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谁来帮助这位伤心无助的农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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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伤心倾诉杂谈 |
分类: 焦点纪实 |
来自河北,对于天津卫来说他属于外地来津施工的小小施工队,他与其他两个施工队一样分别单独与天津的某一个建设单位直接签定了施工承包合同,在建设单位的统一领导指挥下进行施工作业,某年某月的一天,因为建设单位指挥其他一个施工队干活引起了大火,同时将他所承包的墙体工程物体烧毁,不幸的事情就从这里在他身上开始了。事发后,建设单位把这几个施工队一并告上了法庭,
天降横祸,因为其没有上诉的经济费用,终审判决后他只能走申诉这条路,然而没有想到的事有出现了,申诉状递交到天津高院后渺无音信,一时间使他走头无路。就在这个时候他接到了一位博友的电话,这位博友很尽力并帮助指导他到高院立了案子。可立案后一年有余依然没有法院的音信。与此聚来的是工人讨要工资,材料商逼要材料款,这一系列的事情都来了,资不低债妻离子散的遭遇也加在到他的身上,一夜间黑发变白,痛不欲生,如此诬枉的遭遇使他想到了轻生。就在他写自己的遗书时突然接到了另外一个陌生人的电话(现在也是博友了),电话说:你不认识我,我在博客上看到你的情况,很想和你交往,你还有没有完成的责任,你还有年迈的母亲,你还有可爱的孩子,她们需要你呀......我永远支持你。并且给了很多支持安慰鼓励的话语......。电话聊了4个小时之久,给了他开导,要他看到未来的光明,并且说正义永远会站在你这边。这个电话抹去了他轻生的念头,目前这个案子仍然没有结论,他在等待结果,所有的人都在等待这个结果......。
【给高级法院李少平院长的书信】
尊敬的李院长:
首先代表数百名农民工兄弟感谢您一直对本案的热心关注,我们虽然素不相识,可我们知道您在全国法律界是一位特别有名望的法律专家、是一位依法办事公平公正的好院长,所以不得不再次的给您写信,以求我们的冤情早日得以解决。
关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四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确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用法律不当的问题,黑白颠倒,把我们受害人判成侵害人,把侵害人判成受害人,该案的原审判人员不知道出于何种目的,对引起火灾负有主要责任的罪魁祸首原告当事人(建设单位)进行袒护,违法不纠,有法不依,竟然把一个建筑材料价值仅有二三百万元的违章建筑物演变成上千万元让我们来赔偿。
尊敬的李院长,这真是天大的冤枉呀,我们都是外地来津干活的农民工,本来就是弱势群体,全凭在外劳作来维护生计。原告当事人(建设单位)指挥雇佣北京茂华公司施工引起大火烧毁的是属于我们还未交工的物体和辛勤劳动成果,原审法院的审判人员不但不追究原告当事人违法的主要责任,反而,不分青红皂白,不分过错大小,故意加大烧毁违章建筑物的赔偿数额,强行加压在我们身上,这样的判决我们实在是不能忍受。
2008年11月6日下午2点钟,我们接到了贵院审监庭分管本案主审法官的的通知后到贵院接受询问谈话,审判长陈永杰说是代表院领导给我们进行谈话,这也是领导的意思,说:(已经执行了你们250多万元,你们再拿出40多万元支付给建设单位,凑齐300万元,这样你们就不用在负连带责任了,)。闻听此话如雷轰顶。在两个多小时的谈话辩论中,我们屡次提到在本案中究竟谁是受害人,谁是主要责任人?为什么对原告当事人(建设单位)的主要过错和违法行为以及违章建筑的违法行为只字不提?作为法院的法官进行调解,也应该首先分清楚当事人的违法程度及主要过错、次要过错的大小责任呀?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就不应该承担责任!但陈等都没于正面回答。由于原告当事人(建设单位)的主要过错和违法行为引发火灾,烧毁了我们的劳动成果,反而再让我们赔偿其损失,这那里是在调解解决问题呀!分明是给我们雪上加霜!
尊敬的李院长,本想贵院审监庭已经接受这个案子一年多了,应该有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了,可没有想到竟是如此......,
我们数百名农民工跪请院长您一定要为我们做主,我们冤枉呀!请求李院长再次关注本案,使我们的冤情早日得以解决。
关于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审判长陈永杰提出的调解方案》的回复意见说明
审监庭领导:2004年10月14日,作为原告的建设单位所组建的"联合食品加工厂房"工程,因建设单位与其承担分包工程的分包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忽视安全生产管理,特别是建设单位开工前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消防设计审核》等法定手续,最终导致施工现场火灾事故的发生。审判者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只是依据《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认定,判令各方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而出现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明显错误,其理由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发生火灾事故应依据《安全法》、《建筑法》《合同法》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审判者只凭《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是片面的、狭义的。
(二)原告组建的厂房工程,由于“肢解发包”的违法行为,按特别法《合同法》和普通法《建筑法》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本案建设单位肢解发包的行为及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足能证明原告是工程发包人,诚明公司是分包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是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这是法律所规定的,单凭《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认定,还需要法律吗?还需要法院吗?
(三)不论经过任何人批准或什么样的特殊情况,在我们国家里,只要搞基本建设,建设单位就必须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这是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本案建设单位没有办理这些法定手续,其组建的工程,无疑为违章建筑。按照法律规定即是属于违章建筑,违章建筑人仍享有就违章建筑被私力侵害应得到赔偿损失的权力。但由于违章建筑系不合法存在物,基于建筑材料来源具有合法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赔偿的范围只限于违章建筑人花费的建筑材料损失。本案属违章建筑,审判者判令侵权人按“新建工程费”赔偿直接损失,并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不但缺失法律依据,也是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的。除非审判者认定该工程不是违章建筑例外。
(四)诚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原告在一审诉状中对诚明公司提起诉讼理由:“违规出借帮助第一被告使用高温卤钨灯…….致使火灾损失扩大”。因其理由与事实不符,审判者均未采信,应按理驳回原告诉求。
(五)由于建设单位“肢解发包”,造成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诚明公司属未完工的工程,对已毁损的墙体,应由建设单位折价补偿后,再根据双方过错,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审判者直接判令诚明公司向建设单位赔偿墙体财产损失费,其造成的后果是建设单位不用支付对价即可接受毁损的建筑物,而诚明公司也未能依据其投入而失去应得的相应报酬。特别值得提出的是,诚明公司属未完工程,未经决算。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与折价补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淆。故本判决损害了诚明公司的利益,使建设单位获得一笔意外财富。
(六)侵权法中连带责任是法定法律责任,不得改变。不因其共同行为内部责任份额或内部约定而改变其连带责任的性质,这是法律的规定。审监庭审判长法官提出,诚明公司在向建设单位支付40多万元后,从此不再追究其连带责任,其作法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严重的讲,其实质是站在建设单位立场上对诚明公司的诓骗。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情况十分清楚,在以前递交给贵院的申诉书及申诉补充材料中已经多次阐明。由于原告当事人(建设单位)的主要过错和违法行为引发火灾,不但烧毁其违章建筑同时也烧毁了属于我们还未交工的产物和劳动成果,法院不追加其违法责任反而再让我们赔偿其损失,这那是在调解解决问题呀!分明是给我们雪上加霜!使我们冤者更冤!这完全是又在袒护原告当事人(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所以我们不能答应2008年11月6日审监庭审判长法官提出的要求。我们请求法院依照国家法律,根据各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及原因力,有法必依,违法必纠,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尽快审理本案,还我们一个公道。数百名农民工兄弟凄楚视望期待着法院的正确审理。
此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
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人:薛宏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