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仲裁黑幕重重,仲裁委、法院联手破规则
(2014-04-26 10:40:32)
希望海南仲裁委能够纠正不当行为,维
护仲裁秩序,维持合法裁决的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出具人及责任承担者:全国律协刑事委员会委员、赴法追索圆明园流失铜兽首中国律师团首席律师、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 洋 律 师。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文昌昊泽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诉控告的代理人参与本案。多日来,通过调查了解,召开研讨会,本律师对于该案形成了独立的法律意见,并一一将其发表,希望能够引起各方重视,不使该案继续发酵,避免出现重大事端。
本法律意见书包括如下文件:
一 给海南高级法院的《申诉书》。
二 给海口市中院《代理词》。
三 给贵委的《法律意见书》。
本律师将向有关部门同时报送或者抄送以上法律文件。
一 海南仲裁委2012年8月13日向文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公函起因不明。
仲裁当事人文昌昊泽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海南榕籽文昌鸡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依照仲裁协议,按照合法程序,早在2008年就已经完成仲裁事项,三年来相安无事;所谓的利害关系人海南兰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亦在其仲裁过程中出具了带有配合、同意、承认、服从仲裁裁决内容的相关文件。然而,贵委突然在上述时间向文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公函。其起因到底如何?文昌昊泽房地产开发公司表示不清楚,希望贵委依据三公原则,将其公开!
二
依据《仲裁法》和以及贵委的《仲裁规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做出的仲裁裁决书,非依法律程序,且由当事人在法定时效内,按照法定理由申请撤销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做出裁决书的仲裁委员会)均无权改变。因此,海南仲裁委出具的上述公函及此后的《关于2008海仲裁字第110号仲裁案有关问题的复函》于法无据,故对于文昌昊泽房地产开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
2007年,尚在烂尾楼泥沼中挣扎的海南房地产市场仍然是一片萧条!那时候,文昌昊泽公司能够拿出280多万购买项目,实属难能可贵!2009年 天上掉下个国际旅游岛,海南房地产市场咸鱼翻身,土地项目开始值了点钱,必须承认,这是文昌昊泽公司以金钱买来的机遇!同时不仁不义的人也开始寻找机遇,而贵委这个函,可是为此不义的小人创造了条件:此函,为海口中院违法受理,违法立案,违法裁定提供了理由。(2013)海中法仲字第40—1,2裁决书直接依据此函进行了裁定。海南高院依据此函和贵委其后出具的《关于2008海仲裁字第110号仲裁案有关问题的复函》“指令”贵委重新仲裁。上述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其暗箱操作的方式,直接导致一个合法的裁决书被废止,给无辜的当事人带来一系列的灾难,此函实乃当事人一切不幸的万恶之源。
四《关于2008海仲裁字第110号仲裁案有关问题的复函》和2012.9月3日听证会效力的论断。
(1) 该函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理由已经在上文进行了部分陈述。
(2) 该函的无效,还是在于产生该函的“合议庭”组织的无效和出具该函的机关没有权利来源。仲裁法规定:仲裁庭的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按照仲裁规则,指定并授权仲裁庭进行裁决,对于随后产生的仲裁裁决书,便有遵守和服从的义务。
但是当事人并没有授权仲裁委充任仲裁庭职责。
当事人也没有授权仲裁委员周一龙等五人组成什么听证会,故该听证会主持者没有权利来源,做出的“决议”当事人没有业务遵守。
法律误区的产生在于海南仲裁委把自己错误的当做法院来看待。并且试图让仲裁委拥有法院“审委会”的权利。切记:法院是依职权,仲裁庭是依授权。
(3) 这种做法如果被社会所知,其实是对仲裁制度造成极大的伤害。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很大程度来源于他的简便独立,如果仲裁委负责人还享受法院领导干涉仲裁庭的职权,独立的仲裁庭权利受到挑战,我们不知道当事人还会不会选择仲裁,仲裁机关还能不能生存?
