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雷人“笔误”
(2012-06-18 11: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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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山六盘水市中院民事裁定书再审杂谈 |
分类: 时事短评 |
1、2003年12月29日,兴鑫矿业发现张超、黄菊红二人伪造签名侵犯其权益后,遂向六盘水市钟山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钟山六矿和法定代表人岑健与张超、黄菊红签订的《合伙入股协议》,提出张超、黄菊红的股权归兴鑫矿业所有。钟山区法院的一审判决支持了兴鑫矿业的诉求。
2、张超、黄菊红二人提起上诉。2004年8月9日,六盘水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3、张超、黄菊红二人申请再审。2005年1月26日,六盘水市中级法院裁定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
4、2005年4月20日,六盘水市中院又作出裁定,将案件发回钟山区法院重审。
5、2005年9月26日,钟山区法院作出了与第一次基本相同的判决,主要判决内容为:兴鑫矿业下属钟山六矿与张超、黄菊红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伙入股合同》无效,原钟山六矿的产权属兴鑫矿业所有。
6、超、黄菊红二人仍提出上诉,六盘水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再次裁定发回重审。
7、2008年9月25日,钟山区法院第三次作出一审判决,主要内容与前两次相同。
8、张超、黄菊红二人再次提出上诉。2009年7月26日,六盘水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张超、黄菊红二人“依据相关合同和协议所取得的钟山六矿(即福安煤矿)的股权和所有权应返还兴鑫矿业”,兴鑫矿业应返还张超、黄菊红二人为取得钟山六矿(即福安煤矿)所支付的转让费75万元。
9、2010年3月2日,六盘水市中院又作出(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以“案外人福安煤矿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为由,裁定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再审,并中止原再审终审判决的执行。此后,六盘水市中院第二次启动再审。
10、六盘水市中院先以案外人申请为由启动第二次再审,在被申请人答辩后,发现其再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后,又作出(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9月6日,六盘水市中院下发补充裁定,称“原裁定存在以下笔误”:“应为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决定再审”误写成了“案外人福安煤矿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民诉法177条规定”误写成了“根据民诉法179条的规定”。六盘水市中院以“笔误”为由改为以“院长发现”程序启动第二次再审。
11、2011年7月29日,六盘水市中院作出(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第2号判决书,煤矿被判归在八年诉讼中从未出现过的案外人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政府所有。
对于此案,因事实问题,本人没见到具体的证据,不好评论,但单单程序问题,就足以将人雷倒。
一、申请再审应向贵州高院申请,是否再审也由贵州高院决定。
对于2009年7月26日,六盘山中院的判决,如果不服,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当事人应向上级法院即贵州高院申请再审,并由贵州高院裁定是否再审。因此,2010年3月2日,六盘水市中院作出的(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以“案外人福安煤矿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为由,裁定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再审,并中止原再审终审判决的执行的裁定是违法的。
二、雷人笔误。
2010年9月6日,六盘水市中院作出的(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一个裁定书进行修改,并声称“笔误”的说法根本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六盘水中院(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2-1号《民事裁定书》称,“本院(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存在以下笔误:应为‘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件决定再审’,误写成‘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六盘水市福安煤 矿 的 再 审 申 请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再 审 条 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误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笔误是指法律文书的误写、误算、诉讼费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所谓“笔误”是指因疏忽而写了错字。而在六盘水市中院(2010)黔六中民二再终字2-1号《民事裁定书》中,“笔误”是对原决定再审裁定书的理由及适用法律等实质要件进行更改,当然不属于笔误的范畴。
退一步讲,即使六盘水市中院改为以“院长发现”程序启动第二次再审,但此程序同样也是违法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六盘水市中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裁判(2009)黔六中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附全部案卷。贵州省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也可以指令与六盘水市中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
三、超出诉讼请求判决。
在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合伙入股协议》无效,确认原钟山区第六煤矿的全部产权属兴鑫矿业所有;判令张超、黄菊红将原钟山区第六煤矿的全部产权返还兴鑫矿业。但2011年7月份作出的判决的主文却为:一、撤销本院(2009)黔六中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钟山区人民法院(2008)黔钟民一初字第28号判决;二、由张超、黄菊红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六盘水市兴鑫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19.3万元;三、驳回六盘水市兴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可见,该最后“判决”明显超出原告诉请范围,又是违法的。
如此雷人的法院判决之所以能够出现,“枉法裁判”应该是唯一的合理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