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代理词写出人情味》北京大刘洋律师
(2018-11-16 07:04:30)跳出代理人怪圈,正确理解政府用意
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北京京禧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三十七家原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出席法庭,经过庭审,依照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资格问题。
1、《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2、《东方市人民政府文件》东府(2018)35号:七、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2018年6月30日前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将视为放弃其应有的权利。
3、《东方市人民政府文件》东府(2018)36号:十、被征收人入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60天内,依法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省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原告里面一部分人已经和被告建立了并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据见被告《行政答辩状》第六部分)。难道另外一部分就不是行政相对人?
5,、被告提供的《东方市文化广场》测绘图已经查明并且标注了各位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位置和占地情况。这里的原告是作为权利人的身份出现的。
6、《东方市政府五馆一院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及附属物征收现场调查明细总表》已经调查清楚了所有原告的土地房产等各种情况,在这里,原告是作为权利人的身份被标注的。以上情况从不同的角度说明,原告的行政相对人身份已经得到政府的确认。
二、被告已经把征收补偿具体内容的“邀约”传递给原告,并且原告已经理解。
1、《东方市文化广场工程建设项目签约时间记录表》(被告证据)表明,本案所有原告都被列入待签约名单。且其中20位原告已经单独和被告签订了房产安置补偿协议(未签订土地补偿协议)。
2、《东方市政府五馆一院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及附属物征收现场调查明细总表》已经调查清楚了所有原告的土地房产情况,并且一一列明(原告当庭承认了他的法律效力,并且因此放弃了权利来源的举证)。
3、《东方市文化广场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东府函(2018)75号。(二)产权置换区分原则。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被征收户与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被征收户在置换比例上相区别的原则。七、征收补偿参考标准2、商品房补偿,参照市场价进行评估补偿。3、房屋补偿,被征收人的房屋按房屋“成本法”进行评估补偿。
上述文件已经对有房产证的拆迁户和无房产证的拆迁户进行了区分,而不是按照被告答辩所说“对于所谓的小产权房不于补偿”。因此,原告接受合理合法的政府拆迁补偿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4、原告并非什么非法买卖土地。对农村土地来说,非法买卖土地是一种事实的假定,其实是不可以实现的,因为他无法取得确权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权属证书。哪怕你真正的想买卖土地,也是交易不能。事实上,原告取得的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是可以流转的。从这一点来说,八所村委会也不否定,原告也承认,评估公司也给予认定,这是不争的事实,不能听逢某个人主观断定。
三、评估机构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由被征收人指定,产生出来的评估报告应该被确认为无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并且规定,初次评估公示之后,被征收人有异议的,有权利按照该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申请复核评估和专家委员会鉴定。但是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上述法律义务,使得原告丧失上述程序利益和有可能产生地实体利益。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利单独得到适当补偿。
1、依照《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13)60号 第三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联营合作、作价入股的,最长年限为5 0年,确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省政府批准。
依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2、作为接受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单独的接受拆迁征收补偿,也不反对把补偿款发放给所有权人,这是我们内部的利益分配问题。
3、实际上,被告在其公布的《东方市文化广场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东府函(2018)75号文件里面,许多条款已经给予具体落实了,比如:三、停产停业损失。四、搬迁补助标准。五、临时过渡安置补助标准,七、奖励标准。只是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信口雌黄,在并没有明确理解政府规定的情况下发表言论。
五、无论征收土地的补偿价款划拨给八所村委会还是划拨给各位原告,原告作为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环节的参与人,都可以从中得到自己的应有的、合法的、合理的权益(这是我们内部的利益分派问题,他人不宜干涉也没必要干涉)。此案中,原告作为《行政诉讼法》所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的身份无可否认!那么作为合法主体,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认为被告的评估程序和评估结果违法,且侵害了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对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天经地义。
六、行政机关的在此次拆迁补偿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清晰的反映在各个文件之中。除了原告认为其部分程序严重违法和补偿费用偏低以外,对于其他的行政行为都表示赞成和支持。这也是原告支持政府工作的良好意愿和善意的举措,应该得到肯定。这也是政府和被拆迁人相互理解、以好换好的互让结果。相反,如果政府吹毛求疵,对于历史的问题咬着不放,不从拆迁征收补偿工程本身的困难和操作的巨大风险作考虑,不从弱势群体的生存生活作考虑,那么在每一次拆迁征收补偿工程上,不知道会出现多大的问题。
而政府的代理律师,处于法律职业的偏好和对政府工作的疏于理解,在答辩和代理过程中的较真行为,不见得是正确的理解和贯彻了政府的意思。正如许多老板不喜欢让专业律师起草合同,而只让他把关一样,因为专业律师起草的合同过于吹毛求疵,十有八九签不成。法官对此应作具体的分析和全面的理解,以公平合理和水到渠成的高超技艺处理这些问题。说一千道一万,本案的真正的争议焦点,不就是在拆迁标准上大家互相让一步的问题吗?
本代理人认为,尽管诉争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原告方面仍然具有调解意愿,如果被告能够适当地做出让步,原告撤诉不是不可以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