于受到双重侵害。
(5)审判、执行违反“先刑事后民事”的一般原则。2003年5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故意伤害案的民事部分,成为广东省《突破“先刑事后民事”的首个判例》。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错误,但办案法官突破“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却领先广东省3年,开拓创新,北方压倒南方。
(6)申诉人交付法院的执行款6·9917万元是借的高利贷,加之近八年来伸冤打官司,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等,更是杂沓而至。原先好端端一个家,已被飞来横祸搞得债台高筑,家徒四壁,无法生存。
(7)申请确认,申请赔偿(实质法院是承担连带责任,对申诉人先行垫付)于法有据。
上述七点,足以说明本案不同于一般的执行回转案件,不应将申诉人排除在申请国家赔偿范围之外。
如果申诉人得不到赔偿,其悲惨的命运将会成为一部活的教材:它昭示世人,任何被他人假冒其名的人,都会面临“转眼乞丐人皆谤”的危险,包括承办此案的法官在内。它会给辽宁省全体法官脸上抹黑,因为世人怎能理解处于社会精英地位,从事高智力劳动的法官,把一个假冒他名的简单案件都没有搞定。它将使世人质疑法治社会,难道这就是法治社会追求的正义、公正、人权?!
现仅就确认问题综述: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在发现一二审判决错误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法定措施,依然对申诉人强制执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执行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五)项之规定,对营口市西市区执行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确认。
故申诉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5日赔确字第14号裁定,对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西市区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中侵犯申诉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予以确认。
附:
1、(2001)西民监字第12号:《关于张华北申诉一案的情况报告》复印件1份;
2、(2003)营民权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3、(2004)西执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4、(2004)西执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5、(2004)赔确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6、营口市西市区《拘留决定书》复印件1份;
7、徐东波《证实》复印件1份;
8、强制执行款《收条》复印件1份。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华北
2005年1月8日
后记:
接手该案偶然,正常情况不会接这种案子。
季墨生、严秉康、段大赋均北京市海淀区东翠路军休所退休军官。一次季墨生邀请的宴席上,严秉康的外甥吴剑波听说我是律师,说起他岳父(当事人张华北)跟法院打了八年的官司要钱,一直要不到。
跟法院要钱,一头雾水;问明原由,明白就里。
于是写了上文。
我并没有去辽宁,中间是电话、短信、Email、传真往来联系。
例如:高院答复已专函下级法院由其给付钱款后,张华北风火轮般基层法院中院间来回跑。
一段时间后,吴剑波反映:赔款仍没着落,岳父着急,要舞菜刀。
我又赶忙替张华北起草一份致中院的函,劝其用信函代替菜刀。终于化干戈为玉帛,迎来和谐局面!
信函全文如下:
【XXX院长:
您好!
我叫张华北。向您反映法院答应给付我的款项不能完全兑现的问题。
关于我的情况在向高院提交的《确认申诉书》中已综述,现作附件附上;故不赘述以免耽搁领导时间。
今年9月底,区法院明确答复:根据高院精神,我的问题已定下解决,快则七八天,慢要到年底前解决。上月底,又明确告之,由中院给付5万,区法院给付1.9万。现区法院已经给付。关于中院给付的款项,区法院让我直接到中院领取。
我到中院领取时,被明确告知:这款不能由你领取,由区法院来领取,你到区法院领取。
我又到区法院,区法院也明确告知:“这款我们不去领取,你自己直接去取。”
于是一而再,再而三,三而四,……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
这些年来我无辜被牵扯到该案,精神受到伤害,财产遭受损失。在财产方面所遭受的间接损失已远非当年的“执行款”了。但法院决定给付我“执行款项”,我是非常感激的。就像毛主席说的:“人要有一点精神”,我把法院的给付看成是法院对百姓的关爱,对我的精神抚慰。我并没有其他要求。
现在却因如何领取方式上,又可能使我的问题搁置起来。万般无奈之下,只有向院长反映情况,恳请院长在繁忙之中过问我的问题,使答应的由中院给付的5万元早日落实,使我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张华北
2005.12.18
发表(2007-07-11 17:15:52)┊阅读(2527)┊ 收藏(0) ┊ 喜欢(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