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诈骗案一审辩护意见
(2012-02-04 15: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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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北京实习律师独立接案3000元被控诈骗,律师做无罪辩护
12月21日家属紧急聘请律师,律师迅速会见了王某,并调查取证,以最快速度向法院递交书面辩护意见,作了无罪辩护。认为这是民事纠纷,不是诈骗,如果判罪,将对律师和公民正常提供法律服务活动产生巨大负面影响,成为重大错案。具体辩护意见见以下辩护词。
本案有关人员姓名、电话:
被害人:姜**,女,60岁,131616755**;其子王*158110123**
同案其他取保候审嫌疑人:王*131460249**、138115276**,
海淀区检察员:付心59554584,代理检察员闫莉59554699
海淀区法院主办法官(庭长)徐进 62697079、62697061
辩护律师: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程海
附辩护词和无罪证据目录
王**诈骗案一审辩护意见(初步)
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
北京京昌律师事务所
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被告人王**妻子张**和经他本人确认,委托北京悟天律师事务、北京京昌律师事务所并指定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据介绍,本案在没有辩护律师、亲属也不知情没参加旁听的情况下,2012年1月9日开庭审理。辩护人经会见王**等了解案件基本情况、调查取证,提出以下初步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举证据,请求恢复法庭调查,查清本案事实。
我们认为,根据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王**犯诈骗罪事实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宣判无罪。
一、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成立,涉案事实属于民事性质,如有纠纷,依法应由民法调整。
海淀区检察院起诉书[京海检刑诉(2011)3935号,亲属提供]指控:“2009年3月间,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附近,以为被害人姜**(女,59岁)代理诉讼为由,骗取被害人姜**人民币3000元。
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王**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被害人赃款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给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证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证明、王*出具的收条等书证,证人魏**、王*、王*的证言,被害人姜**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
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责。
辩护人认为,指控王**犯诈骗罪,事实不成立。
1、王**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08年2月获得司法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09年2月6日,在北京市律师协会办理了《实习律师证》,在北京市**律师事务实习,是一名实习律师。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他在该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可申请执业律师。因他2010年填报实习律师期满的材料有误,否则当年就已经成为一名北京市执业律师。证明他具备国家认可的提供法律服务的资格和能力。
2、在获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后至案发2009年3月前后,他代理了多起民事诉讼,有多份法院民事判决书为证。证明他在案发前后经常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没有诈骗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和必要。他被控诈骗罪的案件只是他代理的多个民事案件中的一个,是正常的代理活动,不是诈骗。这些民事法律代理活动都要收取一定的劳务费,他是以此为业谋生的。他代理的多份民事判决书都是海淀区法院的,说明他的法律服务活动以海淀区法院为主。他在该院附近接谈法律服务业务是正常的公民代理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至于实习律师证上注明“持此证者不得独立承办律师业务”,只是实习律师的纪律规定,违反了并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行政违法。
3、姜**和王**之间为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是因为姜**不识字,双方口头约定王**代理姜**在海淀区法院起诉张**(音)名誉侵权事宜,王**出具了法律服务收费收据。
对被害人姜**的《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明,在收取姜**3000元法律服务费后,王**曾和主办人员王波陪同姜**,一起到北京市内的两个妇联去书面反映姜**被侵犯隐私权的问题,寻求妇联的帮助。之后因为姜**怕丈夫分房时被侵权人捣乱,才长期停止主张权利。王**依约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服务,姜**经常和他联系,他既没逃匿,也没有不接电话的情况,2011年4月17日他被警察拘留那天也是如姜**电话之约而至。
姜**没有投诉或控告王**违法或犯罪,说明双方民事代理活动正常进行并没有产生纠纷。
4、王**的有罪供述,是他的错误认识,依法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张**代王**退3000元给姜**的儿子王*,不是退赃行为,是民事解约行为。
二、指控适用诈骗罪罪名错误,适用罪名应当是合同诈骗罪。
刑法涉及诈骗的罪名繁多,特殊的诈骗罪有专门罪名:合同诈骗罪(第224条)、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4条)、信用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第196条)。特殊诈骗罪以外的才属于一般诈骗罪,适用刑法266条。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被告人王具有国家认可的法律职业资格,和姜**口头约定了法律服务合同,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没有虚构单位也没冒用他人名义),委托事项为姜**维护名誉权,出具了收费收据,也部分履行了合同,没有逃匿。起诉的犯罪事实属于签订、合同履行的范畴,依法应当适用合同诈骗罪,起诉诈骗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总之,本案指控王**犯诈骗罪,完全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提交证据将进一步证明王**无罪,请求依法恢复法庭审理开庭质证,以便查清事实。
本案事实基本清楚,王**不成犯罪,侦查和起诉均其犯罪属于低级错误,如果判决其有罪,将对律师和公民正常提供法律服务活动产生巨大负面影响,成为重大错案。希望你院尊重事实和法律,重新开庭审理查清事实,或者径直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无罪。
附件:辩护人提举的王无罪证据
辩护人提举的王**无罪证据
序 号 |
证据名称 |
证明事项 |
证据来源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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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妻子张**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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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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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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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