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吕恩相
吕恩相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0
  • 博客访问:4,135
  • 关注人气:18,515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胎儿算个啥?

(2012-06-14 17:21:30)
标签:

杂谈

分类: 时事短评
 近日,陕西安康市镇坪县曾家镇一位怀孕7个月的母亲,在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肚中胎儿被该县计生部门强制引产。对此,镇坪县计生局在其官网上振振有词:“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内蒙古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冯建梅属政策外怀孕,不能再生育二孩,应当依法终止妊娠。通过该镇干部反复做思想疏导工作,冯建梅同意落实终止妊娠术,于6月2日15时40分左右在陕西省镇坪县医院接受了终止妊娠术。”刚才在新浪网上看到大伙正在热烈讨论此事,吕律师也有几点想法如鲠在喉,不吐不快。
  其一、镇平县计生局号称“依法终止妊娠”,其实无法可依。
  我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里面根本没有任何强制或者劝说终止妊娠的相关规定。而官方声明中提及的《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内蒙古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里面,也根本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不管当事人本人是否自愿堕胎,你政府工作人员反复做思想工作要求人家堕胎都是违法的,更不用说强制引产。可笑的是,居然还宣称自己“依法”!更可耻的是,在宣称自己依法之前,居然连法条都不读一读。
  其二、强行堕胎的法律后果。根据《人口和计生法》第39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的过程中,如果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时候,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县计生局及其工作人员强制堕胎应承担侵权责任,应无疑问。可他们能否构成犯罪呢?
   其三、强制堕胎构成什么罪?
   现实生活真是太精彩了,一不小心就提出了一个法学家都没标准答案的问题。现在,我们假设安康这个孕妇是被强制引产的。 根据上引的《人口和计生法》第39条,如果强制堕胎可以构成犯罪,那构成什么犯罪?故意杀人罪,胎儿不是儿,更不是社会意义上的“人”,所以这个罪名不靠谱。又有人讲,胎儿虽然不是“人”,但是其母亲身体的一部分,暴力堕胎可以定故意伤害罪,可问题是多数女人生完孩子后,表面上看可能毫发无损,即使有点表面上的伤痕,可到底是“轻伤”还是“重伤”,估计难以构成,也不好鉴定。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好像只有个“故意毁坏财物罪”还勉强靠边,那如果定此罪,胎儿竟成了“财物”,岂不是滑天下之大稽,对于如此严重地危害社会的行为,我们居然找不到相应的罪名去惩罚他,这就是我们法律的尴尬!台湾地区的“堕胎罪”可以给我们一个立法参考。
  胎儿虽然不是法律上的“人”,但他毕竟是一个鲜活的生命,良法必须对生命有最起码的尊敬!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