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军故意杀人及毁坏财物罪案件辩护词
(2013-03-13 22:18:13)
刘洋律师本案按语:
西谚;冲动是魔鬼。我的当事人陈永军的遭遇,在一次证明了他的正确。本来的一件事,将以大功告成,一着不慎,全盘皆输!陈永军一家辛辛苦苦,兢兢业业,半生积攒下来的家业,有可能就这么一下,全完了!事情的来龙去脉是这样的:
山东省陵县的西关村,绝大多数土地已经姓了“公”,被一家大型的半公半私的大企业的大老板弄走了,可怜 的丧失土地的村民,象一群孤魂野鬼,在城市的边缘游荡。陈永军是个聪明人,他带着一家老少,拼命劳作,这几年,赚了一点钱,于是,经过县里几个领导的首肯,悄悄地,在这块地的边缘盖了一处敬老院。临近开业的那几天,上边说的那个大企业的大老板,认为占了他的便宜,便开始发难起来,派出他们的“二鬼子”开了两辆汽车,堵在大门口。结果是双方产生了剧烈的冲突。
陈永军脑子一冲动,从汽车里拿出准备好的汽油,泼在对方的两辆车上,他的老父亲,也是脑子一热,顺手就把对方的汽车点着了。陈永军同时抱起来那个二鬼子头,也许只想吓唬她一下,但自己由于不懂法律,争强好胜,愣是说自己要和对方同归于尽。从此,老父自己被烧伤不说,由于突遭变故,患了重度抑郁症;妻子被判一年半劳动教养,他自己身陷囹圄,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毁坏财物罪、妨碍公务罪提起公诉,我的辩护词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陈永军的辩护人出庭辩护,通过庭审,依据查明的事实,特发布如下辩护意见:
一
1 依据孤证不能定罪的法律原则,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本案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法律上称这种证据是孤证,依据孤证不能定罪的法律传统,陈永军的故意杀人罪不能认定。“孤证不能定案”是指“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
2 仅靠口供,不能认定陈永军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中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相反,如果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并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即使没有被告人口供,仍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本案的情况就是如此。
陈永军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一方面靠案件的结果推定,并从结果推断出 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而本案没有出现杀人的结果,无法推定出被告人具有杀人故意。一方面靠当事人心态认定,而心态的认定,当事人的供述当然是重要,但当事人的供述往往会被规避犯罪的心态扭曲,有罪的人,有可能不承认犯罪,无罪的人当然更不会承认犯罪。本案的“认罪“,表面上似乎是行为人的“ 承认”。但他的“承认”的真实目的,乃是意图“免罪”。因此,结论是这样的:行为人的“认罪”是虚假的。也就是说,连被告人的认罪也是没有的。故认定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本案其实质上是没有任何证据的。
3诱导 陈永军自证其罪。其非法证据应该排除。
陈永军之所以反反复复自己承认:要和XXX同归于尽,是因为他不懂法律,不知道自己承认,会为自己带来多大麻烦所致。其口供的形成,明显具有诱导和欺骗的痕迹,其证据来源非法,不能采信。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
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4 本案是主观归罪。
本案只有主观证据,缺少客观证据的支持,也缺少外化了的客观事实,即犯罪结果的支撑。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实属主观归罪。
所谓“主观归罪”是从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件解释犯罪成立根据的。在犯罪、行为两个方面要件的地位和关系中,主观心理是支配、决定因素。身体动作、危害结果等事实,则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是主观罪过的外化,行为危害的客观事实根源于主观的犯罪意图。所以,外在的行为事实只有与同时存在的认识、意志因素相一致,即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支配下才有意义,才能被认定为犯罪。而本案的假定的犯罪事实,是无法支撑被告人的有罪认定的。
结论;;
1 被告人不可能自杀和杀人。
了解陈永军的人都知道,他是一个有强烈进取心,一心一意带领家庭发家致富的人。此次触犯法律,也是他强烈追求这种结果的表现。在坐的,恐怕没有一个人相信他会自杀,更不会相信他会杀人。
2 这种杀人,是不是一种“工具不能犯”或者是“结果不能犯”。
一个精神正常的人,真正具有杀人的念头,那么他的杀人预备,杀人工具,杀人手段,必定是“适合杀人”的。分析一下被告人的行为,他做了什么杀人预备?
是的,他买了汽油,但并没有买了刀子。汽油适合放火,刀子才适合杀人。再看,即使这个不适合杀人的工具,他也没有派上用场,他把汽油倒到汽车上了,而不是倒在XXX的身上;再看看他的杀人手段:他抱着XXX往火里跳。大家知道,一个成年人要想控制一个身强力壮成年人,而且是拉着他去死,是多么不可能!
,根据“自杀心理学”的论断:自戕式的自杀者,在自戕自杀的瞬间,往往是因为强烈的痛苦感,会出现“瞬间后悔”的心理变化的。假定被告人真是要和别人“同归于尽”,那么,进入火海的同时,他也会跳出火海。
这有点象俗话说的“麻杆子打狼,两头都害怕”。
二 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
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购买了汽油,并把汽油带来现场,并且打开了盖子,也往汽车上浇了汽油。但他的行为仅此而已,他没有带着火种,又没有实施点火。
实施点火的是别人。
一人做事一人当,被告人陈永军不应该为别人的点火买单。
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事前与人共谋,而且分工:自己倒油,别人点火!
亦没有证据证明在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有和别人沟通:我倒油,你放火的意思表示。
那么,被告人只能对自己购买汽油的行为负责,对自己往别人汽车上浇汽油的行为负责。
而买汽油和浇汽油都不是犯罪。
那么被告人陈永军上述行为,是不是目的在于放火烧车呢?
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
被告人有可能买来汽油,从而倒在别人车上,以此恐吓别人,威胁别人,使得别人惧怕,从此不敢再来,从而达到目的。
这的确是一种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辩护人认为: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又有了新的发展。从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来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第53条对这一标准的内涵作了新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前两项规定属于“证据标准”,是对证据本身的要求,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第三项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
基于此,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陈永军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法庭不应该给以认定。
三 关于妨害公务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永军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
但他的犯罪有其从轻情节,应该引起法庭的重视:
1 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的认识错误也是引起这次犯罪的原因之一。其实他当时是在从事清理地面的工作,他认为他本身并不是犯法行为。所有才妨碍了公务。
2 本次妨害公务行为,被告人陈永军的家属已经遭受了较重的处理,其妻子被劳教两年,鉴于此,希望法庭在处理该宗案件时,应该体现公平公正,罚当其罪的原则,从轻发落。
3 此次妨碍公务,很多方面是家人的过错,陈永军其实是疏导和缓解矛盾。是主动把家人从城管局接回家去。
4事情都有前因后果,妨碍公务的引起,是多年的积怨所至,当时他们一直认为城管局偏袒执法,执法不公。
5 另外,修建公益建筑,行为是值得肯定的,虽然陈永军由于不懂法律,性格偏执,容易走极端,结果触犯了妨害公务罪,但仍希望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从轻发落。
谢谢法官
辩护人:刘洋律师
20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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