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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铭的死刑折射出法律的尴尬

(2009-07-26 13:25:17)
标签:

孙伟铭

胡斌

法律

杂谈

听说成都的孙伟铭一审被判决死刑,也听说有人认为这样的判决结果有些过重了,还听说有人觉得对比杭州胡斌案,这样的结果是不公平的。

 

我们先撇开胡斌的案子,看看孙伟铭倒地该不该被判死刑。

按照法院的说法是:

    从该案看,被告人孙伟铭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国家有关机关考试,取得驾驶执照后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其却无视公共安全,长期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蔑视。

在去年12月14日醉酒后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其行为已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孙在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后,仍继续驾车高速逃逸,后冲过绝对禁止超越的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以超过限定速度一倍以上的车速冲向相向行驶的多辆车辆,造成4死1重伤,公私财产损失达数万元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孙伟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明知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会发生与对面车辆相撞、车上人员死伤的严重后果,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危险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只要实施该行为即构成犯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最高可判处死刑。

该案是综合考虑了被告人孙伟铭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及家属所造成的无法弥补的损失等因素,依法对被告人孙伟铭作出上述判决。

    而被告孙伟铭的说法是:

    “我请求上诉。审判长,这是我没有料到的结果。事发当时,我整个人喝得迷迷糊糊,完全没有意识,根本就不是故意要越双实线的。除了犯下这次严重的错误外,我自认还是一个遵纪守法的良民。因此,我希望法院能给我一个求生的机会。”随后,孙伟铭被法警带离了审判席,当走到法庭门口时,他突然转过头,对着旁听席伤心欲绝地大喊道:“爸妈,我对不起你们,我对不起你们。”离开法庭后,泪流满面的孙伟铭亲友喃喃地说道:“不公平,不公平!”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案件委员会的副主任张青松则认为:

    这个判罚结果明显是有些重了。孙伟铭并没有仇视社会,他只是喝多了,也没有想伤害“不特定人”的主观故意,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罪名,搁在他身上,真的并不合适。

    细究正反双方的说法,不难看出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犯罪主观方面,支持判处孙伟铭死刑的一方认为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而认为判刑过重的一方则认为其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在发表我的观点之前,我们再来看一下交警部门对孙伟铭案的过程描述:

    “下午5时,孙伟铭驾驶车牌为川A43K66别克车由成龙路向龙泉驿区方向出城,行至蓝谷地路口时,与正常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发生追尾。孙伟铭随即驾车离开现场。逃逸过程中行至卓锦城路段越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川AVZ872长安奔奔相撞,奔奔车失控后冲向左侧的绿化带。随后,孙伟铭的别克车又与奔奔后面的川AK1769奥拓车相撞,接着又与一辆川AVB241蒙迪欧发生擦挂,与川AMC337QQ车相撞。奔奔车上5名乘客中4人死亡(其中两人当场死亡,两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一人重伤。记者发稿时,伤者仍在重症监护室抢救。”

    依照我国《刑法》第十四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所谓犯罪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而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五条关于犯罪过失的规定,所谓犯罪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案件委员会的副主任张青松实际上犯了三个错误:

    第一,张青松认为孙伟铭并没有仇恨社会,这显然是混淆了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这样两个概念。所谓孙伟铭并没有仇恨社会,实际上只是强调了他并没有报复社会的犯罪动机,但问题是犯罪动机并不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而从该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孙伟铭实际上导演了两起交通事故,孙伟铭先是肇事逃逸,继而又引发了之后“四死一伤”的惨剧,那么“逃避法律责任”就自然成为其后一起交通事故的犯罪目的,这也就成为构成其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张青松混淆了犯罪的间接故意与犯罪过失,即他认为孙伟铭只是喝多了,换句话说是认同了孙伟铭自己强调的没有意识的说法。然而,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角度讲,孙伟铭无驾驶资格,酒后驾车,超越双黄线,属于犯罪故意的明知内容,并包含违法性的认识,而且诶符合“会发生”的特征,从意志因素角度讲,孙伟铭的行为是企图肇事逃逸而放任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在孙伟铭已经交通肇事的情况下,逃逸期间发生新的事故是很难用犯罪过失中规定的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来辩解的。再从孙伟铭认为自己除了犯下这次严重的错误外,还自认还是一个遵纪守法的良民,公然回避自己之前多次违反交通法规的记录,使得其“没料到”的说辞也变成了没有事实根据的轻信,因此可以判定孙伟铭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过失。

