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从“盗车杀婴”案,看精神损害赔偿

(2013-06-14 14:28:41)
标签:

盗车杀婴

精神损害

刑诉法司法解释

    据新华社电,吉林长春“盗车杀婴”案被害婴儿父亲日前向法院正式递交了上诉状,对一审判赔1.7万余元不满。对此,13日中午,有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对于为何只保障民事而不保障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胡云腾解释,对于刑事犯罪,承担的是刑事责任,被告人已受到了很严厉的惩罚,再让其承担过重的民事赔偿,有“二罚”之嫌。对于民事侵权,主要体现的是民事责任,因不涉及刑事,因而依法给予保障。

   一、对胡云腾先生此“二罚”论,吕恩相律师有不同看法。

    首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竞合时,要分别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某甲闯红灯撞死正常过斑马线的路人乙后逃逸,此案中,某甲一要承担扣分罚款的行政责任,二要承担撞死路人乙的民事责任,三要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其次,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违法、犯罪人对国家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公法责任,而民事责任则是违法犯罪人侵害了其它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后,对其它的民事主体应该承担的责任,这是私法责任。对国家承担了公法责任后,并不能代替对其他民事主体承担私法责任。

    第三,“一事不二罚”指的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相同的处罚。对此,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个不二罚,指的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进行两次相同的行政处罚,在本案中,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和犯罪分子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是可以同时承担的,根本不属于一事不二罚的范畴。

   二、《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应该修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管辖的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个司法解释,明确地剥夺了被害人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的诉权。

   首先,此解释与民事的《侵权责任法》相悖。《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另一方面,上述司法解释又明确“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造成了这样一种悖论,不构成犯罪的普通的生命健康侵权,可以提起精神赔偿诉讼,而造成更大精神损害并构成犯罪的生命健康侵权,受害人反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听起来很是荒唐。

  其次,从基本法理而言,该解释违背了不同法律责任应分别承担的原理;

  再次,从立法权限而言,该解释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属于诉讼和仲裁制度范畴,只能通过法律来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无此权力。

    因此,吕恩相律师认为该司法解释无效,应该修改!

  案件回放:1、2013年3月4日7时许周喜军将许家林的RAV4 丰田车盗走,途中发现被盗车后座上有一婴儿,行驶中,婴儿啼哭,周喜军用布条勒婴儿颈部,直至婴儿死亡。随后,将婴儿埋于积雪中潜逃。

  2、3月5日17时许周喜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5月2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周喜军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7万余元。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