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虞婷,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传媒工作者,住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305号八区10号楼1107室。
被申请人:王晓天,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2单元205室。
第三人:王海坤,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村家园3号楼1层3单元101室。
申请人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1600号判决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规定的情形。特申请再审。
理由如下:
一、该判决虽然适用的法律是《物权法》,但适用条款却不应该是第十六条,而应该适用第一百零六条。
一
二
三
请注意:此处说的是登记。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适用上应作如下理解:
(1)房屋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买受人信赖房屋登记簿中关于物权登记的记载,不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即推定买受人为善意,但确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房屋登记簿中物权登记错误或者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的除外。房屋原权利人对于买受人为恶意负有举证责任。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指买卖双方之间存在以合理价格转让房屋的交易行为,且买受人已实际全部或部分支付了房屋价款。
(3)房屋善意取得以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为生效要件。房屋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但尚未交付的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但该事实可以作为判断买受人是否构成善意的因素之一。
上述《物权法》和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是指导北京市各级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有关此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却公然违背此规定,错误的引用法条,错误的适用法律,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此判决应该给与撤销,特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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