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意 见
(2012-04-11 22: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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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代
尊敬的法官:
北京天依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海口南洋经济发展公司的代理人,向 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本案的再审申请书为当事人书写,我认为写的尚可,权且不做变更。
但是,因为本案在十二年的里已经三级法院六次诉讼,当事人从头说起,内容较庞杂,情节较复杂。故代理人删繁就简,就主要问题发布如下代理意见:
主要案情:
申请人于1995年购买房屋一处,约定价值380146元,已付355000元。
1996年4月,申请人因为急需资金向被申请人借款13万元。后于1996年8月1日还清。
1996年10月8日,申请人再向被申请人借款8万元。后亦还清。
以上两笔债务已经清结,双方没有异议。
1997年11月12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借10万元(实借82000元),至今已偿还56300元,尚有余款没有还清。在此期间,因为申请人曾于1998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确认书》,1999年2月12日出具了《承诺书》,两份文件均约定,如到时候不能还清借款:
“。。。。。。到时候即把房屋交给唐阔先生使用。”
海南省高级法院判决认为:
由于申请人实际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该《确认书》和《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双方以协议方式将兴华公司基于与东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享有的债权抵偿所欠亚奥公司的债务,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南洋公司主张该《确认书》和《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向法院诉讼申请撤销,故原判确认该《确认书》和《承诺书》有效,并以兴华公司已经该公司与东台公司购买恒发阁601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的合同债权予以抵债,继而认定南洋公司作为兴华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人的南洋公司不再享有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债权为由,判决驳回南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因此维持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代理人认为:
1 海南法院认为申请人仅仅享有的是房屋 “债权”,且用于“抵债”于法无据,违背事实。
A 法院查明的事实是:申请人向东台约定购买的房屋总价款为380146元,实际已经付355000元,东台公司按照约定已交付房屋,申请人事实上已经装修并入住。余下款项,须在东台公司办理好房产证后支付。法院查明:“由于东台公司的原因,房产证没有向申请人交付”。可见,申请人现在所拥有的不是什么债权,而是拥有物权。
B
C
2 海南法院判决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3
代理人认为:法院判断事实依据的《确认书》和《承诺书》,无论“文件形式”,还是“文件实质”都不是真实的。
《确认书》内容如下:已收唐阔先生购房款壹拾万元,欠房租贰万零壹百陆拾元。若本人11月20日前不把原房租付清,到时即把房屋交付唐阔先生使用。
这里面所表述的内容真实吗?什么时候欠“购房款”了?什么时候欠“房租”了?为什么应该把什么“房租付清”?显然,这些表述都是不真实的。
《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所欠购房款,拟以即日付房租叁仟元,3月15日前付清全部房租,。否则,本人自动搬出,把房屋交唐阔先生使用。
这里面表述的内容真实吗?本人什么时候“所欠购房款”?为什么应该“付房租叁仟元”?
哪些是“全部房租”? 显然,这些表述都是不真实的。
4
谁都知道“使用”是什么意思。无论怎么说,“使用”也不代表“所有”。海南法院有意混淆两个概念,把房屋判决给被申请人所有,枉法裁判的意图非常明显。
5
依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借被申请人款项10万元(实借82000元),至今已偿还56300元,尚欠25700元。而按照判决时(2011年)海南的房屋140平方米的价值应该是70万元。天地良心,以70万的房屋抵偿不到3万元的债务,他们的判决书真能写的出来?!
代理人认为:
海南法院的判决混淆是非,颠倒黑白。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维护海南地方(其实那些典当行绝大多数具有黑社会背景)的黑势力。判决不但不能惩恶扬善,而且助纣为虞。严重伤害法律,伤害法制。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能够依法维护弱者的合法利益,依法判决,彰显法律权威。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天依律师事务所
刘洋律师
2012-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