五
细读该函,发现该函在实体之所以出现结论性的错误,其原因在于该函的制作者产生了以下法律误区:
(1)函中说“《说明书》和《关于清澜开发区高隆湾土地使用权转让意见》并非海南兰海房地产公司出具”
A 误区:仲裁委似乎认为:上述文件必须从兰海公司的办公室出来并经法定代表人亲自盖章才是有效地,否则,就不能确定为该单位出具。
B 纠正:法人权利的对外表述是法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权利的对外表述是启用个人私章或者签字;法人将自己的公章和私章交付他人持有,视为授权委托。即便是使用者违背交付者的意志使用公章,这种使用对外也是有效的。对内则是他们之间有可能出现侵权纠纷。
C 结论:海南榕籽文昌鸡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兰海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于胜周的公章和私章,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该由其法人负责。选择性有利便承认无利便否认不符合法律规定。
(2)函中说榕籽鸡公司“因无相关付款凭证,故其与海南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间关于涉案土地交易并不真实”
B纠正:1兰海公司和榕籽鸡公司的土地流转关系,兰海公司在2008年7月26日在给仲裁委的《关于清澜开发区高隆湾土地的证明材料》已经说得非常清楚:“因为公司经费紧张,办理该五块地的价款几乎全部由海南榕籽文昌鸡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兰海公司已经表明,买地的钱直接是榕籽鸡公司向国土局直接交付的,哪里会有兰海公司和榕籽鸡公司之间的付款凭证?
2在海口市中院开庭笔录上,榕籽鸡公司法定代表人扬来日说:“因为兰海公司这块地是有我个人操作办理的,并且我还出了29万的基础设施款,我对这块地有权益。1993年兰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离开海南,为了办理公司年检及办理土地使用证,于胜周将营业执照,公章等重要资料交给我保管。”
C 结论:这块地实际上是榕籽鸡公司为规避无房地产经营项目,借用兰海公司的名义买地持有。这块地的实际所有人为榕籽鸡公司。
(3)函中说“海南榕籽鸡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文昌昊泽房地产开发公司属无权处分,双方关于涉案土地的转让当属无效。”
A 误区;土地项目的实际所有人、借名人榕籽鸡公司、持有出名人兰海公司的一切法律手段,并且在办理仲裁的时候互相配合,他才真正有权处分该房地产项目。相反,如果兰海公司进行出卖,因为涉嫌出卖他人的财产,才是无权处分。
B纠正:应当确认榕籽鸡公司是借名人,是实际上的项目所有人;兰海公司是出名人,不是项目的实际所有人。借名人只要能够出具出名人的手续,以出名人的名义对外转让土地项目,其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七 文昌昊泽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南文昌榕籽鸡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兰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剖析
鉴于本案存在着两份协议,一份是 仲裁之前,文昌昊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海南文昌榕籽鸡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于2007.9.6号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是仲裁后,为继续履行合同,文昌昊泽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南文昌榕籽鸡食品开发有限公、海南兰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三个主体之间于2009.4.28号签订的《协议书》。
当然,最后的《协议书》是论证三方当事人的法律性质的最终文件。
一、三方一
公司的名义向政府申请开发报建,由于上列五宗土地使用权经仲裁确认归昊泽公司所有,该宗土地的一切权益归丙方昊泽公司,与 甲 方 和 乙 方 无 关。
二
三 为便于开发和财产权益安全,乙方海南文昌榕籽
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将上列五宗土地使用权证交付丙方昊泽公司办理开发报建手续和办证过户手续兰海公司应为丙方昊泽公司办理开发报建和办证过户手续提供其营业执照、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
图章及一切证明手续。
四、 以兰海公司名义开发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昊泽公司承担,与甲方兰海公司、乙方海南文昌榕籽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开发前兰海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昊泽公司无关。因土地使用权已确认归昊泽公司所有,开发所得一切权益与兰海公司、海南文昌榕籽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五 、违约责任承担。因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昊泽公司而未过户到昊泽公司名下,甲乙丙三方均有责任,三方必须通力协助,精诚合作,如果任何一方不予配合报建开发,造成政府无偿收回土地的损失由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一、二、三、四条款之规定,或者有故意侵吞丙方财产的行为,造成守约方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便是三方的最后的协议书主要内容。
八 法律关系分析:
首先,应当确认榕籽鸡公司是借名人,是实际上的项目所有人;兰海公司是出名人,是项目的名义持有人,不是项目的实际所有人。借名人只要能够出具出名人的手续,以出名人的名义对外转让土地项目,其行为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其转让行为应该是有效地。
其次,文昌昊泽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南文昌榕籽鸡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兰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2007.9.6号签订的《协议书》,延续了这种行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该是相同的,其行为亦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其转让行为应该是有效地。
最后,无论是仲裁庭,人民法院,还是行政机关,应当对这种自由意思表示的市场行为开放绿灯。相反,应该对于那些恶意违约,出尔反尔的,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进行制裁。
此致
海南省仲裁委员会
201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