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会出现HBL?
关键取决于发货人,是想让货代/物流公司还是船公司做自己的运输服务供应商,说白了,他是想和物流公司或者货代签订运输合同还是想和船公司签定运输合同?如果船公司的运价5000美元,而货代公司或者物流公司给的合同运价是4000美元,你还是有可能和货代公司或者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这也是无船承运人业务的价值所在,就好像他们可以从船公司那里拿到一个批发价,再转售给你。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在CIF下,发货人支付运费,如果他不能从船公司那里得到比较优惠的运费,就有可能采购货代公司或者物流公司的无船承运人服务产品,和他们订立运输合同,从而取得合同的证明即海运提单,我们把它称作HBL。但在FOB下,从理论上来讲,发货人不关心运费,当然更希望和船公司订立运输合同,取得船公司提单(MBL)。但是,如果收货人不能从船公司那里拿到价位优惠的运费,并且能够取得某一家货代或者物流公司的优惠运费,他就有可能通过贸易合同约定发货人和该货代公司或者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取得该物流公司或者无船承运人的海运提单,即HBL.
HBL会带来哪些风险?
从表面上,HBL和MBL都是提单,都具有提单的核心功能-物权凭证。按照中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做为货主当然希望这种保证越"硬"越好,两相对比,当然是承运人公司越大越好。如果说HBL有什么风险,那就是当出现了他的签发者不履行交货保证的情况的时候,在他不交货,不赔偿时,即使你打官司打赢了,也执行不到他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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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他没有财产可以执行的话,或者他在国外,你很难执行,最终你可能只是拿到的一张纸头- 提单空头的交货或赔钱的保证。
如何防范HBL下的风险?
必须知道是谁和你订立运输合同,是谁签发HBL,即谁将来会保证向你交货或者在不能交货时赔偿?他有没有赔偿的能力?他是不是在国外将来执行很难?还有,你得衡量你的货物金额大不大?它是不是在交通部登记注册的NVOCC-
如果是的话,至少他有一定的保证金在我们的政府部门的手里。只有在综合衡量之后,你才有可能评估出值不值得为了运费差价或者贸易生意的实现,接受"交货/赔钱保证"效力可能稍微小一些的货代公司或者物流公司的运输服务,接受他们的HBL?
对于货主来说,航运中的风险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货损货差和延迟交付,另一种是与欺诈有关的提货而不付款。对第一类风险,有比较明确的国际法和各国法律来判断责任所在,而第二类风险在更加诡秘。有一些进口商处于有意欺诈的目的,首先迎合出口商希望使用信用证,便在证中设置一些软条款,如客检证等,到时发生不符,出口商无法从银行取得货款;同时,在信用证中又指定货运代理,可以不通过银行而通过货代取得货物。
关于货代提单,出口商是有过不少教训的,曾闻上海某公司接受了一张客户从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其中包括了这样两个条件:(1)指定提交某货代提单,(2)要求客检正本,由客户手签,签名必须于客户在银行的留底一致。该公司制妥所有单据,赶在提单后的第21天向议付行交单。按理说这套单句经过严格的审核,不会有什么错误了,但问题就出在客户签字上,客检证签字与银行留底不符。该公司立刻与客户联系,但始终联系不上,于是想到去找货物,却发现货物早就被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提走,而此时货代也没有了踪迹。可以肯定,这是一起客户与货代传统的欺骗案。
这种情况能不能要求船公司(实际承运人)赔偿呢?让我们来看看船公司的地位。在单一海运方式下,货代签发提单给托运人结汇,然后要以自己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取得提单,但在这套提单上的托运人是货代,收货人或通知人是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这里牵涉到两个合约,其一,是货代与出口商作为订约双方的揽货协议(有时实际订约的一方是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第二,是承运人和货代作为订约双方的运输协议(体现在提单)。从合约关系来看,如果货代仅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约的话,我们所面对的就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约。出口商在运输合约下,是不能要承运人负任何责任时,他必须通过货代来要求承运人赔偿,而在上面的事件中显然是行不通的。退一步讲,即便出口商获得了合约下的诉权,也看不出承运人要负哪一种责任。这从《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管辖的情况可以得到解释。承运人要负责的是船泊的适航,妥善地装载,照看货物等等,以期将货物安全、完好得运抵目的港交货。至于凭正本提单收货人放货后,货物再出任何偏差甚至发生欺诈活动,都是承运人职责结束后的事情,可见合约下告承运人难以胜诉。
那么,以侵权来告呢?虽然货物提走了,但客户并没有付款,所以,货权并没有转移,仍在出口商手中,因此没有诉权问题。但以上例的情况,承运人并没有疏忽或过失。凭正本提单放货是其职责,而且承运人不可能明察秋毫,指认货代要欺诈而拒绝放货可见,承运人不负有责任,出口商只能自食其果了。
从另一方面说,《UCP500》接受货代提单,一方面顺应了航运业发展的现状,另一方面,却在某种程度上麻痹了出口商。以为如果银行可以接受,出口商当然没有问题,问题出在一旦向银行提交的单据有所不符,L/C的付款保证荡然无存,最终只能回到货权和客户的问题上来。应该注意到《UCP500》在接受货代提单时是有附加条件的,即由货代作为承运人或作为一个具名承运人的代理签发。这样做,国际商会的目的是为了让出口商或其他利益方明确谁应最终负责。尤其是把货代作为具名的承运人的代理来出货代提单,是想让承运人作为揽货协议的一方,直接对出口方负责,一旦在运输途中出了货损之类的情况,承运人是难道其咎的。但无论如何,承运人所负的责任也仅限于货物运输途中安全,对前述的诈骗行为也还是不应承担责任。
总之,尽管有《UCP500》的认可,在货代提单,特别是指定货代提单的使用上,出口商要非常慎重.这是相当复杂的问题,以后在讨论贸易术语时还会谈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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