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网上出现了关于广西北流何龙交通肇事案件的报道,很多人将该案和北京的陈家案相比较时发现:为啥同样的案情,判决结果却相差悬殊?
北京陈家案:2010年5月9日5时36分许,陈家饮酒后超速驾驶英菲尼迪牌轿车,违反交通信号管制,从后面直接撞上前方等候放行的一辆菲亚特牌小型轿车,继而又撞向正常行驶的639路公交车左前侧。此后,陈家弃车逃逸。事故造成菲亚特车主陈某及其6岁女儿死亡,陈某的妻子重伤,另有一位69岁老人因此事故受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陈家方面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为366万余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肇事司机陈家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万余元。
北流何龙案
网友“hesee”近日在红豆论坛发帖《北流醉驾、飙车、斑马线上撞死三人案一审判四年半?》称,2011年1月2日凌晨,广西北流市人何龙醉酒后超速驾驶“雪佛兰”牌轿车,在经过人行横道时撞到行人陈某、梁某、陈某及两辆自行车,造成3人当场死亡。2011年7月,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何龙4年半的有期徒刑。
“何龙醉驾案”与北京“陈家酒驾案”无论在事发原因、过程、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确有很多惊人的相似之处,而且何龙案比陈家案还多死一人,好象危害后果还要更严重一些,同在中国,应该适用同一法律,为什么陈家案构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何龙案却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对此,博主认为,案情类似,定性却完全不同,那么两个案件中必将有一个定性错误。对于何龙醉驾案的具体细节,博主还没有具体了解,不敢妄加评论,但是,对于陈家案,博主始终认为,该案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完全错误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区别何在? 从我国现在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的角度分析,关键区别在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那么,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关键又在于意志因素,前者是认识到可能发生而放任结果发生,后者是认识到但轻信能够避免。认定放任的关键在于,结果发生是否违背行为人意愿,如果是不违背,即是否发生对行为人而言都无所谓,或者说不违背其意志,则为放任。但在陈家案中,陈家新婚燕尔,生活幸福,事业小成,其个人绝无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发生这样的悲剧显然是违背陈家意愿的。
驾驶车辆造成危害结果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为了泄愤而报复社会,采取这种伤害无辜的极端方式发泄情绪,这种很容易判断;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造成严重后果后,明知自己已经不能安全操控汽车,但为了逃逸而继续驾驶,为逃逸不惜一切代价,对造成更大危害结果采取放任态度(例如,孙伟铭案)。这种情况其实包含了两个行为,第一个是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形成的交通肇事,第二个行为是在交通肇事之后,行为人为了逃逸,基于“能够认识到可能发生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而疯狂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此才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陈家肇事时的监控录像很清晰地显示,陈家驾车高速冲向菲亚特,在快要撞上时突然变线,这说明陈家意欲避免撞击,所以将菲亚特撞了个大转弯,然后陈家的车又因惯性迎头撞上了公交车,整个过程就在一瞬间完成,也就是一个行为,不能人为割裂。其实,就这么一瞬间的事情,还如何区分其撞菲亚特时是过失,而车撞向大公交就是放任的间接故意,当时,陈家已经无法控制车辆了,也根本不存在“放任”这个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如果陈家在撞上菲亚特后,继续驾车逃逸,然后造成危害,那就可以说,这之后的心态就是间接故意了,但他撞上这两辆车是在同一个过失的心理状态下一次性完成的,轰轰两声巨响,一切都结束了。因此,该案根本不存在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
从该案事实看,和最高法公布的孙伟铭案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有本质不同,从法理上也是很容易搞清楚的。但是,为啥还会出现这种判决呢?这体现了一种客观归罪的刑法理念,即遵循了一种结果非常严重——量刑应当很重——定罪应选重罪的思路,在他们看来,认定交通肇事罪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只有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这是典型的以危害结果决定定罪量刑的客观归罪。而其实,在很多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死亡人数多达数十人甚至上百人,而最高刑不过七年,为什么陈家交通肇事致二死一伤就非要判处无期呢?如果遵循这么一个思路的话,那么“7.23”温甬动车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是不是也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罪就是过失犯罪,绝不能因为舆论关注或其他因素而将其演化为故意犯罪。
法律就是法律,法律的实施就要追求法律效果,如果非要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那最终只能牺牲“法律效果”而去迎合“社会效果”了!让人担心的是,这种趋向有愈演愈烈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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