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为敲诈钱财,平顶山市一犯罪团伙强迫一名被劫持的当地检察官夏某强暴另一名被劫持的女大学生王某,并胁迫其用绳子勒死该女子,拍照后试图勒索该男子”一案的最新消息,有两处十分关键的疑点被披露:
一、
在今年2月9日的起诉意见书中,警方称团伙中4人共同将王某某杀死。
本月21日,办案警员表示,夏某在胁迫下勒晕王更有女儿,并未造成死亡。
检方在7月12日的起诉书中则称,最后杀死王某某的只有两名疑犯。
二、
在今年2月9日的起诉意见书中,警方称,两人在胁迫下发生了性关系。
而检方起诉书中称,虽然绑架者胁迫,但两人因故未发生性关系。
可见,如果检方起诉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属实,那么本案似乎就不在我们讨论的范围之内,即检察官夏某并不存在强奸杀人的行为。在法院没有给出进一步说法的情况下,虽然警方与检方的说法不同,我们仍以侦查及双方口供为准,即检察官夏某强暴并勒死了受害者夏某。那么,被胁迫的检察官夏某到底有罪还是无罪呢?
我们先来看看一些人的说法。
毕晓哲:
“生命权益有其对等性,这与正当防卫无关,以牺牲别人来换取自身安全,只能是一种无耻。也与一个人的社会公德和良心、道义相悖。”
“这样一个近乎于“软蛋”的检查官,在面对暴力威胁时竟然以一个明知也是严重违法犯罪的强奸行为和故意伤害(勒颈)行为,来换得自身一时的安全,不能不是一名检察人员的悲哀。再放大开来,这起“被强奸”事件注定将成为以打击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安全的司法人员的耻辱。”
司爱武:
“综观发生在平顶山的这起检察官被逼强奸杀人案,检察官夏某的行为无疑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然而,其身为政法工作者,不仅未能阻止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发生和中止,保护受害女大学生的人身和生命权益,反而在避险过程中将其强奸并将其勒死,以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很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其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更远远大于所避免的损害,理应属于“避险过当致人死亡”,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刑法还规定,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紧急避险过当的当事人就不构成刑事犯罪,因而公安机关未将检察官夏某列入犯罪嫌疑人行列的做法不仅欠妥,而且也有悖法律。”
杨涛:
“从本案来看,夏某所谓的“强暴”也好,“勒女生”也罢,完全是在他人强迫和控制之下,客观上自身一点反抗的能力也没有,在主观上没有不实施犯罪的意志自由,他根本算不上是胁从犯,当然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如果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分析平顶山市这起案件,那就更一目了然。夏某在身体被8名歹徒控制之下,在生命安全受到迫在眉睫的威胁而且是操纵的情形下,能期待他做出不强暴和不勒王科嘉的行为吗?显然,我们无法作出这种期待,那么,夏某的行为就不应当被认定为是犯罪。”
“这就是法谚所说“法律不强人所难”的道理。”
不难看出,毕晓哲与司爱武是认为检察官夏某有罪的,而杨涛则认为其无罪。对比他们的论述,毕晓哲更多的是从道德层面认为检察官夏某不仅有罪,而且无耻;司爱武则是从刑法中“紧急避险”这一概念及宪法本义来论述检查官夏某有罪;而杨涛则是力主说明检察官夏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对胁从犯定义,并提出“期待可能性”理论来为夏某脱罪。
在我看来,我更倾向于认同检查官夏某有罪的观点,毕晓哲立足于道德的观点经得起推敲,而司爱武引用“紧急避险”的概念也合情合理,其强调“我国《宪法》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则是跳出本案,从一个更高的角度来看待本案,我认为也是很难得的一个好角度。无疑,争议的焦点便落到了杨涛的观点上,检查官夏某是否不构成胁从犯,本案是否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呢?
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对于“被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所谓被胁迫参加犯罪活动,指受到暴力威胁或精神威胁、被迫参加犯罪活动。详言之,行为人知道自己参加的是犯罪行为,虽然他主观上不愿参与犯罪,但为了避免遭受现实的危害或不利而不得不参加犯罪。不过这时被迫者还是有自由意志的,他参加犯罪仍然是他自行选择的结果。所以他对参加的犯罪活动应负刑事责任。如果他是在身体受到强制的情况下完全是掉了自由意志,他的身体动静就不是自己的行为,那就谈不上他参加犯罪,因而不构成胁从犯。
杨涛的论述中把自由意志说成意志自由,看上去并没有什么不同,实际上却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自由意志(free
will),其实是一个哲学信条,它认为,我们的选择最终取决于我们自己。当这一概念被植入法学中的时候,它的概念本身就成为了一个判断与限制的标准,即是否构成胁从犯,要看其选择是否最终取决于自己,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受到的暴力威胁或精神威胁使其身体受到的强制足以使其失去对自己身体与行为的选择权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其身体动静不是自己的行为,检察官夏某显然不符合这种情况,他不过是在意志的自由上受到了胁迫和限制,并没有完全失掉自由意志。如果杨涛的说法成立,那么无疑胁,迫犯得概念将成为一个空概念,因为所有的威胁都可以“客观上自身一点儿反抗能力都没有”,那么是否可以说只要是有威胁前提存在的犯罪活动都不应负刑事责任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杨涛所说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所依照的是“法不强人所难”原则,但问题是,这一理论既没有被引入我国的法律体系,其所依照的原则也因为与法律具有的强制性相抵触而本身就存在争议,这就使得其并不适用于本案。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所谓“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可以作出合法行为的问题上是存在着许多缺陷的,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一个即将饿死的人偷了面包店里的东西吃,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可以认为他在垂死之际,无法期待其能合法的获得食物,于是认定他无罪么?答案显然也是否定的。
综上所述,如果以侦查及双方口供为事实依据的话,我认为至少认定检察官夏某无罪是有悖于法律常识及法律精神的,其行为已经构成胁从犯。
本文是作为一个读过几本法学书籍的小学生想探究一些法律问题,欢迎有识之士的批评指正。
加载中,请稍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