    第三,误解了《刑法中》“不特定”的概念,认为孙伟铭没有想伤害“不特定人”的主观故意。《刑法》中所说的“不特定”,并非说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人没有特定侵犯对象或目标,而是指其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实际后果是犯罪分子难以控制的,也就是说孙伟铭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和目标不代表其没有实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行为。

    综上,我认为一审判处孙伟铭死刑应该说是客观公正的,也符合法律精神。

 

    那么,对比此案,杭州飙车肇事案是否判决的过轻呢?

    对于这个问题,我想说的是,法院在对案件量刑的时候最根本的还是要参考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可能随意逾越法律条文的限制而予以判决,因为我国毕竟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东方卫视评论员骆新在博文《试想被判死刑后孙伟铭与法官一番对话》中写道:

    孙伟铭的死刑折射出法律的尴尬孙伟铭:我胡搅蛮缠?那胡斌为什么可以找“借口”?如果你们说我是“放任”了,难道胡斌不是“放任”?他明知那个街道上的限速是每小时50公里,为什么还要飙车?为什么敢把车改装?为什么违章那么多次以前没人管?难道只是因为他才撞死了一个人,就不必把他升格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杀一个和杀五个,在主观故意上有区别吗?

    孙伟铭的死刑折射出法律的尴尬法官:这个……(沉默半晌)法警,先把他押下去!

    我很佩服骆新的创意,但显然这样的对话在现实中是不成立的,原因很简单,从目前的法律成文看,肇事者胡斌的行为(超速、非法改装车辆)与肇事者孙伟铭相比确实都属于交通肇事罪的范畴,并且其不存在酒后驾车、肇事逃逸,和造成连环事故的更恶劣的行为。而且可以明确的是,撞死一个人和撞死五个人肯定是不一样的,换作任何一个法官都不会无语,就好比同样是强奸罪,强奸成年妇女和强奸幼女的主观故意上是有绝对的区别的。

    我还看到,很多人把杭州胡斌案的判决结果更多的与金钱联系起来,认为这是用钱买出来的结果,对此我不以为然,虽然我不相信我国的司法界一尘不染,但也不相信有人敢在众目睽睽之下敢拿法律开玩笑。有人叫嚣着以后看谁不顺眼可以向胡斌学习,我觉得这样人的心态更可怕,但我要提醒你们的是,如果证明你们和受害人之间存在着你看他不顺眼这样的事实的话,我倒想看看你的钱是不是可以让故意杀人罪变成交通肇事罪。至于积极赔偿是否应该从轻量刑的问题,我觉得在胡斌一案并不存在这样的争议,因为如果胡斌的量刑是在三年至七年这个范围内的话,也许才会体现出积极赔偿与消极赔偿的区别,而在我看来,赔偿是否可以从轻量刑应该主要参考受害者及其家属的意愿。

在人们眼中,法律通常被视作维护正义的利器,而事实上,实际操作中的法律也许并非如此。归根结底地说,法律是人类社会“先规则,后游戏”的产物,它首先维护的是一种相对公平,其次才是绝对的正义,不是法律不想,而是正义本身就有太多的争议,很多时候人们很难说得清什么才是正义,就好比本案肇事者孙伟铭一名抵四名就能称得上维护了正义么?难道正义意味着孙伟铭一命抵得上另外四条鲜活的生命么?只是相对的公平罢了。而这样的无奈,加上法律条文的滞后性,加上人们对法律由于长期不信任衍生的对立情绪,再加上舆论对司法的干预甚至企图越俎代庖则是法律的尴尬所在。司法及法律工作者应该好好想想,为什么即使合情合理合法合规的判决也会引起人们的不满。

 

 PS:本文一来是作为一个读过几本法学书籍的小学生想探究一些法律问题,二来是想唤起人们对交通安全问题的重视,三来是借此向受害者表达自己的一份哀思,欢迎有识之士的批评指正。

 

相关博文:杭州飙车案肇事者父母凭啥喊冤?

          对于胡彦斌肇事逃逸的几个疑问(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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