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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利益损失----赔多少和怎么赔

(2008-10-21 10:27:54)
标签:

合同

违约

赔偿

分类: 法律论坛

案情介绍

    AAA公司为一家经营铬矿产品的国际贸易公司,BBB公司为一家从事铬铁冶炼的生产企业。2008年1月,AAA公司与BBB公司签署《购销合同》,约定:BBB公司以每吨5000元的价格从AAA公司买入南非铬矿2000吨;BBB公司向AAA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交货日期为2008年4月底;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

    2008年4月初,AAA公司致电BBB公司:由于南非市场电力短缺严重,铬矿生产受到严重影响,且南非政府非公开限制铬矿出口,致使中国国内几乎没有贸易商能进口到铬矿;另一方面,AAA公司联系了多家供货商,且均以按约开立信用证,但南非供货商屡屡违约,始终没有发货;故AAA公司在此函告,将无法履行上述《购销合同》,并愿意返还预付款并承担相当于合同价款10%即100万元的违约金,希望BBB公司谅解。

    南非铬矿的价格却从年初开始大幅攀升,至08年4月初,铬矿已从年初的400元/顿涨到10000元/吨。

    BBB公司拒绝了AAA公司的提议,而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AA公司:1、返还预付款;2、赔偿差价损失,即1000万元;3、赔偿因为原料短缺而造成的停工损失200万元。

 

    本案中,“预付款”和“停工损失”暂且不论,争论较大的是“差价损失”。在网上看了很多类似的案例,也和一些法院的法官朋友、律师进行了讨论,多数认为BBB公司的要求虽不合理但是合法,应该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我总是认为,BBB公司在本合同中,其实只是承担了300万元预付款的风险,却可以通过违约而在短短的4个月时间内获得1200万元的赔偿利益,于情于理都让人不可接受。到底是这些业内人士的理解有误,还是法律的确存在缺陷,还是让我们一起来分析一下:

    一、差价损失的性质是“预期利益损失”

    我国合同法在损失范围的界定上,实际上采用大陆法系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概念。这一点从《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这里,实际损失是指受害人信赖合同能够履行而支出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而损失,英美法称之为“信赖利益”;可得利益是指如合同按约定履行后受害人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英美法称之为“预期利益”。

    显然,本案中的差价损失即就是预期利益损失。

    二、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最优选择

    法律对预期利益赔偿政策的选择,目的是希望刺激合同双方当事人采取使合同价值得到最大限度实现。一方面,法律通过合适的损害赔偿政策,使当事人因违约而必须付出一定代价,从而遏制当事人违约;另一方面,法律又将赔偿范围和数额进行合理限定,防止当事人因担心承担无法预知的违约赔付责任而阻碍订立合同的意愿,从而增加社会交易成本,同时这样的限定也防止了受害人因违约而不当得利。

    所以,许多国家的民法典或合同法几乎均采纳了这样一个规则:违约人仅仅对其能合理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预期利益损失赔偿可预见性原则

    “可预见性”理论最早是由法国学者Pothier在其1761年发表的《论债权》一文中提出的,其内容为:违约损害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英国合同法以1854年Hanrdly V. Baxendale一案的判决确立这一原则。英国学者阿蒂亚在论述“可预见性”原则的合理性时说:一般言之,处理反常及不可预见的风险是保险合同的功能,而处理正常、可预见的风险是其他合同的功能。《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也规定了这一原则。

    同样的,我国《合同法》113条也作出规定: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对于如何判断和理解可预见性原则,各国法大致规定:

    (1)预见的主体应当是违约人。

    (2)是否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标准,多数国家以客观标准来判断,即以一个抽象的一般人在合理条件下是否可以预见作为参考标准。

    (3)一般以缔约时的预见为预见的内容。

    (4)可预见的范围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四、赔偿额的具体计算

    好了,回到前面的案例,根据“可预见性”原则,AAA公司应当承担差价损失,但不应超过2008年1月(订立合同当时)可预见的(根据当时的市场状况,一个抽象的一般人是很难预料到08年4月南非铬矿会涨到1000元/吨,否则,AAA公司也不会签署合同)BBB公司因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

    (1)BBB公司的正常生产利润:1000吨南非铬矿,与其他原材料一并冶炼成铬铁,BBB公司可获纯利润120万元。

    (2)签署合同当时的铬矿价格与预期08年4月铬矿价格之间的差价,按订立合同时的市场合理预测,08年4月南非铬矿的价格可能会在450-480元/吨,即使按照500元/吨的价格计算,差价应为20万元。

    因此,从合理预见角度出发,AAA公司应向BBB公司承担共计140万元的预期利益损失。

    五、本案思考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其判例和立法一向比较坚决地反对损害赔偿的惩罚性,而强调其补救性。主要是基于法律的一个原则,即“一方当事人无权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惩罚”。在本案中,如果让不能预见市场急剧飙升的AAA公司承担突如其来的风险有失公允,尤其是AAA公司履行合同所获得的收益与防止风险所支出的费用将显然不符,如果法律对此不作限制,想必很少有公司愿意签订类似的高风险、低收益的《购销合同》了!

    但为什么还是有那么多的包括很多专业人士甚至法官,都会认为赔偿差价损失天经地义?想着都可怕,会有多少不公正的判决就这样合理而自然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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