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是主观判断鉴定还原客观真实
(2023-12-14 13:42:09)【案例分析】
推定是主观判断 鉴定还原客观真实
【案情】2013年11月19日6时12分,牡丹江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阳明区光华街59号的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的房屋发生火灾。
2013年12月31日,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阳明区大队作出牡公消阳火认字【2013】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不能排除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李某军的房屋房上铠装电缆发生故障,引然天棚内锯未保温层阴然起火成灾。对此,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
2014年3月25日,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牡公消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牡公消阳火认字【2013】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异议】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阳明区大队作出牡公消阳火认字【2013】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起火点就在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李某军的房屋房上;没有证据证明:起火的原因是铠装电缆发生故障,引然天棚内锯未保温层阴然起火成灾;没有证明力的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还认为,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在没有进行现场勘查、委托鉴定,在阳明区大队事故处理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况下,纸上谈兵形式主义、先入为主官僚主义的工作作风,作出的牡公消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牡公消阳火认字【2013】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接地气,没有公信力。
【纠纷】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邻居李某萍(火灾利害关系人)凭着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阳明区大队作出牡公消阳火认字【2013】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向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提起李某萍与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2014)阳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2015)牡终字638号撤销原判的民事判决。
李某萍将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又向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重新提起李某萍与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00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结果是:驳回李某萍的诉讼请求。
李某萍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0民终664号民事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萍继续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民申295号民事判决,指令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10民再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牡丹江市阳明区他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1003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10民终796号民事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民申1210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申请。
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向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牡检民监(2023)2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牡检民监(2023)26号检察意见是:不支持监督审查苏某某反驳意见。
2023年10月16日,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请求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复核。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的黑检民复查【2023】320号复查决定书。
【评议】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火灾事故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本案,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证据分配原则。
本案,原告以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阳明区大队牡公消阳火认字【2013】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主张民事赔偿的侵权证据进行举证。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可以质证。被告法庭调查中,对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阳明区大队牡公消阳火认字【2013】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同时提交抗辩证据,理由是成立的。
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合议庭在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进行认证。认证的前提是:待证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对于不同时具有这“三性”的证据,不予认证。那么,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这“三性”呢?答案是:不具有“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主要理由是:
一是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是客观认定而是主观推定,不具有客观性。
二是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只有利害关系人相互矛盾的口供,没有物证进行佐证。口供,可信程度不高,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使用。
三是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没有起火的点、起火原因的认定,认定书没有证明力。
四是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没有经过第三方鉴定的认定,不具有权威性、科学性,认定书没有公信力。
五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推定。2017年10月27日,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向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补正书》“在空气开关、刀闸开关和电表物证中未发现有鉴定价值的样品。”该样品,是指在起火点处,遗留的熔爆击穿点。未发现,等于排除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李某军的房屋房上铠装电缆发生故障,引然天棚内锯未保温层阴然起火成灾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作者:王久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